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复习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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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福建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福建省相关法规、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福建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其他水利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按照规模和性质实行省、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和项目法人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验收制。
第五条凡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项目勘测设计、工程施工、建设监理、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水利建设市场准入条件,并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依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和企业资质、个人执业资格参加水利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项目法人
第六条项目法人是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项目主管部门或有关地方政府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工程开工前,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明确法人代表。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当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以实现专业化管理。
第七条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任意压缩工期。
施工中涉及初步设计重大变更,项目法人应当报原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批不得实施。
第八条项目法人应执行施工图审查制度,按照福建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要求,将审查出具的福建省水利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书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九条项目法人在主体工程开工前应具备开工条件,按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并获得批准。
第十条按照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积极推进项目代建制,鼓励发展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进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专业化管理。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招标投标评标活动应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评标专家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健全评标专家更新和退出机制。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按进入建筑有形市场进行交易,其中省级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应在省级水利建筑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代理单位或造价咨询单位应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单位中委托或抽取,主要工作人员应熟悉水利专业知识,按照水利行业有关规定从事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应符合水利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要求,符合水利工程设计和建设管理要求,标段划分要科学合理,工期要求应符合实际。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招标的额度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金属结构制作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一)、(二)、(三)目规定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十五条健全招标投标监督和监察机制。按照福建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实施细则和行政监察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和监控体系,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严格执行招标人在招标前、后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备案资料制度,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围标串标、恶意低价中标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第四章建设监理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担相应的水利工程监理任务。禁止越级承揽、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规范和合同的要求,及时编制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选派具备监理资格的监理人员承担监理任务。选派的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常驻现场,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从事两个以上建设项目的监理。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
法人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十八条项目监理必须切实履行“质量、安全、投资和进度控制,合同管理与信息管理,综合协调”的监理职责,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理,对受监工程实行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进度和效益相统一。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落实质量责任制,健全项目法人负责、设计施工保证、监理单位控制、政府机构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项目法人代表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监理单位的监理。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分包,必须经过项目法人的认可且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应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项目经理(或建造师)负责制,派驻的项目经理(或建造师)、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质检、安全、预算、材料等项目管理人员应具有水利行业执业资格、持证上岗,满足项目施工需要。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量检验工作,认真执行班组自检、质检员检查和施工单位抽检,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工程竣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竣工图,检测和试验成果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质量监督机构代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参建各方应主动接受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受监工程规模、重要性制订质量监督计划,明确工作内容和程序,在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向验收委员会提交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