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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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适用中的若
干问题初探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举证时限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初探
陈妙娟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确定了举证时效制度。该制度的制定从形式上看是源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与实践,在实质上是由于我国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可以说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使我国民事诉讼向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格局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但是,由于制度本身还存在较多缺陷,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贯彻实施并不尽如人意。为此,本文将围绕该制度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惑,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法,以期达到完善制度本身使其得以良好运行的目的。
一、举证期限的确定
举证期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i]。该制度的基本原理是通过限制当事人证据提出权的时间和逾期证据的效力,达到防止证据和诉讼迟延的目的。因此,确定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是该制度最为核心的内容,是其得以良性运作的重要前提。
(一)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既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根据实务部门的调研报告[ii],我们发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比例非常小。究其原因,是因为向原告一方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与向被告一方送达应诉通知书的时间往往很难同一,如果要求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则必须另行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这样显然会带来“额外”的“麻烦”与“不便”。尤其是在审判任务较重的情况下,法官就更不愿意去主动这样做了。另一方面,虽然有些法院也尝试了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改革”措施,但是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因为大多当事人法律素质都不令人满意,且都是从自己的
利益出发提出“利己方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对抗也决定了他们对举证期限达成共识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但是即使如此,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重要价值是不可忽视的。法院允许双方当事人商定举证期限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少各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受诉法院之间在行使诉权与审判权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冲突,有助于建立一种文明、公正、民主、和谐的民事诉讼程序,并借以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公正[iii]。而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虽然因法官凭借其法律素养和办案经验更容易为当事人确定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法官在确定举证期限时通常也会更加充分地注意到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在双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的确定难以达成共识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显然更能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但是,主要由法院指定举期限的做法,却与当前适度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司法改革背道而驰。并且当事人因逾期举证导致的“证据失权”后果与我国的传统司法是不相契合的,如果主要由法院指定举证就会使举证时限制度显得更为“严厉”与“无情”。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上,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和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应当是并行的,当事人具有选择权。为了保证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有必要对《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作必要的修改。《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时就已确定举证时限,这在程序上是限制了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权利。尽管当事人可以在其后再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以替代原有指定的举证期限,但这恰恰说明了法院一开始就指定举证期限未必科学、必要。因此,举证通知书只宜将法律所规定的有关举证期限的相关条款,与其他必须记载的内容一样作“原则性告知”,让当事人知晓即可。同时有必要指定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商定举证期限的权利,也可告知当事人申请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在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指导,以便尽量帮助当事人确定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自行商定的举证期限,并非明显不合理,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二)举证期限的确定时间、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
《证据规定》在第33条第1款中对法院何时指定举证期限有所涉及,根据该规定,指定一个明确的举证期限就是举证通知书的必备内容,而且举证通知书要与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当事人。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举证通知书随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时,被告都未作答辩,法院只单方面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对被告的答辩情况一无所知。在这种没有全面了解案情、争议焦点和各方取证难易程度的情况下,要法院提出一个科学、合理的举证期限是较为困难的。二是依照立审分立原则,在发送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案卷卷宗还在立案部门,但立案部门依职权只是对案件是否受理作形式审查,而要其对案件作实体审查以确定举证期限,也是不现实的。因此,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就指定举证期限是不科学的。至于当事人何时可以约定举证期限,《证据规定》没有涉及。笔者认为,从尊重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角度出发,并充分考虑到法院指定一个较为合理的举证期限必须满足的条件―――了解案情、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取证的难易程度。对举证期限的确定时间可以作这样的规定:在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后,当事人就可以立即约定举证期限;若直至被告提交答辩状之时双方仍不能约定的,则法院可以进行指定,指定的时间可以限定在答辩期满后3日内。
举证期限确定后,与之直接相关的便是举证期限的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如前所述,该条款是建立在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时就能确定举证期限这一不科学的前提下,因此该条款也就不能适用了。即使该条款适用,由于实践中,原告收到受理通知书与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所以,举证期限的起算点,对于法院指定的,就自法院指定之次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自法院认可之次日起计算。举证期限的终止时间应定在诉讼中的哪一阶段,不仅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关系到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目标能否实现。笔者认为,将举期限的终止时间定在庭前准备程序结束,开庭审理之时,既可以最大可能地给予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时间,又可以保证开庭审理后当事人难以用逾期所举的证据进行“突袭”,做到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的最佳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