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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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量刑指导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目的及原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庭刑事审判中的量刑活动,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刑事审判的量刑原则:

(一)依法量刑;

(二)宽严相济;

(三)罪、责、刑相统一;

(四)查明一切量刑情节;

(五)服从院审批委员会的量刑指导。

第二节一般规定

第三条量刑时,应当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以及本规定的量刑规则,决定被告人的宣告刑。

第四条应当依据下列基本步骤依法量刑:

(一)根据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

(二)确定在该法定刑内基准型;

(三)根据案件事实及其他相关事实,确定量刑情节;

(四)定量分析每一量刑情节的刑罚量;

(五)综合量刑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对量刑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

第五条基准刑是指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照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或者根据犯罪数额、次数等比对,确定应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确立基准刑的方法如下:

(一)具体案件中,不以犯罪数额、次数作为定罪量刑主要标准的,以法定刑中段为基准刑。

1、法定刑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基准刑;

2、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以中间刑种为基准刑;

3、法定刑为两种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基准刑。

但是,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本规则分则另有规定的,按分则规定处理。

(二)主要以犯罪数额、次数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根据刑法、司法解释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以及犯罪数额确定相应的法定刑或刑种,并以犯罪数额、次数比对确定基准刑。第七条量刑情节是指能够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从而对其刑

罚轻重有影响的事实,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一)法定情节是由刑法总则和分则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的情节。

(二)酌定情节系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法官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的情节:主要包括:

1、定罪情节的剩余部分;

2、罪前情节如动机、起因、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等;

3、罪中情节如犯罪对象、手段、时间、地点等;

4、罪后情节如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退赃、赔偿情况和被害人及家属的态度等。

第八条量刑情节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中两种以上处罚方法的,应当首先确定处罚方法。

第九条应当定量分析各个量刑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一般情况下,采用分格刑的方法对量刑情节进行定量分析。分格刑是指在法定刑内,再将法定刑划分为若干较小的刑格。具体方法如下:

(一)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以二年为一格;五年以下的,以一年为一格;三年以下的,以六个月为一格;法定刑有不同刑种的,在对有期徒刑进行分格后,再将其他刑种列为一格。

(二)法定从轻、从重的单个量刑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一般情况下,为一个刑格。减轻的量刑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一般为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一格,特别情况按本规则第三节的规定处理。

(三)酌定从轻、从重的单个量刑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为法定从轻、从重的单个量刑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同一被告人具有数个量刑情节的处理。

(一)同一被告人有两个以上从轻、从重情节的,各从轻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可以累加,但是:

1、数个酌定情节累加所影响的刑罚量不得超过一格;

2、法定、酌定情节影响的刑罚量累加后,确定的刑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或高于法定最高刑。

(二)同一被告人具有两个以上减轻情节的,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累加减轻,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20%。基准刑为无期徒刑、死缓的,分别以22年、24年作为常数折算:(三)同一被告人具有减轻量刑情节与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并存情况的,应当先予以减轻,再予以从重、从轻;

(四)同一法定刑内有多个刑种的,基准刑确定后,在定量分析量刑情节因素后,遇有跨刑种情形的,可不受刑种界限的限制;

(五)罪该判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具有数个减轻或从轻情节因素,遇到跨刑种量刑时,须报庭长审批,且下限不得低于有期徒刑十年。

第十一条基准刑为无期徒刑,如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因素或者两个以上酌情从轻情节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但是不得违反本规则第九、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判处财产刑的数额,应当与其所犯罪行或判处的主刑相适应,并按下列原则进行:

(一)法律明确规定财产刑比例的,按比例确定数额;

(二)法律没有确定比例的,按罪行的轻重确定数额。

本规则对具体犯罪所适用的财产刑,不作具体规定。

第三节几种常见法定情节的细化规定

第十三条自首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是:犯罪后自首的,原则上可以从轻处罚;犯罪较轻而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较重且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减轻处罚情况的,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被告人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案件的,一般可以减轻处罚,且该自首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可以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两格内处刑: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一般可以减轻处罚,且该自首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可以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一个半格内处刑;

(三)下列自首情况之一的,如确定减轻处罚方法的,其所影响的刑罚量,

可以是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一格内处刑:

1、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

2、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

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司法机关掌握或认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

第十四条被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首情节也可以不影响刑罚量:

(一)犯罪危害性极大,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极为恶劣;

(二)投案后,交代一部分罪行,而隐瞒另一部份罪行。

第十五条对于立功的量刑处理:

(一)被告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如确定减轻处罚方法的,其所影响的刑罚量,可以是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一格内处刑;

(二)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其所影响的刑罚量,可以是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两格内处刑。

第十六条对于从犯的量刑处理。

(一)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的,一般选择从轻处罚;

(二)未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的,可选择减轻处罚,可以在下一个法定刑内,选择适当的刑罚。

第十七条对于未遂犯的量刑处理。

(一)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犯罪未遂,一般选择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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