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与西欧宪法文化的差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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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与西欧宪法文化的差别(一)
“内容摘要”本文尝试着从宪法文化在欧盟宪法草案的制订过程及通过中的作用的角度入手,分析宪法文化在欧盟宪法制订过程中的作用;同时将我国的宪法文化与之进行比较,指出在不同国家(民族)中,不同的宪法文化在其本国(民族)法律的制订、形成和遵守所发挥的影响的特殊性。
“关键词”欧盟宪法宪法文化传统文化冲突国际化本土化
根据新华网布鲁塞尔6月19日日电(记者冯坚),“2004年6月18日深夜,在布鲁塞尔举行的欧盟首脑会议上,经过两天紧张而艰苦的谈判,就欧盟宪法条约草案最终文本达成了一致,从而为第一部欧盟宪法的诞生铺平了道路。
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通过,是欧盟制宪进程启动两年多来的重大成就,是欧盟成员国实现一体化欧洲的”政治意愿“的具体体现,也是欧洲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对于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意义,我们无论给予多高的评价,都是不过分的。
而对于这样一个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区际组织制订,并最终获得通过的宪法条约草案的原因的分析,可能更有助于我们学习和理解有关的宪法理论。
长期以来,我们对于宪法的理解和认识,都是局限于一国范围之内,即认为宪法是作为一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其本国范围之内产生并发挥作用。
而此次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通过,无疑对于宪法理论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课题。
仔细分析这种现象,并将其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比较,我们就会发现一个问题,即为什么欧盟会选择制订一种属于国内法性质的宪法作为共同的准则,并能够得到通过,而在中国,拥有完备的宪法,却又为什么总是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实行。
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产生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宪法文化在其中的影响是我们所不能忽视的。
法文化是人类文化的一个分支,它表现为与法律有关的文化观念、文化心理、价值取向、制度表现、文化符号等。
现代文化学之父、美国著名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在《文化与个人》中将文化分为显性文化和隐性文化两大结构1].按克鲁克洪的文化结构理论,法文化亦可分为显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和隐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
其中,隐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等,我们称之为观念性法文化;显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结构和法律设施等,我们称之为制度性法文化。
由此可知,宪法文化就是支配人类宪法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及其被社会化的运行状态即宪政实践活动。
一、西方的宪法文化2]
任何宪法,都有其生成和发展的思想文化基础。
近代宪法形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而宪法思想的萌芽早在古希腊、罗马以及中世纪就已存在。
体现在西方国家宪法中的思想文化基础是根源于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理论,后在西方近代霍布斯、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人的理论中得以形成和完善,并在当代西方的政治思潮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
概括而言,西方宪法思想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理论论述中。
1.人民主权论。
人民主权,即主权在民。
主权是宪法和政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泛指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权力。
在政治学中,主权的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权在君,即“君权神授”、“朕即国家”或君主专制的代名词;二是主权在国家,与“天赋人权”相对立,主要指国家主义、极权国家等;三是主权在民,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的第一个宪法(1791年)中是这样规定主权及主权在民的:“主权是统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动移的;主权属于国民;任何一部分人或任何个人皆不得擅自行使之。
”(第三篇,第一条)
2.法治论。
按美国著名政治学家斯科特·戈登解释,法治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国家的法律适用于所有公民,二是国家的权力必须通过既定的正式程序行使。
其核心思想是依法治理国家。
同自由民主和人民主权思想相联系,很多西方政治思想家提倡法治。
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在其晚期的著作中开始认识到了法律的重要性,认为法律是仅次于“贵族政治”的选择。
而被称为“西方政治之父”的亚里士多德则是西方国家第一个提倡法治的思想家。
他认为,理想的国
家应该是这样一个国家:在其中,最高权力归根结底寓于法律;人的统治,即使是最聪明的人统治,都没能达到法律般的不偏不倚。
