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刑罚执行与消灭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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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与消灭案例

1、李某减刑后假释案

李某,男,38岁,河南省济源市人。1995年6月因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河南省某一监狱服刑。自入狱以来,积极学习,认真钻研,遵守监规,踏实改造。李某一直利用自己的技术特长,参加重大的技术革新和生产任务,为国家创造了很大的财富,并且为监狱罪犯作出了表率。在1997年10月被裁定减刑为14年有期徒刑。减刑之后,李某再接再厉,更加勤奋地参加自己的劳动任务,多次参加监狱的生产设备大检修活动,并且发挥了不小的作用,为国家节省了10多万元的资金投入。因此又被监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减刑8年有期徒刑。减刑后李仍然一如既往地进行自我改造,进行了多项与监狱生产有关的发明创造,并且及时制止了一名犯罪人的自杀行为,因而被记功一次。2000年12月李某所在的监狱提出了对李某进行假释的建议。

问题:

假释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同样适用于正处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罪犯。由于假释与减刑的适用条件中有重合,那么对于一个符合减刑和假释条件的罪犯,能否减刑和假释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后进行适用?在

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减刑之后只要犯罪人符合条件就可以适用假释,但是适用假释之后一般没有必要再适用减刑了;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之后犯罪人只要符合条件自然可以适用假释,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如果符合减刑的条件,也应该适用减刑,只不过要对于假释的考验期相应予以缩短。对于上述李某是否假释,曾经有一定的争论,因此应当认真讨论对一个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能否先后适用减刑和假释的问题。

对同一个罪犯能否既适用减刑又适用假释?

2、黄某盗窃不负刑事责任案

被告人黄某因女友石某向其提出中止恋爱关系而对石某怀恨在心,蓄意报复。1999年9月25日下午,黄某打电话约石某到其房间面谈,并随即准备了一瓶容量约300毫升、浓度95%的硫酸。当晚8时许,石某如约来到黄某房间。黄某又向石某推提出继续保持恋爱关系的要求,遭到拒绝后,即趁石某不备,将事先准备的一瓶硫酸全部泼到石某面部等处,致使石某的面部、颈部、躯干、四肢等处被严重烧灼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9月26日公安机关将黄某逮捕。在

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黄某还交待了其如下犯罪事实:1982年4月2日,从市柜机厂仓库偷出4台电动机,当时销赃得1200元(实际价值1800元)。

问题:

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期限只能根据刑法第87条的有关规定,结合某罪的法定最高刑来确定,并且一罪只能有一个追诉时效期限,被告人黄某所犯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无论是根据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还是1997年刑法的规定,都是死刑,其追诉时效期限应为20年。所以应当追诉,将其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期限应以某一具体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计算标准。即认为刑法第87条中的“法定最高刑”是指犯罪所应适用的某一具体量刑幅度的最高刑。被告人黄某的盗窃数额(1800元),无论是按照1984年11月12日“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还是按照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都是属于“数额较大”,都应在第一量刑幅度处刑,根据1979年刑法,盗窃罪的第一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

5年有期徒刑,而根据1997年刑法为3年有期徒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7刑法。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其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因此早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追诉,只应追诉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你认为对黄某1981年所犯盗窃罪是否应当追诉?

如何理解刑法第87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

3、孙某伪造货币案和朱某故意伤害案

案例一:被告人孙某,男33岁,某印刷厂工人。1988年2月,孙某用刻板套色印刷的方法,伪造10元面值人民币85张,并陆续使用,群众发现假币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开始走访群众。孙某也接受了侦查人员的询问。孙某害怕自己暴露,连夜逃跑,流窜某林场,伪造身份,当了工人。后来公安机关确认孙某所为,并发出了通缉令。但一直末将其抓获。1999年1月,孙某偷偷回家探望,公安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将其抓获。

案例二:朱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朱某于1987年2月因琐事殴打邻居齐某重伤。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以互相斗

殴为由不予立案。齐某此后多次向县公安机关提出立案要求,公安机关都末予理睬。1998年4月,朱某因故意伤害同事王某致其死亡被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朱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交待了其殴打齐某的前述犯罪事实。

问题:

案例一中被告人孙某犯的伪造货币罪和案例二中被告人朱某1987年所犯的故意伤害罪是否还应追诉?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第一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根据1997年刑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案例一中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就其所犯罪行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同样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案例二中被告人齐某在追诉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根据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只有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的才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案例一中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逃跑,不符合该条规定适用的时间条件,而孙某的行为根据1979年刑法第122条的规定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因而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到1999年1月过追诉时效期限,同样,

1979年刑法中并无1997年刑法第77条第2款之追诉时效延长情形的规定,因而案例二中被告人1987年所犯的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并不因被害人提出控诉后公安机关不立案而延长,而根据1979年刑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其追诉时效为10年,到1998年4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追诉。谈一谈你的看法。

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情形有几种?

4、对程国秋等人是否撤销缓刑案

被告人:程国秋,男,31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户。

被告人:解德兵,男,30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

被告人:王新桥,男,29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

被告人:刘明全,男,21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

被告人:余汉红,男,31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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