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以证据为根据”的裁判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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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以证据为根据”的裁判准则

[ 内容 摘要] 本文是关于民事诉讼裁判准则的 分析 与讨论。从“以事实为根据”作为

裁判准则造成的弊端入手,对“以证据为根据”裁判准则确立的意义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作

了全面的分析,从而得出了在民事审判中要把“以事实为根据”作为宗旨、“以证据为根据”作为裁判准则这一结论

[关键词] 客观真实 法律 真实 证明责任 法律推定 专家证人 自由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民事审判中如何正确理解“以事实为根据”的含义,处理好“事实”与“证据”的关系,事关审判观念、审判程序、审判方式的变革,值得探讨。一、把“以事实为根据”作为裁判准则造成的弊端在民事审判中,是“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

证据为根据”在学理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其争论的焦点是“事实”与“证据”的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事实”即“证据”,两者无实质意义上差别。正如王利明先生在《审判方

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 问题 探讨》一文中所说:“以事实为根据”无非是“以证据为

根据”……“诉讼中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明,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由证据所认定的事实

基本上都说明了事实的真相。人类的文明史表明,迄今为止,人们尚未找到比通过证据证

明事实更有效的发现事实的 方法 ,惟有证据才是发现真实的方法,依据充足、确定的裁

判才可能是公正的裁判。”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只能在“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

根据”中取其一,因此,他们主张应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加以修改,把

“以事实为根据”改为“以证据为根据”,即变 “客观真实”为“法律事实”。关于

“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之争涉及两种截然不同的证明标准模式,即“客

观真实”和“法律真实”。长期以来,我国相当部分学者因受前苏联法学 理论 的 影响 ,认为法院必须就每一民事案件依据案件作出合法的和有根据的判决,即法院应当准确地查

明法律事实,并采用开庭调查的证明这些事实是有根据的。这种观点,也就是“客观真实”模式,即不管是在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上,都应当是客观真

实的。笔都认为这是一种脱离审判实践的主观臆断和理想化的模式,它对法院的判决设置

了过高的证明标准要求,所以是不可取的。而法律真实是指法院裁判中对事实认定应当符

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事实的角度。它符合审

判的客观 规律 和真理的相对性原理,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但笔都不赞同把“以事实为

根据”和“以证据为根据”对立起来,不赞同对《民事诉讼法》第7条进行修改。因为现

在的问题不是如何修改条文,而是如何理解第7条的含义和增补新规定的问题。我国《民

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是民事审判所应追求的目标,即民事审判的宗旨和方向,民事审

判必须遵循这一宗旨和方向,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宗旨不能与

规则混为一谈,即不能把“以事实为根据”作为审判的操作规程,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必

须只能以证据作为审判根据,以求达到符合客观真实的目的。现实的情况是:长期以来,

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恰恰把“以事实为根据”作为审判的操作规程,因而在理论

和实践中都引起了相当的混乱,主要表现在:(一)把“以事实为根据”理解为办案规则,

是把“目的”作为了手段,因而违背了审判的客观规律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接触的是

“证据”而非“事实”,当双方当事人诉诸法庭时,原本的事实早已发生,这时候所谓的“事实”是以证据形式呈现在法官面前的。法官只有通过对证据的审理认定才能达到查明

事实的目的。在这里,“证据”是现象,“事实”是本质。法官只能通过现象去提示事物

的本质,而不可能直接依据原本的事实进行审判。如果把民事诉讼法第7条作为审判的一

项操作原则,它要求法官依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事实,而这种要求显然是不可取的。民事

诉讼法中所指的事实有客观(即原本的事实)与主观(即法院认定的事实)之分。在革些

情况下,甚至可以说在多数情况下,主客观事实是可以达到一致的,但仍有相当一部分案

件在当事人举证不能而法官也无法取得有交证据或者当事人、证人作伪证、假证而未予发

现的情况下,就很难达到一致。如某债务案,原告持被告借款6万元,一年后偿还,原告

据此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并承担两年来的利息损失,被告则称当时实借5万元,另1万元是作为利息写上的,被告到底实借多少?法官是很难认定的,只能依据当事人提

供的书证判定。按照唯物辩证法的观点,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认定,永远只能是大

体上接近客观的真实,而不可能达到完全一致,更不可能排除其中的种种例外。法官是审

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法官的主观判断对案件事实形成的最终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我们应

客观看待诉讼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诉讼中需要再现的是时过境迁的冲突事实,

但若是让有关事实重新显现在法庭上,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证明活动,而究竟如何对证据

进行收集、提供、审判和判断,也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如果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

为准绳”作为办案准则,我们常常会陷于无法确定法官办案正确与否的误区中,换名话说,一起案件虽然做到了证据审查清楚、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并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它是否就一定符合客观真实,我们依然无法确定。(二)在审判实践中,把“以事实为

根据”作为操作准则是与证明责任相矛盾的狭义上的证明责任仅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

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法

律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即谁主张谁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

人如果不举证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它实际上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于案件

于真伪不明时,法院也无权对此拒绝审判,无论最终判决哪方败诉,都会涉及到证明责任

的承担问题。这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尽管案件事实的真伪没有探明,法院仍可做出裁判,

这明显的与“以事实为根据”的办案准则相冲突。另外,与证明责任相联系的还有一个重

要问题,就是“法律推定”。“推定”是依据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并以此做出与

之相关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的假定。但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并不一定符合客观事实,“它并

不能已被假定的事实存在为依据,而是已被假定的事实和确定的实施联系的一顶盖然性程

度(一般为较高的盖然性)及其它合理性考虑为依据”。这对于传统的把“以事实为根据”作为操作规则构成严重的挑战。综上,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中,“以事实为根据”是宗旨,“以证据为根据”才是定案的标准,两者都要以立法加以明确。二、确立“以证据为

根据”准则的法律意义1、以证举办将有助于落实合议庭的审判权,促进庭审方式的改革。法官可当庭对案件的主要证据进行认定,一旦案件的主要事实被确定,该案既可当庭裁判,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出示主要证据,法庭也可以当庭裁判其败诉。2、以证

据办案,把审判目标还原成审判规程,使法官的工作进一步具体化。法官严格依法定证据

段案,即使证据最终与事实真相有出入,当事人仍应承担败诉的责任,其错不在法官,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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