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权的再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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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权的再配置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
号:1009-4202(2010)01-127-03
摘要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对司法权的非合理配置,是造成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足、法院中立地位弱化的主要根源。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审前司法权配置的现状及其所存在的弊端,提出通过建立司法令状制度实现对我国刑事审前司法权优化配置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审前程序司法权配置司法令状
最近发生的“躲猫猫”事件引起了社会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存在的超期羁押以及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关注和热议。

以此为序,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权力机关应如何行使职权,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如何确立等问题被逐步提上议事日程。

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权的配置已不适应目前刑事司法的发展。

刑事审前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刑事诉讼中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审前程序。

刑事审前程序,在我国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的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诸阶段,即所谓的‘大审前程序’”。

而审前程序中司法权的配置,是指在审前程序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所享有的职权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与追诉机关的职权处于相对立的关系,前者处于弱势地位,直接受追诉机关职权
的影响。

因此,审前司法权配置合理与否便构成了公检法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社会公众与司法权威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

一、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权配置之现状
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刑事强制措施担负着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职能,其能够有效保证被追诉者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不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和不继续犯罪,然而,若权力运行不当也有可能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因此,相对被追诉人而言,是一种强制性的处分。

如何科学设定并准确运用这些强制性处分一直是法治国家不懈探索的课题。

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权的配置相当程度上就是围绕着刑事强制措施进行的。

因此,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权配置的现状主要就表现为刑事强制措施的运行现状,可归纳为两点: (一)追诉方具有适用强制性处分之决定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刑事侦查阶段的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依法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追诉机关自行决定并加以实施。

其中,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其他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有权自行决定上述所有的刑事强制措施。

法律虽然也赋予了人民法院对逮捕的决定权,但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对追诉方决定或实施强制措施的处分行为进行控制的职权。

因此,在我国,追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不受追诉机关以外的司法主体的任何制约。

(二)法院对侦查权监督与制约之缺失
如上所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具有采取强制措施的广
泛权力,并且不受第三方的制约。

法律虽然在提起公诉之后、开庭审判之前设置了庭前审查程序,但是该庭前审查却基本处于流于形式的状态。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有效的避免了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却直接导致了庭前审查功能的弱化:庭前审查程序对追诉方的
抑制力度己经不再像先前那么大,符合法定起诉程序的公诉必然会导致开庭审判,提起公诉在程序效力上己经基本上接近“有诉必审”,追诉方在侦查阶段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强制性处分直至进入审判的最后一刻,亦未得到任何的制约。

综上所述,在我国追诉机关具有决定实施强制措施、且不受中立的司法机构审查制约的广泛权力,这与正当程序的要求明显相悖,
为此,对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如何对司法权进行重新配置具有紧
迫性与必要性。

二、我国目前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权配置存在的弊端
(一)审前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平衡被严重破坏
目前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的司法权配置呈现出向控方“一边倒”式的倾斜。

这种倾斜造成控、辩双方在刑事审前阶段的力量对比严重失衡,以致于在其后的庭审程序中,即使控、辩双方无论再如何“平等武装”亦无法挽回双方力量上的差距。

因此,控、辩双方在“起跑线”上的“武器不对等”,使得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对抗模式从《刑事诉讼法》改革后,反而丧失了设置初期盼的目的。

(二)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被弱化
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基础,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依法作出的
裁判是否公正并能为社会所信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超然性地位。

刑事程序性裁判的公正,也要求“对存在
于刑事诉讼中的一切程序性争议和重大程序性问题给予不偏不倚
而目及时的裁决和判断”。

然而,根据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权的配置现状,人民法院在侦查阶段对追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没有控
制的职权,在庭前审查程序中对追诉机关已采取的强制措施亦没有
审查的权力,却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7条享有逮捕的决定权,这无疑会引发法院是否与追诉机关处于“统一战线”的困惑,从而
弱化乃至动摇法院的中立地位,这都将不利于法院树立司法权威,
甚至影响法治的进程。

