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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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各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应用、修复和退出,建立健全信用红黑名单管理与应用制度,实现信用红黑名单信息资源共享,营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应用、修复和退出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红黑名单,是指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认定部门)认定,可用于识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有关守信或失信的数据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表彰、奖励、诚信示范、优良等级评价等良好信息,以及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约、违纪行为的相关不良信息。

第四条沧州市行政审批局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全市各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应用、修复和退出等相关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领域信用红名单管理制度,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及时准确、鼓励修复的原则,依据相关规定和职能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应用、修复和退出等工作,对其认定的信用红黑名单进行解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市大数据办负责完善维护信用中国(河北沧州)网站和沧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发布本市信用红黑名单等提供技术支撑。

第七条认定部门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应用、修复、退出和报送等工作。

第二章认定的标准和依据

第八条各行业领域的红黑名单认定原则上实行国家、省统一标准,市县级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细化有关标准,并贯彻实施。

第九条红黑名单认定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各部委出台的联合奖惩备忘录规定的联合奖惩对象;

(二)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相关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三)刑事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反映主体诚信状况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

(五)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履

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红黑名单认定依据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十条认定部门依据认定标准生成红名单初选名单,将红名单初选对象与信用中国网站上公示的各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对比,确保黑名单主体不被列入红名单。

第十一条信用主体被列入失信黑名单初选名单的,认定部门应当事前告知相关主体或进行公示,有异议的,在各领域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由认定部门核实。自然人被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应实行事前告知。信用主体被列入守信红名单初选名单的,可通过认定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河北沧州)网站等予以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部门核实。

第十二条黑名单认定后,认定部门应将其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领域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若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应通知红名单认定部门将该主体从红名单中删除。

第十三条认定部门可以把在重点领域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信用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予以警示,并将重点关注名单推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发布和应用

第十四条认定部门应当按照本行业红黑名单相关规范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相关信息,主要内容包括:

(一)红黑名单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红黑名单的发布遵循谁监管、谁认定、谁发布的原则,认定后由认定部门通过

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河北沧州)和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认定部门自红黑名单认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县级信用信息平台自收到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收到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要将红黑名单信息与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并创造条件嵌入本部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和具体工作流程,带头查询使用红黑名单信息。

第十八条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出台针对红黑名单主体的奖惩措施,并根据联合奖惩机制对红黑名单主体实施联合奖惩。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主体,相关部门可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鼓励各类社会机构查询使用红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对列入红名单的主体建立绿色通道,优先提供服务便利。

第五章修复和退出

第二十条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第二十一条认定部门认定失信黑名单时,应结合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依法明确相关主体能否修复信用以及信用修复时间和方式。

第二十二条对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黑名单主体,在其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依照有关规定向认定部门申请退出。

第二十三条黑名单主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退出,认定部门将相关主体从黑名单中删除:

(一)经异议处理,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二)通过主动修复符合退出条件并经认定部门同意的;

(三)黑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主体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红名单主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退出,认定部门将相关主体从红名单中删除:

(一)经异议处理,红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二)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或发现存在不当利用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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