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源废气 排气筒高度要求汇总及检测报告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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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与检修平台共用。 (6)烟囱平台应设置高度不低于 1.1 m 的安全护栏和不低于 100mm 的脚部挡板。 3.3.1 烟囱筒壁和基础的受热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烧结普通黏土砖筒壁的最高受热温度不应超过 400℃;
版本号:V1.0
编制:沈栋 编制日期:20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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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源废气烟囱(排气筒-高度)设置要求汇总及报告评价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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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基本要求
1.1 排气筒设计要求
废气烟囱(排气筒)规格要求:设计的一般规定 烟囱结构设计应符合《烟囱设计规范》(GB 50051-2013)和《钢结构设计规范》(GB 50017-2017) 的要求。《烟囱设计规范》相关规定(引用标准)如下: 3.2.1 设计烟囱时,应根据使用条件、烟囱高度、材料供应及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采用砖烟 囱、钢筋混凝土烟囱或钢烟囱。下列情况不应采用砖烟囱:①高度大于 60m 的烟囱。②抗震设防烈 度为 9 度地区的烟囱。③抗震设防烈度为 8 度时,m 、W 类场地的烟囱。 3.2.2 烟囱内衬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砖烟囱应符合下列规定:①当烟气温度大于 400 °C 时,内衬应沿筒壁全高设置;②当 烟气温度小于或等于 400 °C 时,内衬可在筒壁下部局部设置,其最低设置高度应超过烟道孔顶, 超过高度不宜小于孔高的 1/2。 (二)钢筋混凝土单筒烟肉的内衬宜沿筒壁全高设置。 (三)当筒壁温度符合本规范第 3.3.1 条温度限值且满足防腐蚀要求时,钢烟囱可不设置内衬。 但当筒壁温度较高时,应采取防烫伤措施。 3.2.5 烟囱外表面的爬梯应按下列规定设置: (1)爬梯应离地面 2. 5m 处开始设置,并应直至烟囱顶端。 (2)爬梯应设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3)烟囱高度大于 40m 时,应在爬梯上设置活动休息板,其间隔不应超过 30m 。 3.2.6 烟囱爬梯应设置安全防护围栏。 3.2.7 烟囱外部检修平台,应按下列规定设置: (1)烟肉高度小于 60m 时,无特殊要求可不设置。 (2)烟囱高度为 60m~l00m 时,可仅在顶部设置。 (3)烟囱高度大于 100m 时,可在中部适当增设平台。 (4)当设置航空障碍灯时,检修平台可与障碍灯维护平台共用,可不再单独设置检修平台。 (5)当设置烟气排放监测系统时,应根据本规范第 3. 5. 1 条规定设置采样平台后,采样平台
(2)钢筋混凝土筒壁和基础以及素混凝土基础的最高受热温度不应超过 150 °C。 (3)非耐热钢烟囱筒壁的最高受热温度应符合:碳素结构钢 250 °C(沸腾钢)、350 °C(镇静
钢);低合金结构钢和可焊接低合金耐候钢 400 °C。 3.5.1 当连续监测烟气排放系统装置离地高度超过 2.5m 时,应在监测装置下部 1.2m~l.3m 标 高处设置采样平台。平台应置爬梯或 Z 形楼梯。当监测装置离地高度超过 5m 时,平台应设置 Z 形楼梯、旋转楼梯或升降梯。 3.5.2 安装连续监测烟气排放系统装置的工作区域应提供永久性的电源,并应设防雷接地装置。 烟囱的高度应同时满足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环境评价的要求。
固定源废气烟囱(排气筒-高度)设置要求汇总及报告评价指南
固定源废气排气筒(烟囱)设置要求汇总及报告评价指南
前言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为保证污染源有组织废气监测过程、报告结果及其结论的科学性、规范性、客观性、准确性, 并最大限度的规避因报告结论偏离规范标准带来的风险。现将相关规范标准关于排气筒高度、监测 孔符合性等要求进行梳理、分析和注解,并明确在不满足要求时是否允许评价,如何进行备注说明。
1.2 排气筒规范整治
废气排气筒(烟囱)规范化整治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苏环控[1997]122 号文件相关要求: 第一条 为对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 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 15562.1-1995,GB 15562.2-1995)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款所述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 所,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如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 要特别保护的地区,不得新建排气筒(烟囱)。 第二十二条 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排气筒(烟囱)(不论其是否属同一生产设备), 在不影响生产、技术上可行的条件下,应尽可能合并成一个排气筒(烟囱)。 第二十三条 有组织排放废气的排气筒(烟囱)高度应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 定。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对排放废气进行进一步处理,或对排气筒(烟囱)实施整治。 第二十四条 对有破损、漏风的排气筒(烟囱)必须及时修复。 第二十五条 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凡有条件的,均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 改为有组织排放。新扩改项目,原则上不得设置无组织排放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排气筒(烟囱)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采样口和采样监测平台。有净化设施的, 应在其进出口分别设置采样口。 第二十七条 采样孔、点数目和位置应按《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 法》(GB/T 16157-1996)和《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废气部分)》([82]城环监字第 66 号)的规 定设置。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划定的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的排污单位以及日排放二氧化硫 0.6 吨以上的排气筒(烟囱)应安装二氧化硫在线监测仪。所 选用的监测仪必须持有计量部门的质量认证证书和国家、省环保局推荐的证书。 第二十九条 排放废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应设在排气筒附近地面醒目处。 第四十二条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除应执行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 环保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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