票据法的基础知识(考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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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单元票据法的基础知识
考点9 票据保证(★★★)
1.保证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
(2)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主观题必背)(2016年、2012年案例分析题)
【相关链接】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3.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被保证人名称
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4.附条件保证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有效。
【相关链接1】汇票、支票出票时,应当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本票出票时,应当记载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相关链接2】背书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相关链接3】承兑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5.保证的效力(主观题必背)
(1)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
(2)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3)连带责任
①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被保证人)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考点10 付款请求权(★★)
1.提示人
持有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受委托收取票款的代理人,有权提示付款。
2.被提示人
(1)银行汇票主要用于异地结算,通常由代理付款人付款;
(2)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通常应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3)商业承兑汇票,一般由付款人(承兑人)的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付款人;
(4)本票的出票人是最终的票据责任人,持票人应当向出票人提示付款;
(5)支票向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
3.提示付款时,提示人除提交票据外,还应提供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非因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权利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票据权利。
4.付款提示期间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付款;
(2)远期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本票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提示付款;
(4)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5.逾期提示付款
(1)汇票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一般前手的追索权,但对承兑人、出票人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但应在票据权利消灭时效内行使)。
(2)本票、支票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对出票人的权利也应在票据权利消灭时效内行使)。
6.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主观题必背)
(1)收到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应当审查票据权利的真实性和提示付款人身份的真实性。
(2)对于票据权利的真实性,付款人原则上仅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立足于对票据上各项形式要件(如记载事项、背书连续等)的审查。
(3)提示付款人身份的真实性,付款人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7.签收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8.付款人对票据权利人付款的,全体票据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9.错误付款的处理
(1)何谓“错误付款”?——付款人向客观上并非票据权利人的提示付款人付款。
(2)票据虽有瑕疵,但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上存在某个票据行为有形式或实质上的瑕疵,即使付款人对此明知,但只要持票人依法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即应对其支付票款。
(3)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①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错误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②如果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错误付款,发生付款的效力。
【例题·多选题】甲公司为了支付货款,签发了一张以本市的乙银行为付款人、以丙公司为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丙公司在出票日之后的第14天向乙银行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2009年)
A.如果甲公司在乙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乙银行应当足额付款
B.乙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C.乙银行应当无条件付款
D.如果乙银行拒绝付款,甲公司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答案】BD
【解析】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考点11 追索权(★★★)
1.追索发生的原因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本票、支票依法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2)期前追索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而非出票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被追索人(主观题必背)
(1)被追索人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
(2)票据上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例题·多选题】甲公司为了支付货款,签发了一张以本市的乙银行为付款人、以丙公司为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丙公司随即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又将支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戊公司在出票日之后的第14天向乙银行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戊公司不得行使追索权的有( )。
A.甲公司
B.乙银行
C.丙公司
D.丁公司
【答案】BCD
【解析】(1)选项B:支票的付款人不是票据债务人,不被列为追索对象;(2)选项CD:由于戊公司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一般前手(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追索权。
3.追索权的保全
(1)按期提示承兑、付款;
(2)作成拒绝证明(依法取证)。
4.确定追索金额
(1)最初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发出追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