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及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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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与行使期限
一、相关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观点,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为担保法解释于2000年12月8日发布,于2000年12月13日开始实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发布,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中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应不再适用,而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二、关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抵押权是在物上的法定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之,任何人包括当事人不得任意为之。

因此,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消灭事由发生,否则抵押权是永续存在的。

抵押权即便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也不能发生抵押权消灭的效力。

但是,抵押权的永续存在而不行使不利于抵押财产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财产之抵押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在权衡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如非
为抵押人的债务人)的利益的基础上,本条规定若抵押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可行使而不行使其抵押权的,则该权利即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这就是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综上,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消灭事由发生,否则抵押权是永续存在的。

抵押权即便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也不能发生抵押权消灭的效力。

但是为了避免抵押权人滥用权力,并为了保护债务人及抵押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

三、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限
(一)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限与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挂钩,这个期间即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如果主债权自受到侵害之日起,债权人一直没有行使权利,那么,为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换言之,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抵押权一直存续而不消灭。

(二)抵押权未及时行使的后果不仅是丧失人民法院的公力保护,而且应当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所以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不是对抵押权失去了胜诉权,而是抵押权已因主债权时效完成而消灭。

(三)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实务中经常存在担保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期限、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强制性地将抵押权登记为一定期限的情形,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并没有法律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或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届满而消灭,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对抵押权的存续应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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