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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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损害】因第三人侵权受工伤的职工能
否获得双份赔偿?
作者:佚名来源:中顾法律网
【案情】
原告汪某原系被告金洲管道公司职工。
2005年12月17目.汪某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全身多处骨折,两次住医院治疗。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负全部责任。
2006年6月20目,浙江省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汪某受伤为工伤。
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
同年9月6目,汪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金洲管道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64632.8元。
仲裁受理后于同年9月30目中止审理,汪某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经法院调解,确定汪某就此次交通事故获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0195.47元。
之后。
仲裁恢复审理,认定汪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0059.97元,扣减汪某已实际获赔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0195.47
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裁决由金洲管道公司给付汪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款9864.5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1923.27元。
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赔偿款90195.47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500元。
【审判】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请求工伤赔偿,而对工伤保险机制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间应当适用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的问题,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做出明确规定。
工伤保险实行雇主缴费和无责任赔偿原则。
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特点。
使因工造成的劳动者人身及财产损失可以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
《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是福利待遇。
是劳动者依目前社会价值评判全面而又基本的需要,应当包含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
而民事侵权赔偿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应认为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较为公平合理。
更符合公平原则。
但对两者间的差额不能简单地以赔偿
金额为唯一标准进行认定,应当全面考虑两种赔偿的项目性质及工伤待遇并非全部为一次性待遇的特殊性来综合认定。
对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第52号]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
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5]92号]进一步明确,工伤职工获得赔偿后,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请求,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分别以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的形式得到了一定的赔偿,被告应就两者差额部分支付原告。
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主张的鉴定费.与工伤保险纠纷案件中的鉴定费性质不同,不应扣减;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
也不应扣减。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
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1923.27元,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获赔款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两项后余额为79695.47元,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扣减上述余额的差额为12227.8元,该差额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除医药费外的其余项目由被告全部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金洲管道公司支付原告汪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款人民币12227.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认为:本案是劳动保险纠纷,应当适用劳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不应适用民法通则。
不论是立法本意还是法律条文,都要求金洲管道公司向汪某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并非补偿。
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处理。
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支持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发生竞合时。
受害人是否可就工伤和第三人侵权主张双份赔偿?在处理本案纠纷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即采用兼得模式赔偿。
认为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畴,第三入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民法调整范畴,两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
从立法趋势来说,根据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存在竟合关系时,工伤保险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承担第三人不能赔偿部分的补足差额的责任。
2004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这条规定纳入自己的体系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入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当工伤事故与第三入侵权竞合时。
受害劳动者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法律没有规定两者竞合时,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受害人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第三入侵权赔偿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第三人的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存在有损公平的问题。
如果规定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互为补充,赋予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人的代位追偿权或者追偿权,不仅法律依据不明确,实际上也难以操作。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第三入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取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害,即采用补充模式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其一,我国民事侵权赔偿贯彻完全赔偿原则,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
如果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受害人在实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则获得了超过损害数额的利益,即受害人针对同一损害主体、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获得了两份赔偿,一份是侵权损害赔偿;一份是工伤保险赔偿(补偿)。
同时民法理论上更有“不应获得额外利益”的原则,而双份赔偿明显与该原则不相符。
其二,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补助并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共同负担相关待遇支出。
如果允许双份赔偿,实际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有可能损害企业为社会服务的积极性,并且与设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以达到分摊风险的目的、宗旨不相符。
其三,采取补充模式赔偿,不仅使工伤劳动者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同时也使工伤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基本平衡,不致使其他工伤劳动者产生不公平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其四,坚持兼得模式的理由主要是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
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
现实是,已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家在处理两者关系上均采用补充模式。
至于认为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不明确,以及实际难以操作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民法的完全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民法通则关于社会公共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是不难解释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的,而操作问题只是制度设计的一个技术方面的考虑因素.不是制度设计的决定因素。
事实上,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构都应服从于现实。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积累不足、待遇支付力尚弱的情况,为减少工伤保险待遇支出,避免入不敷出,实行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补助并举的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共同负担相关待遇支出,就是最好的例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障政策实施的具体机构,其实施追偿权所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属社会公益诉讼。
目前我国法律虽没有就公益诉讼做出相关规定,但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应受法律保护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的原则精神。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入侵权赔偿竟合时,受害人所获赔偿采取补充赔偿模式,符合我国民法和劳动法的原则精神,符合我国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