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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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部冲突有违法制统一性原则
2.决定权归人民政府权力配置不科学,容易 导致地方保护主义
(三)限期治理实施的程序性规定不明确 1.限期治理的启动 2.限期治理的决定、送达、异议 3.限期治理的汇报 4.治理完成,申请验收 5.检查验收 6.发证、报告与公布 7.作出停产或关闭的决定 8.维权救济
(四)法律责任的设置不够完善
限期治理制度
主讲:朱义亭
限期治理的概念 限期治理制度的主要立法规定 限期治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限期治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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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期治理的概念
限期治理是指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严重 污染的排污单位,以及对设立在特别保护区域内 超标排污的已有设施,由政府或环保部门设定一 定期限和目标,并由排污单位进行治理的一种强 制性措施。
4.《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
第30条第2款: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 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 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 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4.《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
第48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 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 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 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 定。
(2)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超标准排放的污染源和 在“两控区”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污染源。特别 保护区包括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 特别保护的区域。“两控区”是指酸雨控制区和 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环境保护法》和《大气 污染防治法》中有此规定。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 减任务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的污染源。这两种情形分别规定在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 中。
第17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 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 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
1.制裁范围太窄,没有规定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2.制裁方式单一、机械,应考虑建立代履行和按 日计罚的强制执行制度 (五)欠缺不服限期治理的救济手段 1.引进听证程序 2.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要求国家赔偿的救济 性权利
第12条: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 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 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决定。
4.《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
第16条: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 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 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 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 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 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2)对于限期治理,2004年修订的《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2008年修订的 《水污染防治法》有哪些变化?
四、限期治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限期的治理范围偏窄
1.不应忽视行业或区域性治理
2.排除非公有制企业
(二)限期治理决定部门的规定凌乱,不科学
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 修订)
第81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 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6.《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
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 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 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 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广义的限期治理还包括由开发活动所造成的环境 破坏方面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责令限期改 正等。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主要立法规定
1.《环境保护法》
第18条:限期治理的对象 第29条:限期治理的对象和决定权 第39条:违反限期治理制度的法律责任
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订)
2.限期治理的内容
(1)限期治理目标:具体的污染源目标是达标排 放;行业污染分期分批逐步达标排放;区域环境 污染达到适用于该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 (2)限期治理期限:不宜过长,计划性限期治理 项目,多为一年,也有二、三年的;随机性限期 治理项目期限较短,一般从几个月到一年等。
3.限期治理的决定权 《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人民政府是做出限期治 理决定权的机关,其中,中央或省管单位的限期 治理,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及以下政府 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已将限期治理决 定权赋予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4.违反限期治理制度的法律后果
(1)将限期治理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规定于法 律中,则存在违反其规定的法律责任。《环境保 护法》第39条
(2)将限期治理作为法律责任形式规定于立法中。 2000年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2004年修订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水污染 防治法》
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 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 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 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当地环境保 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 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1600元。该企业不服,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其理 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 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 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 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 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结果, 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
三、限期治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1.限期治理的对象
(1)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污染源:《环境保护法》 第29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 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 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