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若干问题探讨]什么是医疗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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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若干问题探讨]什么是医疗事故
罪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
犯罪构成
【中图分类号】13914;
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 —9297(2003)02 —0092—03医疗事故罪是1997 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刑法时新增加的罪名,原刑法对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没有直接规定刑罚。
少数重大医疗责任事故是比照适用玩忽职守罪等罪名处罚。
虽然新刑法增加了医疗事故罪,但通过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对《刑法》“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以及医疗事故罪的有关鉴定问题争议颇多,认识比较混乱。
作者结合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与实施,现就医疗事故罪在认定上的几个问题,提出个人的探讨意见。
一、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的渊源与现状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断护理过失,直接造
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同时该《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其“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办法》第24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界定了只有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才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由于当时的《刑法》(1979年刑法)没有医疗事故罪,而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而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而当时司法机关的立案标准是: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虽然不足上述数额,但情节恶劣,致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或者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将《刑法》和有关规定与《办法》第24条比较,《办法》规定医务人员要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才以玩忽职守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刑法》颁布在前,而《办法》颁布在后,显然《办法》将《刑法》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
新《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这里《刑法》不但规定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也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办法》仅规定:医务人员由于
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办法》将“严重不负责任”,限制为“极端不负责任”,将“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限制为“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
从而导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的脱节或不一致,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2002年4月4 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它首次将医疗事故的主体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It;条例》第6章罚则第55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摒弃了《办法》的限制性解释,其规定就甚为严谨。
由于《条例》废止了《办法》关于医疗技术事故与医疗责任事故的区分,从而使司法机关在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上,突然失去了依托。
打破了过去办理医疗事故罪总是要先由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属于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公安、司法机关再根据有关情节立案侦查的被动办案模式。
二、关于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识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现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从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但由于“严重不负
责任”概念比较模糊,难于具体掌握。
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
去判定:(1)对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漠不关心,不及时救治;
(2)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
(3)经别人指出,仍不改正,顽固进行错误处置的。
其具体表现从医院的医疗、护理、药品、医技、行政、后勤等各个方面,大致归纳如下:1.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2.对急、危、重病员推诿不治或不积极抢救,而丧失有效抢救时机,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3.手术做错人,或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需要重新手术取除,并给病员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2期)4 .对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或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不按规定转科转院,不请示上级医师,强留病员或擅自盲目处理,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5.助产中擅离职守或不认真观察产程,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导致产妇或婴儿死亡,或严重损害产妇、婴儿身体健康的;
6.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物、药量,导致受术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7.不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引起严重感染或严重交叉感染,导致多起重大医疗事故的;
8诊病用药违反禁忌或过敏试验规定,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9.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物,标错用法、用量,导致就诊人
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10.护理工作中违反查对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打错针、发错药等,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11.检验、病理、放射等医技科室,因搞错姓名、番号等直接导致诊断错误,引起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1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引起就诊人死亡
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其他情形。
综合上述12个方面,都有如下共同特点:(1)主体是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医技、药剂、行管、后勤等各个方面的人员;
(2)主观方面都是过失;
(3)客观方面都是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病员死亡、或严重损害病员身体健康(包括身体残废和严重功能障碍);
(4)都属于过去所谓的“医疗责任事故”的范畴。
三、关于生命健康权和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识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
是人的第一尊严。
而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作为生命权其法律特征是:(1)生命权以人的生命安全作为客体;
(2)生命权以维护人生命活动的延续作为基本内容;
(3)生命权的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身体健康权也是公民的
基本权利,严格说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密不可分,三位一体。
因为生命权、健康权都是以身体权作为载体,而生命权、健康权又是身体权的具体表现。
作为身体健康权其法律特征是:(1)它是以人体解剖结构的完整性和生理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
(2)它是以维护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
由于身体健康是维持人体正常生命活动的基础,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时就会不同程度地影响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
我国《刑法》对于公民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保护是非常有力的,无论故意还是过失侵犯公民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
特别是对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行为打击尤为严厉。
硎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医疗事故罪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93 •负责任,从而导
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过失犯罪。
虽然目前尚无
关于医疗事故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具体规定,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
何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呢?笔者认为,应以是否构成重伤作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判定标准,而重伤应以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作为具体的鉴定标准。
只要就诊人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标准,构成重伤的,就应以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论处。
但在具体工作中应当严格掌握四个要件(1)就诊人的损伤必须是医疗行为直接造成;
(2)必须是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
(3)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4)必须除外原发疾病的损害。
只有这样才符合《刑法》第95条以及第335条的立法意图和刑罚精神。
而且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也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和执行标准的一致,也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四、关于医疗事故罪的有关鉴定问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不论是过去的比照玩忽职守罪处罚,还是现在的医疗事故罪,公安司法机关都是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医疗责任事故鉴定之后,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移送或利害当事人的举报,才予以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而不像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司法机关主动追究。
这种作法,显然有违《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
《条例》实施之后,医学会再也不会区分是医疗技术事故,还是医疗责任事故,再也不会做出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是否属于严重不负责任所致的医疗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都要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做出鉴别和判定。
那么还有必要送交医学会去作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吗?笔者认为凡涉及医疗事故罪的死亡原因、损伤程度、伤残程度的鉴定都应由法医做出。
因为只有通过中立、公正、科学、严谨的司法鉴定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诉讼证据的规定。
有人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医学会是法定鉴定机构。
公安、司法机关在侦办或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仍然应当送交医学会鉴定。
笔者认为,根据《条例》第20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时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
学会组织鉴定;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该规定除了对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和“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 两种情况的应当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外,并未提及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医疗事故罪也必须送交医学会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该法并未限制规定应当由某鉴定机构鉴定,而是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里的“人”,应是自然人。
同时鉴定结论仅仅是证据之一,任何鉴定结论都需要通过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定,并非唯一定案的依据。
绦例>第14 • 94 •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为了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为了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
益,笔者建议:(1)凡发生医疗事故,符合《条例》第14条规定。
需要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向公安机关予以
通报,一方面可以让公安机关到达现场,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
作秩序,防止暴力案件发生,另一方面可以让公安机关适时介入,了解案情,以便准确、及时地打击犯•医事法律・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 年第10卷(第2期)罪。
(2)患者死亡,需要尸检的,根据卫生部《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10条的规定,指定或邀请公安机关的法医会同或直接承担尸检,以便于公安、司法机关早期及时搜集和固定证据,以防止有关单位尸检后尸体火化,给搜集和固定证据造成极大困难,从而放纵犯罪。
(3)公安、司法机关对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案件,应及时派员了解案情,调查取证,参加现场勘验,搜集固定有关证据,并尽快做出甄别,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不受侵犯。
(收稿:2002—09 一16,修回:2003一O3一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