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实务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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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实务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一)

所谓婚约财产,是指婚前男女双方建立恋爱关系,男方给付女方及其家人的财产。因男方该财产的给付,二人的关系带有相互保证的性质,即男方向女方及其家人保证不再与其她女子建立恋爱关系,女方因接受男方的财产,她向男方及其家人保证不再与其她男子建立恋爱关系,并保证二人在适当时机结婚建立家庭。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第二类案由。他是为了解决当今社会尤其是农村社会中日益增多的婚前财产纠纷而设的子案由。据江西省于都县法院统计:2008年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36件,平均涉案标的3万余元,2009年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58件,平均涉案标的5万余元。江西省还只是我国人口中等偏上的农业大省,相信河南、四川、山东等省的此类纠纷,法院每年的立案及判决应该翻倍。可见,在我国,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正呈现逐年增加态势,需要在理论和实务上对此类案件加以充分地研究与梳理。

一、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

目前在学界关于婚约财产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附义务的赠与说。《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此可见,附义务的赠与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虽然在一般的赠与中,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但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并不是赠与的对价,因而其仍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如果受赠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负义务,赠与人是不可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赠与义务,但是在赠与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受赠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则可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物,当然也可请求受赠人履行义务。但是,这种学说用在婚约财产返还时就不太可取。首先,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必须合法,不得有违法律规定,把结婚作为赠送婚约财产所附义务,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其次,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之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照此推理,在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中,如果一方违反婚约,另一方则能以已给付婚约财产为由,请求对方履行与自己结婚的义务,这岂不荒唐?因此,附义务赠与说不能够准确解释婚约财产的性质。

第二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该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要求。倘若将婚约财产视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把结婚作为赠与所附之条件,首先有违当事人结婚自主的权利,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规定;其次,把不能结婚作为撤销赠与的条件,其逻辑结果必会步入买卖婚姻的泥潭之中。

第三种是目的赠与说。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它赠与的标志。如果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所赠财产。婚约财产是一方为能够与对方结婚而向其赠送的财物。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及其他财产的目的已实现,不发生财产返还的问题。但如果因种种原因最终分道扬镳,赠与方则可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财产。

综上所述,附义务的赠与说把结婚作为赠与中的约定义务,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把双方不能结婚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两者都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目的赠与说能够解释赠送婚约财产的性质,同时,它又与附义务的赠与说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有着本质的区别,比较符合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

二、婚约财产返还中财产的范围

婚约财产返还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一个案由名称,在《婚姻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系列中,也无“婚约财产”一词,在最高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二)中,也只称彩礼返还。笔者认为,将婚约财产统称为彩礼不合适,彩礼只是男方给付女方及其家人的见面礼金,而且数额不宜太大,太大则有买卖婚姻性质,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所不容,将彩礼纳入婚约财产范围比较合适。除彩礼外,男方往往还要给付女方较大数额的财物,包括衣服鞋帽化妆品、金银首饰、住房、小轿车等,这些都是婚约财产的范围。试举一案例加以说明:

包某为追求谢某,在谢某要求包某见其父母时,包某送上五万元的见面礼,在恋爱期间,包某又出资二十多万元在某市购买了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并登记在女方谢某名下;不久,包某又出资十九万元为谢某买了一辆小汽车,也登记在谢某名下;期间,包某为讨谢某喜欢,经常为谢某买衣服、皮包及化妆品,共花费二千五百元;此外包某还为谢某买过金项链一条、戒指一个约二万元。后二人不和分手,男方要求谢某返还自己花在谢某名下的财产。

以上案例比较典型地表现出了婚约财产的范围。婚约财产并不都是彩礼,它包括彩礼及其彩礼以外的其他财产。笔者认为,除了五万元见面礼为彩礼外,其余不能作为彩礼处理,而应作为其他财产。在实务中,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中到底哪些财产需要返还,是全部财产抑或是部分财产?是男方投入的彩礼都需要返还还是仅仅部分彩礼返还?到底什么是社会上通俗所称的“彩礼”?这些都需要加以梳理和厘清。

彩礼是我国自古就存在的一种准婚姻制度,指男方及其家人为了表明对女方及其家人的诚意,自愿拿出一部分礼金给予女方及其家人,表明男方决心与女方组建家庭,共结秦晋之好,共同白头偕老的意思表示,他带有担保的性质,即男方拿出礼金后保证不再与其他的女孩子交朋友谈恋爱,女方保证不再接受其他男孩子恋爱要求,专心致志与男孩子交往直至结婚。女方收到礼金,可以完全用于女方家庭建设,也可以用于女方的嫁妆置办,男方并不能主动干预。但是一旦男女两方因种种原因未能最终组成家庭(即成为合法夫妻),男方往往又千方百计要回彩礼,这就暴露出彩礼在当今社会尤其是农村社会中的种种尴尬现实。

在笔者看来,并不是男方为了与女方结婚所给予的一切金钱财物都是彩礼,对彩礼不能作过意狭窄的解释或过于宽泛的扩大。有两点需要厘清:

一是彩礼主要表现形式应该界定为礼金,即现金为宜。男方为了表达情意,给予女方的皮包、衣服、化妆品等不宜界定为彩礼,他们应是男方主动的馈赠,一经送出,不能撤销,若要求法院返还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在婚约财产返还之诉中也不能判决返还。因为在当今社会上,男女之间以上礼物互送也并不鲜见,双方也并不见得就一定要以将来组建家庭为目的。值得注意的是,不少法院在界定彩礼的范围时,将男方送与女方的首饰、戒指也定为男方的馈赠品,在婚约财产返还之诉中不作返还处理,笔者认为是错误的。因为男女之间赠送首饰、戒指已经超出了人们认为的一般友谊范围,只有以结婚为目的的男方才会送女方此类物品,因此他应是彩礼以外应予返还的婚约财产,而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馈赠品。

二是彩礼表现的数额不能过大。过大则具有买卖婚姻的性质,不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彩礼说到底只是男方及其家庭对女方及其家庭表达缔结婚姻的诚意形式,相当于男方向世人宣布:某某已经与我确立了恋爱关系,我们二人将来要走进婚姻的殿堂,其他人不能再与女方谈恋爱交朋友,男方也不再与其他的女孩子谈恋爱交朋友。既然二人最终都要一起走进婚姻的殿堂,男方拿出过多的彩礼给予女方及其家庭,如若超出男方的经济实力,最后影响的还是结婚后夫妻二人的家庭生活质量;女方及其家庭向男方索要过多的彩礼,女方家人则涉嫌把女儿当商品出售,借婚姻揽财。但彩礼数额多大才不至于变成买卖婚姻性质,并无定论,一般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而论。目前,我国中等发展水平地区的彩礼数额以2—5万元为宜,过大则应认定为买卖婚姻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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