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河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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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渭河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对渭河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保护绿地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渭河咸阳段的湿地公园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管理及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湿地公园保护应当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实施主体】市人民政府设立渭河湿地公园保护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和合理利用的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管委会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日常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四)沿渭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经费投入】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及公园管理机构运行的经费应当列入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经费。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宣传责任】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公民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建设规划】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保护缓冲区)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条【规划责任】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十一条【保护内容】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渭河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相对负地形以及咸阳湖湿地特有的河川型地形;(五)绿化植物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绿化植物管养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咸阳秦汉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古渡文化、饮食休闲文化等。

第十二条【保护范围】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三条【保护区域划分】湿地公园应划分为保护重点区和保护控制区,湿地公园周边重要地段划定为保护缓冲区。

保护重点区内不得建设生产经营性设施。

保护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保护缓冲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保护规定】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五条【保护规定】湿地公园内禁止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采药、开矿、采石、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六条【污染排放】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等。游览性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十七条【药物使用】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野生动物保护】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各类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各类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九条【植被保护】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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