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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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法规类别】律师业务

【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12.26

【实施日期】2002.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法律援助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法律援助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主要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法律援助工作,接受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多种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必要补充。

法律授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及形式

第七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八条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的中国公民,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需要法律帮助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残疾人;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农村“五保户”;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第九条下列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符合其他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外国籍、无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所受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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