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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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进行民事活动的一大原则,凡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都要受这个原则的约束。《合同法》第7条、第52条第4项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禁止性规范的角度规定了合同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在考虑个人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2条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值得思考的是:合同无效规则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到底有多大?本文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路径来探讨这个问题。一、社会公共利益的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的方式,以阐释法律的解释方法。法律条文由文字词句所构成,法律解释必须先由文义解释入手,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应尊重法条文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安定性的价值。《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究竟所指为何,首先需要从文义开始。公共利益由“公共”与“利益”两个词组合而成。所谓公共,英文是“public",即公众,与私人(private)相对,是一个社会的全体成员。德国学者Neumann认为,公益是一个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个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就是公共的意义。因而,“公共”可以用“不确定之一般社会公众”来表述。利益,英文“interest",是指一种请求、需求或需要。德国学者将其界定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价值关联,是被主体所获得或肯定的积极的价值。在利益法学看来,利益具有广义性特征,“最广义的利益包括任何一种潜在的与现实的、实质的与理想的渴望,物质的财物与生活上的理想,对任何一种文化上的渴望等等,完全不考虑渴望的客体为何”。利益概念越广泛,则公共利益越不确定。而法律要界定的公共利益应是具有某种程度确定性的可辨识的、可论证的公共利益。在此,文义解释需要进一步借助与其相关的个人权利之关系中来展示其特征与内涵。首先,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不可混同,因为个人权利乃属私益,公共利益则为公益,那种将个人权利(如人格权)视为公共利益的观点实质上是抹杀了个人权利的生存空间,不利于个人权利之保护。其二,个人权利乃是为法律所固化的归属于一个主体的特定的利益,每一种权利所指的利益皆为特定。与此相反,公共利益则不归属特定的主体,其受益主体乃是不特定的一般社会公众。公共利益不具有排他效力。其三,个人权利是个人已经现实拥有的或确定可拥有的利益,而公共利益则具有非现实性的一面,不一定每一个社会公民都能够享受到的利益才属公共利益,如建造学校,有些人不结婚,故无小孩上学问题,但这并不影响建造学校是一项公共利益。反过来说,利益是否为每个人都能享受到并不影响一项公共利益的判断。不存在相应的个人权利,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公共利益。其四,公共利益具有不可分配性。阿列克西使用“不可分配性”来界定集体利益,“如果一个利益在概念上、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被拆分为各个部分,并将它们作为赢得份额归于个人,那么这个利益就是一个人群的集体利益”。笔者认为不可分配性同样是公共利益的根本特征,只要是一种可分配的利益就不是一种公共利益。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系解释体系解释强调法律文本的整体意义,法律文本的用语应从各条款之间的相互关联与统一性中解释其含义。观诸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之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及其体系,导致《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之社会公共利益应作狭义理解,却应当区分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区分社会公共利益与政府规章之公共政策。(一)区分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以宣示性的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但是社会公德的违反是否会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者说第52条第4项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包含社会公德? 从体系角度看,《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均将尊重社会公德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并列的一般原则进行规定,而在具体的合同无效的《合同法》第52条和《民法通则》第58条中,均未将违反社会公德作为合同无效或法律行为无效的依据。从这个立法体系及语言表达方式看,立法者实际上是将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区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而违反社会公德的合同是否无效,法无明文。一种合理的解释是,既然法律并没有规定违反社会公德的合同无效,那么,可以推知立法者实际上是要排

除道德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或者说避免将道德问题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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