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飞行程序设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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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
(送审稿)
总 局 空 管 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 (3)
第一节 基本要求 (3)
第二节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 (4)
第三节 飞行程序的修改和优化 (7)
第三章 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 (9)
第四章 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 (12)
第五章 飞行程序的使用和维护 (13)
第六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和培训 (15)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7)
第八章 附则 (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规范民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飞行程序的设计、审核、批准、使用及相关活动。从事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相关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飞行程序(以下简称飞行程序)是为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着陆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飞行过程,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
飞行程序分为目视飞行程序和仪表飞行程序。
第四条飞行程序是机场运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是组织实施飞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建设导航设施的重要依据,是航空器飞行安全和提高运行效率的重要保障。
第五条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并且根据需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含临时机场和临时起降点)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制定飞行程序设计规范;负责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管理;对飞行程序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根据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具体承办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管理,审核、上报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审核、批准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组织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对本地区飞行程序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负责组织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以及除航路、航线调整以外原因引发的飞行程序修改。
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应当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的委托进行飞行程序设计和修改。
第二章飞行程序设计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九条飞行程序设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航空器在规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超障余度,满足安全飞越障碍物的要求;
(二)符合航空器性能和飞行人员操作要求;
(三)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四)有利于提高机场和空域容量;
(五)有利于提高航空器运行效率;
(六)有利于环境保护。
第十条飞行程序设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地形和障碍物特征;
(二)机场设施、设备保障条件;
(三)航空器类别、性能和机载设备;
(四)起飞一发失效应急程序的需要;
(五)飞行人员的操作;
(六)空域状况;
(七)与相关航路、航线的衔接;
(八)空中交通服务方式;
(九)航空气象特点;
(十)城市规划和航空器运行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飞行程序设计应当遵守民航行业标准《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因地形条件、空域使用等原因,飞行程序的设计确需偏离的,应当经过民航总局安全评估和特别批准。
第十二条飞行程序设计过程中,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航空器营运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空域条件不满足飞行程序设计需求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节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第十四条新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应当与机场选址和建设同步进行;改建、扩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应当与机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根据机场的选址和建设过程一般分为四个阶段:
(一)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二)飞行程序方案研究;
(三)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四)飞行程序正式设计。
第十六条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是在机场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
(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场址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较为有利的场址或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净空条件;
(二)空域状况;
(三)气象因素;
(四)跑道基本构型;
(五)导航设施基本方案;
(六)航线和进离场方案;
(七)对机场或场址周边的噪音影响;
(八)对于地形和空域复杂的场址,还应当包括对起飞、最后进近的具体计算和说明,以及其他论证所需材料。
第十七条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机场总体规划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成果,或者根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跑道构型和位置;
(二)空域规划方案;
(三)航线、进离场方案和详细的起飞、最后进近程序;
(四)导航设施布局和助航灯光;
(五)净空处理和净空控制的基本要求;
(六)军民航协调情况和结论;
(七)飞行程序对周边噪音敏感区的影响及其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是在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批准后,根据批准的机场建设规模和总体规划以及净空处理方案和空域协调情况,提出飞行程序的具体设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一)空域调整具体方案;
(二)导航设施的类型和位置;
(三)航线划设具体方案;
(四)飞行程序详细设计及论证结论;
(五)最低超障高度/高;
(六)高度表拨正程序;
(七)机场净空保护方案;
(八)对降低航空器噪声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是在机场建设竣工阶段,根据实测的跑道、导航设施、障碍物等相关数据以及实际的空域限制和目视助航设施,确定正式使用的飞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一)飞行程序设计详细过程和结论;
(二)最低超障高度/高;
(三)高度表拨正程序;
(四)标准仪表进场程序;
(五)标准仪表离场程序;
(六)仪表进近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