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逮捕条件的论证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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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逮捕条件的论证及修改
2007年03月21日16:56 东方法眼崔家国评论0条
字号:T|T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诉讼方向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从而造成司法实践出现一定的问题。笔者经过对逮捕的三个条件进行分析、论证,认为: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表述既不符合文法,也不准确,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使用“有证据足以认定存在重大犯罪嫌疑”;而逮捕的第二个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缺乏严谨性,可修改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第三个条件具有“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缺乏可操作性,应作出具体规定。
[关键词]逮捕条件犯罪事实徒刑社会危险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该规定表明了逮捕的条件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
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而且这三个条件要同时具备。逮捕的条件规定得是否科学、合理,能够体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目的能否实现、刑事司法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配置是否平衡。正因为如此,对于逮捕的条件,无论是立法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都需要严格要求。然而笔者认为,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三个条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定的缺陷,并且弹性较大、不易把握,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以致出现偏差的情况,因此需要加以修改。
一、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分析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条件中最基本的条件,也是实践中较难掌握的条件。它包括了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实体事实的要求,即存在“犯罪事实”;二是对证据的要求,即要“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
实”是有“证据”证明、客观存在的。对于该条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关于“有”字的使用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表述中使用了两个“有”字,首先是读起来就比较拗口;其次是存在重复用词之嫌。“有”字的含义是什么呢?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有”字具有九种含义,其中之一是“存在”的意思。此处两个“有”字的含义应该说是相同的,都有“存在”的意思。在现代汉语中,组词造句一般要避免用词重复。而作为立法语言,更应该在用词、造句中杜绝重复用词现象。按照现代汉语语法要求,为避免用词重复,在表达相同的意思时,往往使用同义词。因此,“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的两个“有”字可用
它的同义词--“存在”代替使用其一,可表述为:“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这就避免了用词重复。
(二)对“犯罪事实”的理解
1.立法学分析。
要理解“犯罪事实”的字面含义,就必须先准确理解“事实”的含义。所谓“事实”,《现代汉语词典》、《当代汉语词典》、《精编当代汉语词典》以及《新华汉语词典》的解释是一致的,都把“事实”界定为“事情的真实情况”。因此,“犯罪事实”,就可以理解为“犯罪的真实情况”。从哲学上讲,“事实”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其“客观真实性”,而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60条使用了“犯罪事实”,但这里的“犯罪事实”不一定属于客观事实,需要经过审判,最终由法官认定。
从另一角度看,假如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事实”的话,那么这就与后面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表述产生矛盾,既然构成了犯罪事实,就没有必要再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而且,“事实”的另一基本特征就是其“不变性”。它包含这样的意思,即事实虽然是可以被发现、被创造的,但事实一经被发现或创造出来,它就是不能更改的。由于逮捕不是终结处理,所以逮捕后的案件情况和有关证据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先前认定的犯罪情况往往会发生变化,甚至有被推翻的可能。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使用的“犯罪事实”的表述是不准确的。而“准确性是立法语言的灵魂和生命,也是立法政策和立法意志记载、表达和传递的第一要义。”由于立法语言讲求准确无误,所以这里“犯罪事实”的使用就不符合立法语言的准确性标准。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以及羁押的规定,相对来说就比较合理。该法第101条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该规定就没有使用“犯罪事实”或类似词语,而是采用了“犯罪嫌疑重大”的表述。
2.认定“犯罪事实”中存在的问题。
假如我们使用“犯罪事实”表述,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也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批准和决定逮捕,审判机关有权决定逮捕,因此对于是否属于“犯罪事实”,该两机关都有权认定。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人未经审判都不能定罪处刑。在批准或决定逮捕过程中,如果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实际上就相当
于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了,这就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相悖。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制度就与此类似。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该制度,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由于检察机关不经审判就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实实在在地侵犯了依据宪法应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过程所查明的犯罪情况,不一定是全部犯罪的真实情况,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诉讼过程中,证据和侦查结果还可能发生变化。批准逮捕时认为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可能认为不能起诉或不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这里的“有犯罪事实”只是在采取强制措施环节的一种判定,既不是定案,也不是处理结果。
由上可以看出,这里使用“犯罪事实”一词,是经不起推敲的,所谓的“犯罪事实”,充其量只是“犯罪
嫌疑”。其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条件,使用“重大嫌疑”一词就比较恰当。因此对于逮捕的条件,使用“重大犯罪嫌疑”比使用“犯罪事实”更为合理和科学。
(三)对“有证据证明”的分析
1.立法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事实”中的“有证据证明”规定得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操作。正因为如此,公安、司法机关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各自又出台了各自部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