(三)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有效保障
刑事强制措施对被追诉人而言是一种强制性的处分,其适用是以
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的, 因此必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一定程度的侵犯。

然而,出于有效控制
犯罪和实现保护绝大多数公民人权的目的,法治国家普遍容忍刑事
强制措施对被追诉人的侵犯,但同时会对这种职权的行使加以限制, 保证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以防止追诉机
关因滥用强制措施而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决定权被广泛的赋予了追诉机关,在事前和事后亦不需要法
院批准、审查。

在此情况下,追诉机关基于自身犯罪控制职能的需要,必然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放在次要的地位。

因此,被追
诉人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缺乏中立的第三方的保护,又缺乏有效的救济,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建立司法令状制度,重新配置刑事审前司法权
(一)司法权再配置之预期目标
目前,我国刑事审前司法权的配置严重倾向于追诉方,法院的中
立地位受到置疑,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追诉方的强制性处分
权力极易被滥用,被追诉方的合法权益难以有效的保障,法院的司
法权威被弱化,积病若长,必将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审前司法权的重新配置已势在必行。

对重新配置审前司法权的指导思想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两点原则:一是必须对现行司法权配置的不足进行全面的矫正;二
是要综合考虑,并且具备一定的前瞻性,以免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
出现始料未及的情况。

因此,在此原则的指导下,重置后的审前司法权应当达到如下目标:(1)法院在审前程序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2)追诉机关的强制处分权被有效限制;(3)被追诉人的合法权
益得到有效保障,且在受到非法侵犯时能够得到高效性救济;四、司法权的具体配置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二)司法权再配置之理想途径,建立司法令状制度
司法令状制度,是指通过司法令状的方式实施法律上的强制处分,并对利害关系人给予适当的司法救济的程序法制度。

司法令状制度体现了司法审查的原则,并将“政府与人民之间具有先法意义的‘政治关系’纳入了‘技术化’的程序处理系统,以规范侦查行为、
维护个人权利和保障司法独立的形式予以‘个别分解’”。

可见,司法令状制度能够较好地兼顾并满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追诉机关惩治犯罪的职能、法院的中立和权威这三者的内在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令状制度,是优化审前司法权配置的理想途径。

首先,司法令状制度具有规范追诉方强制性处分的功能,即控权功能。

司法令状签发前的审查制度对追诉方强制性处分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司法令状的存在使得强制侦查措施在很大程度上被排除在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外,追诉机关必须顾及司法审查,并尽可能避免采取“不合理”的强制性处分。

因此,在客观上,司法令状制度有助于追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规范化。

正如孙长永教授所言,法官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鲜明地体现了以司法权制衡行政权的宪法观念和“司法最终裁决”的法治原则。

其次,司法令状制度具有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即人权保障功能。

司法令状制度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具体表现为:强制侦查权力的行使必须有独立的司法机关的授权,并且允许侦查机关的相对人通过法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

这使得在出现需要牺牲被追诉人一定合法权益为代价实现犯罪控制的情形下,决定权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行使,追诉人合法权益必然因此得到更公正意义上的维护。

同时,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追诉机关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其更谨慎行使权力。

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也会因此减少被侵犯的
可能。

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对于司法令状的工作原理,有美国学者将其概括为:在警察与侦查行为的相对人之间安置一个中立的、不偏不倚的决策者,以防止公民的隐私和财产权益受到过度热心的警察的侵犯。

此外,司法令状制度还有助于维护追诉机关合法的审前强制性处分行为,即维护执法权威的功能。

司法令状制度的功能具有两面性,控权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是令状制度的主要功能,维护执法权威是令状制度的次要功能。

令状一度被认为是仅具有控制侦查权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工具,这是对令状制度功能的一个重大误解。

事实上,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内,令状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维护执法权威,保护执法人员的利益,而不是控权与保障人权。

