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不安抗辩争议之典型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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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不安抗辩争议之典型案例选

【高杉按语】

在整体市场环境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在买卖双方订立合同之后,一方突然发现对方丧失了履约能力,那么此种情况下,己方是否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待对方恢复履约能力后再履行己方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针对此种情形特设不安抗辩制度,赋予一方当事人特定情形下中止履行的权利。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为: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且互为对价给付(此要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同);2.须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有效且存在(此要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同);3.须当事人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此点与顺序履行抗辩权相同);4.先序履行方履行期限届至,但后序履行债务方债务尚未届履行期限;5.后序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6.先行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较多,审判实践中对主张不安抗辩的一方是否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可能丧失履约能力审查较严。同时由于在不少实际交易中,买卖双方的发货、付款往往分割为多次,同时还与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交织,并非一次发货、一次付款即完成交易,因此《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的“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先履行”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

另外,从《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表述来看,设立不安抗辩制度主要针对的应是合同对方丧失履约能力,而非针对合同标的物,但在实际纠纷中,不少当事人主张不安抗辩往往是基于合同标的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不能交付、过户的情形。就不安抗辩的争点,特筛选若干典型案件并节选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7号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汇油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联迪公司与上诉人汇油卡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订立的《联迪多媒体自助终端销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协议》明确约定了“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发货给甲方”的条款,即从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上,汇油卡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在前,联迪公司发货的义务在后。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联迪公司不负有证明其已经依约完成了货物制作的责任,而汇油卡公司是先履行一方,其主张因联迪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享有不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必须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联迪公司具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诉讼中,汇油卡公司仅以双方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第一份《销售协议》的履行情况,来判断联迪公司不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依据显然不足,而且,《协议》约定供货到期日为2008年1月8日,在此之前,如果汇油卡公司要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也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通知联迪公司,但汇油卡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汇油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供货到期日前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审认定联迪公司因汇油卡公司违约在先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有权不发货正确。汇油卡公司违约在先,其主张解除《协议》,既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又不具备《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解除《协议》、返还定金108000元及利息、返还5000元软件开发费及利息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09号重庆市涪陵龙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厦门路桥工程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法院认为,关于税务发票是否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南公司是否能够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几种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次要尽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中南公司付款后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国家法定的税务发票给中南公司”,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厦

门路桥重庆分公司提供发票的时间是在全部收取货款后还是部分收取货款后,且中南公司也没有通知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要中止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因此,该院对中南公司辩称,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未提供已支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中南公司中止向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系中南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体现的理由,不予采纳。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终字第6号临夏县华德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和县德盛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查明,2010年4月1日,德盛公司和华德公司签订《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德盛公司为华德公司投入生产经营资金,华德公司将德盛公司所投入的资金保证用于硅铁生产,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德盛公司有权停止投资;华德公司生产的硅铁按型号每吨低于市场价100元全部供给德盛公司;华德公司生产的硅铁和硅渣全部交付给德盛公司,如有另行销售,销售款全部给德盛公司;如华德公司生产持续亏损或政策原因不能生产,德盛公司停止投资,华德公司将尚应给德盛公司的投资款一次性给付;为保证停止后华德公司能及时给付投资款及违约金,华德公司将生产的硅铁冶炼炉作为对德盛公司的抵押担保。华德公司保证将生产的硅铁全部交付给德盛公司,不得将硅铁用于抵顶其他债务,否则华德公司给付德盛公司所抵顶硅铁每吨1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10年7月7日在销售给马学仁24.29吨硅铁时,因华德公司在合作前欠款,马学仁将该款不予支付。2010年7月11日,德盛公司派人将华德公司库房的硅铁及硅渣拉走后,停止给华德公司打款。2010年7月12日因无款买电,临夏电力有限公司对华德公司采取了停电,7月16日恢复供电。2010年7月31日德盛公司与华德公司进行结算,华德公司尚欠德盛公司1297834元及发票719570元,并出具欠条。法院认为,德盛公司和华德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投资经营协议书》,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名为投资经营,实际上是预付货款予以返利销售的买卖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在此后双方亦没有就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条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在履行中,2010年7月7日,马学仁购买了24.29吨硅铁,因华德公司此前与马学仁有欠款关系,马学仁拒将该货款支付给德盛公司。德盛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于2010年7月11日中止了预付货款。法院认为,德盛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先预付了大额货款,欲包销华德公司生产的货物,其承担了比华德公司更大的风险,作为先履行义务方的德盛公司证明后履行方华德公司履行能力下降,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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