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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统一是我国民事立法工作的一个

重大进步-

「编者按」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至此,历经六年修改的统一的《合同法》终于诞生了。《合同法》的颁布,无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还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更好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合同法》,本刊邀请了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就《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重大突破及得失等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颁布。回想1993年我在《中国法学》(1993年第2 期)上发表《论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合同法问题》一文,呼吁统一我国的三个合同法以来,六年过去了。我期望的事终于实现,我当然十分欣慰。六年来,我国的立法工作一方面有长足的发展,另一方面,这种发展仍然远远落在我国社会形势发展的后面。要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工作,仍然需要我们大家付出很大的努力。

(一)合同法的统一是我国民事立法工作的一个重大进步

在我国由几十年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期间,我国的立法工作面临一个困境。一方面我们即将向传统的计划经济告别,我们要摆脱一些旧的法律和法制,另一方面我们还没有建立真正的市场经济,也就不能大胆制定真正适合于市场经

济的法律。而在立法工作上,我国刚从法律虚无主义里走出来,也还不敢或者不会、甚至不知道如何去建立新的法律。于是在立法上表现出欲进又退、犹豫不前的姿态。同时也充分暴露了我们在许多法律问题上的无知。有几件足以说明这一点的小事。

在1979年制定刑法时,把“严禁打砸抢”写入刑法。在那时准备制定民法时,不知“法人”、“自然人”为何物,终至民法流产。直到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仍在“公民”一词的后面写上“(自然人)”以之作为民事法律主体。这些事,今天回想起来,都是令人感慨的。

在合同立法方面,三个合同法并存就是那个时代的产物。

时代在前进。今天我们终于看到了一个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且在里面看到了:“缔约责任”、“格式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这些在一些最新的民法典中才会看到的东西。这确实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件大事。

合同法的制定说明我国立法工作中整理民事法律的工作开始了重要的一步。从1979年开始的立法工作是适应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那时制定的一些法律在20年后的今天都已趋向老化,亟待整理和更新。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更新工作早已完成。而《民法通则》至今未被触动,甚至其中不符合修改后的宪法的地方也未修改。1993年经济合同法的修改只动了动皮毛。三个合同法的统一可以说是大势所趋,时势所迫的事了。

可是在我国这个古老的社会里,做什么事情都会有新旧的斗争。统一合同法也遇到阻力。有人坚持科技合同法不应纳入统一的合同法,有人坚持旧的东西应该尽量保留,有人主张合同法分则不必要(这是变相的反对统一),各种反对意见或变相的反对意见都一一出现。立法过程中为此消耗了不少的时间和精力。

合乎时代的潮流是不可抵挡的。统一的合同法终于告成。这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确实是一件大事。存在了几十年的一些老框框被突破了。“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批发不如零售”,这些似是而非,听来颇有道理,背后却隐藏着保守力量的框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这次合同法的制定为我国民事立法的更新和进步开了一个好头。这件事的成功固然是时代的要求,但办成这件事确实又是立法工作中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正和当年解放战争由游击战转入大规模阵地战一样,这件事给了立法工作者、法学工作者一个启示,一个信心,一些勇气,它说明,我国民事法律的更新和创新是可能的、必要的;我们不仅能够在民事立法方面“修修补补”、“小打小闹”,我们也能从事一些大的工程。四十年前,谁提出制定民法典就是“右派”,今天,制定民法典已是大家谈论的课题。因此,我们对这次统一的合同法的制定,确实不能轻视,我们要珍视这个成果,并且准备在这个基础上打更大的仗,为国家立法工作创造更大的成绩。

(二)总结成绩和缺点为更大的前进做好准备

统一合同法的制定不仅在我国民事立法工作的宏观层面上

是成功的,就是这个法律本身也有很多值得我们骄傲的地方。我们对于这个法律的成功和失败之处,对于这个法律中的优点和缺点都应该有正确的恰当的认识,为我们在民事立法工作中进行更大的战役、取得更大的成就做好准备。

成就不应低估。我们可以指出下面几点。第一,统一合同法大大改善了我国民事立法中分散、零乱、不规范的现状。长期以来,我国在合同法这个重要部门里存在着三个法律、几十个条例规章、几百条司法解释和批复,彼此间的重复、矛盾和不规范之处不可胜数。这种状况远远够不上一个法治国家的要求。现在这种状况可以基本结束。只要我们继续做好工作,我们就可以在这个重要的方面初步建立起法治的局面。然后可以根据这次的经验,也在其他部门做同样的工作。第二,这次的合同法在内容上吸收了一些先进的理论和国外先进的立法成果,用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例如关于缔约责任的规定(第42、43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第39、40条)、关于合同后义务的规定(第92条)、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第14章)等。这些规定都是20世纪民法实务和理论的较新的成果,迄今为止也只有很少几个国家将之纳入民法典中。我国这次将之订入合同法中可说是“迎头赶上”先进行列,而不跟在别人后面亦步亦趋。我们还吸收采用了一些最新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这都使我国的合同法能够跻身于世界先进法律之林而无愧色。第三,合同法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系的制度和规定,进行了一次初步的融合两大法系规定的尝试。采英美法系之长,或者融合两大法系的规定,一直是各国法学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学家的理想,但是迄今

在民法(狭义的)方面没有很多成功的经验。这次制定的合同法中,在少数地方采用了英美法系的规定,例如关于要约撤销的规定(第18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第403条)等,都属于这一类。当然,这一类的例子还很少,而且这种做法的效果如何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但这种尝试是有意义的、有益的。无论这种尝试的成功或失败都将使我们取得经验,为将来我国立法的进一步发展,为将来我国内地法律与香港法律的融合奠定基础。第四,这次合同法抛弃了几十年来支配或影响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些旧框框,改正了过去计划经济统治经济的一些残余,为今后的民事立法开辟了新路。例如合同形式问题困扰了我国民法学者几十年,《经济合同法》中以书面合同为主的规定支配了我们几十年,立法者明知这种规定已经脱离了实际而不敢修改,这次终于得到修正。关于“国家、集体”优先受保护的观念这次也得到一定的改正。虽然不少修正都还有不彻底的地方,但毕竟动摇了几十年陈旧建筑的基础。这是一个明显的成就。

但是缺点仍然存在,也不能忽视,更不能掩饰。这里也要举出几点。第一,这次的合同法仍有不可忽视的残缺之处,制定一个初步完备的合同法的目的仍未能达到。当然,“完备”有各种程度上的,而且是没有现成的标准的。但是在合同法分则中,遗漏了像“借贷合同(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这样生活中极普遍的古老的典型合同(只有其中的很小一部分-借款合同),却是不应该的。其他如雇佣合同、合伙合同,虽然是存在争议,尚待研究,仍然是一种缺漏。第二,旧法中有少数应该改革的地方没有彻底改革,被“保留”下来,显得改革的勇气不足。法制方面的改革滞后于我国经济方面的改革,也表现在这次合同法的改革中。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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