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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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重要内容。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2001年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为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推动证据裁判主义的贯彻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模式都将产生深远影响。《民事证据规定》虽然延续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结构,但修改和新增条文多,且涉及新、旧司法解释及与2015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衔接问题。为此,我们对《民事证据规定》中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介绍和阐释,以供理解与适用中参考。
一、《民事证据规定》的基本理念
作为贯彻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措施,《民事证据规定》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审判实践经验进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遵循坚持问题导向、不追求司法解释体系完整、立足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的基本思路,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在修改过程中,我们遵循如下基本理念:
(一)强化法官自由心证
作为法官对证据评判的制度和原则,自由心证要求法律对证据不作预先规定,由法官在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其建立在良知和理性基础上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评判。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确立我国民事诉讼自由心证的原则,这一原则被《民事证据规定》第88条所承继。不仅如此,与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相比,强化、尊重法官的自由心证,是《民事证据规定》的一项基本指导思想。一方面,《民事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具有法定证据主义色彩且不符合民事审判规律的内容,如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另一方面,在涉及对于证据和事实进行评价时,强调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对限制自认是否构成自认的认定,对瑕疵书证的认定,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条件的认定,对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时待证事实的认定等规定,都强调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强化,体现了对审判规律的尊重,也体现了对审判一线法官的尊重和信任。
(二)加强人民法院对诉讼的管理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对于规范民事诉讼主体的行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司法解释的实施,
一些微观的、深层次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鉴定人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影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为此,《民事证据规定》从人民法院的职能出发,强化法院推进诉讼、指挥诉讼的职权,通过加强对诉讼的管理,进一步推动民事诉讼正常、有序进行。一方面,《民事证据规定》强化了人民法院对诉讼程序进行的管理,使民事诉讼程序在人民法院控制之下有序展开。如,在鉴定问题上,《民事证据规定》对鉴定申请、鉴定人选任、鉴定材料质证、鉴定书内容、鉴定意见撤销、重新鉴定等作出详细、具体的操作性规定,从鉴定开始到终结均强调人民法院的参与和监督,将鉴定置于人民法院诉讼管理之下,从程序上保障鉴定公正有序进行。另一方面,加大了对虚假陈述、虚假鉴定等干扰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使人民法院对诉讼的管理能够切实取得实效。如,《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了对鉴定人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的处罚以及强制措施的规定,增加了对逾期提供证据罚款的操作性规定等。通过这些规定,促使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能够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保障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审理能够顺利、有序进行。
加强人民法院对诉讼的管理,并不意味着扩张了人民法院在证据上的职权。法院推动、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与辩论主义也并不矛盾。法院在诉讼程序上进行管理和控制,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的普遍做
法。即使在奉行自由主义传统的英国,在上个世纪末沃尔夫改革之后,民事诉讼中也大力强调法院的诉讼管理。加强人民法院对诉讼的管理,并非扩张人民法院在实体或证据上的权力,而是加强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上的职权,使人民法院回归在民事诉讼中本来的角色和地位。
二、关于“书证提出命令”
(一)规定“书证提出命令”的理由
基于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原则,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主要依赖于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应有之意。然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不总是能够掌握对其有利的证据,一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能在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在一些如环境侵权诉讼等现代型诉讼中,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对于证据也拥有更大的控制权,在其不向人民法院提供所掌握的证据情况下,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势必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形成所谓证据偏在的局面。这种情形也会影响法院查明事实的客观性以及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影响实质正义的实现。为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过文书提
出命令制度,解决因证据偏在导致当事人举证困难的窘迫局面,更好地发现真实、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书证提出命令”并非源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创设的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增强当事人举证能力、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所采取的重要措施。我们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情况进行调研的过程中发现,由于立法上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分,而法律规定的律师调查权亦未得到充分落实,致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十分有限,由此导致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普遍不足,特别在证据偏在场合更显得十分突出。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体权利的实现,是民事诉讼实践中十分突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我们从审判实践的需要出发,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提出了增加“书证提出命令”的立法建议,但未获立法机关采纳。于是在其后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起草中,我们在第112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原则性规定。在此基础上,《民事证据规定》对“书证提出命令”的条件、范围、法律后果等作出进一步完善。
(二)“书证提出命令”的主要内容
1.“书证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