他主张,法律之好坏和是否合乎正义,取决于政体;但法律又不同于政体,它是规章,执法者凭它掌握权力,并借以监察和处理一切违反的人们;法律对一般公民和执法者都有约束力。
法治胜于人治。
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的法治思想尽管没能在其后和中世纪时代得到发展,但仍然存在于当时好多理论家的论述中。
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法治思想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其主要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每个官员应尽的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被告有辩护的权利;保护公民自由的司法程序等等。
3.分权。
分权,即国家权力的划分。
在西方学说或制度中一般称为“权力的分立”,在汉语中往往又译为“分权”。
分权思想最早源于古希腊政治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把政府权力分为讨论权、执行权和司法权。
而现在所讲的分权思想主要是由17~18世纪英国的洛克倡导、由法国的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和形成的。
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执法和对外三权,并主张立法权优于其他权。
“三权分立”论的代表人物孟德斯鸠,其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系统阐述了其分权思想,他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并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使三权互相平衡相互制约。
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形成主要源于其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政府天生便有侵犯人民权利的倾向,为了防止这种倾向,政府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越权行为是不允许的,国家权力应是有限的。
二是权力本身的特性使然;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论问世后,在政治界和思想界产生了广泛影响,而在西方国家的政治实践中的影响更为显著。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1791年法国宪法把《人权宣言》作为其组成部分,忠实地运用分权理论建立其国家制度。
在西方国家中,受三权分立理论影响最大的国家是美国。
美国建国初期一些州宪法中就对三权划分有了规定。
后来美国政治家和联邦宪法起草人进一步发展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提出了“三权分立”和“相互制衡与平衡”的观点,并在1787年制定的联邦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4.道德法律化论。
西方的多数自由民主思想家认为法律应包容着理性、正义等道德成分或道德要通过法律的保证才能实现,政治和道德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这种思想是与法治论思想紧密联系,或者为所提倡的法治制度提供说明和理由。
道德法律化观点最初存在于亚里士多德关于国家的论述中。
他认为国家产生归诸人类生活的自然需要,但其本质是道德的,即“为了实现一种优质的生活”,国家应该是一个法治的联合体,否则,它的道德目标就不能实现;即国家的道德目标需要法治来保证。
后来,亚里士多德关于道德为法律所包容或保证的思想为许多主张法治的西方自由民主思想家所继承。
他们将理性、善意、合理、正义、平等等道德价值概念引进政治研究中,并将实现道德的赌注押在建立各种制度和法律上。
所以,一些西方国家在制宪中就把一些人们或社会公认和肯定的道德因素考虑进去,企图以法律外在的刚性约束来保证和发挥道德所具有的内在作用,使社会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和保护,并能够使公共安全和利益得到保证。
以上是对于西方传统的宪法文化的介绍,而对于与西方社会完全不同的东方的中国,其所产生和发展的宪法文化也是具有其独特的性质的。
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文化
对于中国的宪法文化,笔者认为可以分作两个阶段来认识和理解。
一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文化;另一个是近代以及当代中国的宪法文化。
中国宪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也是一个源远流长的过程。
中国古代没有近、现代出现的宪法,但存在影响近、现代制宪的思想。
在中国的历史上,对法律制度影响最深的思想理论是儒学。
儒家学派曾是春秋战国时期影响较大的学派,在以后的数千年文化传承中,凭着自身的优势,不断汲取其他学术精华而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思想体系,对中国社会发生极大的影响。
大到立法的基本原则,小到某一具体的规定,。
这就是中国古代法的伦理特性,即所谓的“礼法结合”。
(一)“礼”、“法”的起源
古人认为“国之大事,在祀和戎”,祭祀产生了原始习俗的“礼”,氏族间的战争则产生了最初的“刑”。
《说文解字》认为“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从示,从丰。
”即礼起源于原始人求神祈福的祭祀习俗。
原始社会末期,由于原有的公有制形式和经济发展状况的矛盾,于是氏族之间通过战争而解决这一矛盾。
《汉书·刑法志》说:“因天讨而作五刑”,明确提出“五刑”的制定是出于战争的需要,并且最重的刑法是一个部落对另一部落的军事讨伐,而一般的刑法则适用于被征服的异族人,对同族人则不适用这样的刑罚。
国家产生以后,军法和五刑则变成了统治者罚罪全社会的工具。
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律起源于古代的特殊历史环境中,既有原始社会沿用已久的礼的传统又吸收改造了原始习惯中的惩罚规范,从而实现了中国奴隶社会最初的“礼法结合”。
它的出现反映了中华民族既重礼仪又重法制的历史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