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政队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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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政队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法律依据
渔政队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法律依据:
-----《渔业法》第6条、第48条规定;
-----《公务员法》第106条规定;
----- 1997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3号)文件中指出,地方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依据公务员制度管理。
----- 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65号)文件,要求“各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继续推进渔业行政执法队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工作,切实加强渔业执法队伍建设。地方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
具备参公管理的基本条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发[2006]9号)中附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职能的单位审批办法》,其中,第3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中组部、人事部对此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联合发出了《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
[2006]27号),明确了事业单位参照管理的条件:一是要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业管理职能,二是使用事业单位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对于渔政队伍来讲,《渔业法》已赋予渔政队伍执法权。目前承担维权护渔、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渔业生产安全监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养殖执法等广阔的领域,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职能强化,而且这些职能通过各种法律法规得到明确,因此渔政队伍完全符合参公的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