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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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建构

摘要:警察出庭作证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审判程序中一个重要的制度,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但我国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尚未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建构: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问题;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及例外;警察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庭审中警察作证的程序;警察违反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建构

关于警察是否应当出庭作证的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即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不过,这些司法解释对警察出庭作证只是作了一些概括的原则性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也是十分少见的。目前的现实情况是,如果检察机关需要警察作证,警察一般是以提供书面证言的形式作证,而这些警察的证言形式也很不规范,更多的是以公安部门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且常常只有单位印章而无具体办案警察落款。就算偶尔有辩护律师敢于坚持要求法院通知警察出庭的,法官要么以“没有先例”搪塞过去,要么不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总的来说,警察出庭作证作为一种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来。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意义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警察出庭作证的

问题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这就给司法活动带来了许多不便。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看,警察出庭作证都具体非常积极的意义。

1、有助于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

首先,警察出庭作证可以满足被告人的质证权,确保被告人直接面对于己不利的证人。其次,警察出庭作证由于提高了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参与性,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加被告人对案件处理的实体结果的接受度。[1]相反,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由此导致程序不公正,即使实体结果是公正的,也难以让被告人信服。

2、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首先,在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常常会出现被告人以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为理由当庭翻供的情形,辩护人常常辩称侦查讯问中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要求排除非法证据。面对这种状况,检察机关往往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加之警察又不出庭与辩护方当庭对质,造成无法对辩护方予以有效回应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往往不得不宣布延期审理,以便能查清警察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这就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增加审判成本,降低司法效率。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就可以当庭进行质证而不必等待延期审理,从而节约了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其次,警察出庭作证,一方面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告人接受案件的审判结果,有效地减少缠讼、累讼问题的出现,提高了诉讼效率。

3、有助于法庭排除非法证据,查明案件真相

警察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最重要的收集者和制作人,其提供的证据

有利于法官对案件作出更为客观公正的审判,进而确保公诉的成功和辩护方的合法权益。

4、有助于抑制非法取证行为,提高警察综合素质

警察如果出庭作证,那么就要受到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若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就要承担其辛苦取得的证据被排除的风险。在参与庭审的过程中,可以树立和加强警察依法取证的意识,有利于矫正警察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尤其对于有效抑制刑讯逼供意义重大,促进司法公正文明。[2]

二、外国警察出庭作证相关制度

1、英美法系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的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而“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是指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603条、605条和606条的规定。这几条规定的例外有:(1)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2)作证前要求每个证人声明如实提供证词;(3)主持审判的法官不能在该审判中充当证人提供证词;(4)陪审团成员不能在自己充当陪审的案件中作为证人提供证词。由此可见,《联邦证据规则》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员在自己审理的案件中的证人资格,并没有影响负责案件侦查的警察的证人资格。实际上,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是非常普遍的事情。只

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而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接受辩护方的询问和质证;如果宣誓后不如实作证,将构成伪证罪或者妨害司法罪;如果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则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而受到刑罚制裁。在英国,警察被视为法庭的公仆,在出庭作证问题上,警察与其他普通证人负有同样的义务和责任。

2、大陆法系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从而把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鉴定人员均排除在证人的范畴之外,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从证人证言中划分出来,另作三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因此,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传统理论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但由于警察出庭作证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大多数国家还是通过法律的规定与制度的设立解决了这个问题。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是比较普遍的现象。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1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通过执达员或警察代理人传唤任何他认为其证言有助于查明案情的人到庭作证。因此,在法国刑事诉讼中,只要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任何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法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轻罪审判程序中,法官讯问被告人以及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向被告人提问之后就是询问证人,而询问证人通常最先询问作为控方证人的警察。[3]审理重罪案件时,不仅所有的证人都要参加庭审,而且需要

邀请专家、警察出庭作证。因此,法国的警察是可以出庭作证的,而且其身份为控方证人。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对其直接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书面证言而代替,即实行“询问本人原则”。换句话说,法院如果能够传唤一位目击证人到庭,就不能以听取曾询问过该证人的警察的证言来代替这种传唤。这也就是说,法院如果不能传唤一位目击证人到庭,那么就可以传唤曾询问过该证人的警察出庭作证,以警察的证言来代替目击证人的陈述。

通过对国外一些代表性国家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可以发现,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在侧重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还是在侧重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在法律上基本都认可:警察具有证人资格,必要时有义务根据控辩双方的要求或者法官的传唤出庭作证,并建立有相关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三、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建构

警察出庭作证程序,是指警察出庭以言词方式陈述所了解的案情,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及法庭询问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4]

1、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问题

警察以什么样的身份出庭作证,是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中非常重要的问题。我国学术界对此争论较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警察应当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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