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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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
法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4.06.30
•【字号】甬卫发[2014]73号
•【施行日期】2014.06.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监督
正文
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指南(试行)》的通知
(甬卫发〔2014〕73号)
各县(市)区卫生局(文卫局、社管局),市卫生监督所:
为全面推进我市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在试点及广泛征求各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订了《宁波市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要求,加强协调配合,持续保持打击非法行医高压态势,加大执法力度,进一步深入巩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成果,维护良好的医疗服务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宁波市卫生局
2014年6月30日宁波市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指南(试行)本指南所称的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对无证行医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和处
理等卫生行政执法活动。
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应加强与当地综治办、公安局、人口计生委(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建立打击非法行医联席会议制度,相互通报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中的相关信息,研究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
一、无证行医概念
(一)机构无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人员无证:未取得《医师(含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医师(含助理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二、无证行医违法行为界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
1.医师本人(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未经批准开办诊疗场所行医。
(1)违法主体:未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个体医疗机构行医的医师。
(2)违法行为:在某处固定场所行医的医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1)违法主体: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2)违法行为:
①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如以零售药店、养老院、按摩场所擅自聘用医师或非医师坐堂行医;城市生活美容机构擅自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以养生保健、医疗气功为名或以疾病研究院(所)等不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②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通过买卖、
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
③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伪造、变造的;
④医疗机构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
⑤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出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非医师行医
1.违法主体: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从事诊疗活动的人员。
2.违法行为:
(1)从事诊疗活动的人员(包括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从事诊疗活动的人员,提供《医师执业证书》系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
(3)从事诊疗活动的人员,提供《医师执业证书》系伪造、变造的
(4)从事诊疗活动的人员,其医师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
1.违法主体: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
2.违法行为:
(1)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不能提供《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2)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提供《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系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
(3)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提供《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系
伪造、变造的;
(4)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提供《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超过5年有效期,且未再注册;
(5)乡村医生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考核不合格等注销执业注册的情形,且仍继续在村医疗机构执业。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三、无证行医违法行为的现场执法检查
(一)现场检查内容
1.查实该行医点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现场笔录对该行医点进行描述:是否能够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甄别真伪及其有效性(注意:执业地点明确到区、路、门牌号、几栋、几号房),结合现场录音录像拍照。
2.查实该行医点是否开展诊疗活动。
现场固定医疗检查、诊断、注射、手术等即时诊疗行为;收集医疗文书、医疗器械、医疗废物等,制作现场笔录,并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进行佐证,及时制作询问笔录。
现场索取并查验无证行医人的身份证明、留存复印件。
拒不提供者可通过房屋租赁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调取。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痛、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3.查实该行医点的违法主体:机构组织(执照、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
证)等,提取复印件。
4.查实该无证行医行为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
(二)调查取证步骤
1.调查前准备
熟悉相关法律,了解涉嫌无证行医点的本底资料(包括机构、人员许可情况、处罚情况);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联合执法。
2.现场检查,按以下顺序进行检查:
(1)室外检查:机构名称、地址、户外标识、广告等。
(2)室内检查:开设科室、药械、医疗废弃物、处方、病历、报告单、登记本、收费单及台账、宣传册子、卫生技术人员、就诊病人(病历、处方、单据等)。
(3)收集证据:现场及时收集书证物证(医疗文书、收费单据、医疗设备器械、药物、证照等)、视听材料(拍照、录像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直接提取物证。
(4)核对证照:机构许可证、人员执业证明文件、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等。
3、制作现场笔录,迅速立案后制作询问笔录,与现场录像、拍照等相佐证。
(三)现场检查注意事项
1.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不应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时应当场制作《现场笔录》,被检查人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在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3.执法人员可对当事人或有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索取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在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4.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时,可在笔录上说明理由并签名,执法人员应在其后签署姓名和日期。
5.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拒绝签署姓名和日期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并注明被检查人拒绝签署姓名和日期的情况,可以请在场其他人员签署姓名和日期作证。
6.给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请示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及时处理,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为物证,随案提取。
四、无证行医违法行为的处理
(一)取缔
1.实施取缔的法律依据:
(1)《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2)《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实施取缔操作要点
(1)违法事实清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认定被取缔者无证行医。
(2)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认定无证行医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无证行医行为;
(3)制作取缔实施过程的现场笔录;
(4)制作取缔《公告》张贴于该非法行医点周围,向市民公告其无证行医行为违法,予以禁止,并拍照存档。
(二)行政处罚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明确,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律构成条件的,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非法物品、没收非法所得等。
(三)移送
1.移送对象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2.移送案件范围: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五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作为非法行医涉嫌犯罪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
(1)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②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③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④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②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3)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3.移送和接受主体
(1)移送主体:卫生行政部门;
(2)接受主体:同级公安局;
(3)《案件移送书》抄送单位: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复查
建立实施无证行医查处回访复查制度。
对无证行医查处后,要定期进行复查,发现存在无证行医的,按再次无证行医流程查处,半年内经过二次以上(含二次)现场检查仍未发现无证行医行为的,完成复查。
回访复查应做好记录。
五、无证行医查处的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4)给患者造成伤害;
(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1)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2)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3)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4)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5)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2.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