在刑事诉讼中,不乏有被告人以审前强制性处分非法为由抗辩公诉机关的举证甚至控诉,其中便有不少被告人通过此种行为成功地躲避了应受的刑罚,给追诉机关带来了很大的压力。

然而,有令状的强制性处分一般被推定为合法,如果侦查行为的相对人对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有所异议,则应当承担提供证明的责任,否则其主张不会被法官所采纳。

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令状制度能够减轻侦查官员的责任风险,并保护那些合法行使权力的侦查人员。

(三)司法权优化配置之具体制度设计
综上所述,司法令状制度是优化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权配置的理想途径。

在我国,司法令状制度的具体建构如下:
1.司法审查主体
关于司法审查主体的分歧意见主要存在于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并都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和缺陷。

在我国,检察院是法定的、唯一的公诉机关,因而并不符合令状签发主体中立性的要求。

而法院作为公认的裁判机关,没有积极追诉犯罪的职责,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更加符合正当程序的精神。

因此在我国,司法令状的签发主体应以法院为宜。

同时,对司法审查主体的设置还必须注意司法审查机构和审判机构相分离的问题,以免造成法官事前预断等新的难题。

因此,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体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负责对追诉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和签发令状以及对起诉案件是否提交审判的审查,但该审查庭及该庭法官不得审理任何其中接触过的案件,以确保公正性。

2.司法审查的适用范围
考虑到现行制度的正常职能的有效发挥及制度建设的稳定性需要,笔者建议以法院作为唯一的司法审查主体为制度建设目标,采用渐进式、过渡式的步骤建立健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具体而言,首先,可以将监听、秘密搜查、秘密录音录像等特殊侦查行为列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此类特殊侦查行为的滥用会严重侵犯当事人的隐私及其他合法权利,因此必须加以制约;此类侦查行为的适用目前尚无任何司法机关审查监督,因此有利于建立全新的规则,并且避免了与其他有权机关的职权发生冲突,减小构建过程的阻碍。

其次,对于那些原由追诉机关决定适用的强制性处分,如拘留、逮
捕、搜查、扣押可以暂时保持原有权机关的决定权和批准权不变,但需要在事后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确认该处分的合法性,法院没
有确认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在三至五年内,法院对特殊侦查行为的事先审查和对拘捕、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行为的事后审查都已趋向成熟时,由法院收回全部的司法审查权,成为唯一的司法
审查主体。

当然,对于一些必须即时处分的行为,法院还是应当以事后审查为主。

3.司法审查的内容
根据法治国家的一般经验,司法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强制性处分的“合法性”,包括是否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根据加拿大的理论,令状的特定性就是指令状的具体性(particularity),不仅令状本身必须是具体的,令状的申请也必须是具体的。

对于令状申请书应载明哪些内容,美国法有规定,申请搜查必须说明:搜查的地方;要扣押的物品;如果要扣押财物,则需保管该财物的人的信息;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性质。

然而,法院在审查侦查机关强制性处分时是否还必须考虑其适用的“必要性”,即强制处分的干预是否为紧迫的社会需要。

欧洲人权法院的令状审查标准包括了比例性标准,要求法院必须考虑相关罪行的严重性以及令状签发的方式和环境因素。

,它强调限制公民权利的手段与事件本身的重要性必须成比例,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应控制在最小限度内。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司法环境的实际,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侦查官员的判断,但在采取某种强制侦查措施明显不
必要或者侦查官员滥用职权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宣布其无效。

4.司法审查的救济
司法审查救济是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我国也须建立该程序。

具体而言,对于依职权的救济,可规定有紧迫实施需要的强制处分,如拘捕、搜查、扣押、监听等措施适用依职权的司法审查救济程序,在处分实施的3日内需报法院审查,如果符合条件,由法院补发司法确认书,如果不符合条件,由法院宣布强制处分无效,将扣押物品发还给相对人,搜查、监听所获取的证据不得在庭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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