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法律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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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法律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检查监督制度做了一定的修改,增强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仍可以看出,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还不是很完善,法律条文相对简陋,在理论和实践上还是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如何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检查监督制度为视角,提出了我国现存法律中对这一规定的缺陷与不足,并试图寻找一个恰当的解决机制,以更好的发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效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监督;缺陷;完善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与旧法相比细化了抗诉的条件,明确了再审的审级,规定了抗诉的受理期限,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事检察抗诉中所遇到的问题。但是此次修改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没能取得太大的突破,不符合学者们以及司法界的期待。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检查监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总则与分则的内容有明显矛盾

《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由此就可以看出得是检察机关应享有全面的监督权,此权力的运行应包括到民事审判的各个阶段。但是民诉法又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又做了具体的规定,把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限定在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范围内,法律条文前后的规定不符,这就给检察机关适用法律造成了很大的困惑。①民事检察

理论在学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在司法界也没有明确的定论,检察机关也缺乏相应的经验,所以要求检察机关在是实践中对所有的民事案件进行监督是不可能的。但是这对人民检察院享有的法律监督的权力本质上的广泛性是丝毫没有影响的,检察院享有广泛的监督权,法律对其的限制只是根据实际情况从立法技术方面做出的限制。所以我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监督原则大可以不必保留。因为这个原则在据宪法中已有规定,保留它反而会造成法律前后的不一致,不仅造成适用上的不明确,还会影响法律的权威。但是不避免在以后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相当完善的时候把它作为基本原则重新纳入到民事诉讼法中来,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

民事诉讼法把抗诉的范围限定在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个范围明显过于狭窄。应将调解书和执行程序也纳入到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中来。调解同样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一种方式,其与判决和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审判活动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调解结案的。在调解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是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但是实践中强迫调解、虚假调解、恶意调解、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方利益的调解,以及明显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的调解并不罕见。因此,把调解书纳入到抗诉的范围内是十分必要的。民事执行活动也应该列入到抗诉的范围内,检察院认为民事执行程序是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延伸,所以理应接受检察监督。我认为,这

不是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程序享有监督权的正当基础。其正当基础应当是现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曲解裁判书的内容、滥用强制措施以及执行法官发生的职务犯罪等问题在实际的执行程序中屡见不鲜,侵犯了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从中我们便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脱离国家的控制民事执行必将失控,而检察监督干预应是保证执行程序合法及时的进行的最恰当最有力的方式。这才是民事执行检察的正当基础,也是其根本原因。所以民事诉讼法应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大。

(三)抗诉案件的审级制度设计仍不是很恰当

对于抗诉的审级制度的设计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抗诉的案件很多都是经过二审审判过的,案件难度一般都较大。为了更加准确的把握抗诉的条件,更为慎重的处理抗诉案件,一般应有上级法院进行再审。②我认为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抗审同级更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抗审同级有着深厚的法力基础,不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还可以节省审判资源,能够在不突破现行法律部框架的前提系,解决长期困扰民事检察司法实践的重大问题。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上下级检察机关联合办案机制,是指中级法院民检部门的相关办案人员分别和所属各基层检察院民检办案人员联合组成抗诉案件审查小组,在当事人的申诉对象是中级法院二审生效之裁判时,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以中级法院的名义展开工作。③这既可以发挥上级法院法律业务素养更好

的优势,也能发挥基层法院距离当事人较近,接访接待以及调查取证便利的优势,同时展开抗诉案件审查工作,提高办案效率。

二、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立法

要想检察机关享有充分的检察权并能够得到完全的行使,首先就要在立法发面给予保障。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权规定的不尽完善,导致法院和检察院两家关系紧张,法院不断出台司法解释限制法院的检察监督权,检察院也不断出台司法解释扩大自己的检察监督权。两家各自适用自己的司法解释,导致许多时候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不能落于实处,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要完善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首先就要统一法律制度。这不仅体现在程序法方面,还要体现在实体法方面。在制定民法典时,要对涉及到检察机关可以介入的民事行为,予以明确的规定。④笔者认为全面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检查制度从审判监督中剥离出来,独立成章最为完可行,突出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的地位,使有关规定可以集中、明确、便于操作。同时民事诉讼法中的检查监督单独成章适合我国现行的法制状况,并且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二)探索民事检察监督的新方式

人民检察院有全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是民事检察监督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唯一手段。纵观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监督方式鲜有规定,

但是,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是普遍的做法。抗诉程序比较繁琐,适用的周期很长,无法满足我国民事监督的需要,也会导致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实践中面临很多的困境。笔者人为应在我国的检察监督中也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力。无论是从宪政角度,还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或是诉权理论的角度看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力都是有其充分的法理基础的。同时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有利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同国际接轨,能完善监督权和强化监督职能。但是检察院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不是没有限制的,检察院只有在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和参加诉讼⑤。

(三)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

检察司法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确存在问题时,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执行法官或执行人员执行工作中的存在的问题,要求其改正的一种措施。检察建议是一种较为温和的监督方式,具有较强的灵活性,适用广泛,并可以运用到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如标的小,影响不大,不需要抗诉的民事申诉案件、对于确有错误的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的裁定、暂缓执行的问题,对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的案件,检法两家对此沟通一致的,可灵活采用检察建议,以缩短办案周期。不依法送达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的案件以及认为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决定确有错误,但又不需要提起抗诉或不符合抗诉条件,或发现法院执行过程中出现不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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