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法院调解模式的问题分析及优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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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法院调解模式的问题分析及优化建议
一、东方经验——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
(一)法院调解概念的界定
法院调解,被西方国家誉为纠纷解决的“东方经验”,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过程中,法官通过劝说、斡旋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就纠纷处理达成共识,并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审判人员居于主导地位,对调解过程起指挥、主持和监督的作用。在我国,法院调解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模式之一,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体现。
(二)法院调解与审判裁断的根本区别
决定权掌握在何方手中,是法院调解与审判裁断的根本区别。在法院调解中,调解协议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产生,当事人保有对调解接受与否的最终决定权;在审判裁断中,这种对结果的最终决定权却被完全转移到了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手中。相较于审判裁断,法院调解使当事人不必依附或服从于法定标准或其他的外界的权威意见,独自享有对纠纷处理的控制和决策权。
(三)法院调解的优越性
1、对于当事人而言。法院调解中,当事人享有对调解协议内容的自主选择权,相较于审判,具有更多参与司法程序的机会和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基于当事人合意的调解协议,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近当事人的期望值。同时,调解书具有等同于生效判决的效
力,却不像判决需经严格的程序和漫长的等待才能得出结果,符合当事人对效率价值追求。
2、对于法院而言。相对有限的司法资源与群众日益高涨的诉讼需求的矛盾日益凸显,持续递增的案件数量使得各级法院不堪重负。相较于审判,法院调解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法院调解的最终性和自愿性,有助于提升案件的执行率,减少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抑或上访的可能,增强当事人对法院的信赖和认同。
3、对社会而言。法院调解降低了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使双方能够较为理性地权衡利弊,以协商的方式化解矛盾。在外在程序上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还能够从实体和心理等更深层次上化解矛盾,有助于维护经济的和谐稳定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4、对立法而言。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使立法工作的步伐很难跟上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尤其对于部分立法规定较为抽象,缺乏具体标准和明确适用条件的问题,以审判方式处理往往相对棘手,而法院调解则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促使当事人达成最契合当事人意愿的调解协议。
二、缺陷和弊端——影响制约法院调解的因素
不可否认,法院调解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然而,在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的大背景下,法院调解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弊端,具体体现为以下方面:
(一)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1、对法院调解欠缺程序性的规定。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于法院调解如何启动,启动后按照何种程序进行,调解的次数及期限等程序性问题,均未作系统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也仅
就调解时间的适用问题做了简短说明。实践中,法院调解的程序适用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缺少必要的程序性规定,势必会使法院调解因欠缺必要的引导和约束,如同脱缰野马一般肆意横行。
2、对法院调解欠缺有效的监督制约。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具有不可上诉性。只有当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时,当事人才可以申请再审。即便有法官违反程序性规则而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情形出现,当事人不能上诉,检察院也不能抗诉[10]。当事人除了拒绝调解和拒收调解书外,没有其他可以救济的途径。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实践中,要当事人证明自己亲自签署的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可谓难于登天。
3、过分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一方面,该原则规定调解无论何时进行,都必须分清是非。对于庭审过程中抑或庭审后的调解而言,经历证据质证的过程后,无可厚非。对于庭前调解而言,显得过于苛刻,是对调解和审判前提的混淆。与此同时,“查清事实、分清是非”须经过严格的证据交换,当庭的反复质证,往往耗费大量时间、财富,使调解的纠纷解决效率大大降低,丧失其固有的价值。
4、对法院调解的公开与否规定不当。实践中,法院调解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法院一般都是根据案件在审理时是否需要公开,来判断在调解时是否需要公开,除当事人申请外,一律予以公开[11]。设置“审判公开”的初衷是用以监督法院的司法行为,防止法官暗箱操作,但法院调解的机理不同于审判,其更多追求当
事人的自愿性和合意性,过程一旦曝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就会降低[12]。笔者认为,可效仿同样倡导意思自治原则的《仲裁法》,设立“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的规定。
5、对调解书的效力认定不清。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无论从形式、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其效力都应是依法成立的合同[13]。2004年11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调解协议分为应当制作调解书和不需要制作调解书两类,并规定简易案件和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可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起生效。然而,对应制作调解书的情形效力如何却缺乏必要规范,留下了法律适用的漏洞。
(二)流程运转中的弊端
1、调审合一现象仍较为普遍。实践中,由当执法官主持法院调解的现象屡见不鲜,法官往往兼具调解员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一方面,法官既审又调的双重身份,使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对于案件的看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当事人往往会囿于法官在审判中的权力,被迫接受调解或接受不公正的调解结果;另一方面,行使调解职能的法官在庭审前即穿梭往返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从事劝解和协调的行为,违反了法官在审理案件前不得通过言语或行为表明其对案件的看法和态度的法律规定[14]。
2、强制调解现象频频出现。普遍实用的错案追究制度,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法官审理案件时面临着错判可能带来的压力和风险。特别在部分案件事实模糊、法律依据欠缺,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法官为了规避风险,往往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甚至不惜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采取“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强制调解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