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刊文章转载的著作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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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学术界和报刊界,人们在评价文章和报纸、期刊的水平时,经常把“转载率”作为一个重要标准。这种做法即使不是我国所独有,也是在世界上少见的。在许多国家,除报刊上的时事文章外,转载现象并不多见。这个差异,缘于我国著作权法与外国著作权法关于报刊文章专有使用权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对于报刊文章的专有使用权,外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大致分为三种模式。(1)报刊社是否获得以及获得多长时间的专有使用权,由文章作者和报刊社约定,著作权法不作导向性规定。作者如果没有授予报刊社专有使用权,他可以把文章再给其他报刊使用。而如果作者授予报刊社专有使用权,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再把文章给其他报刊使用。如果双方订立的是许可使用合同,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都无权不经对方同意而把文章给其他报刊使用。但如果作者把专有使用权转让给报刊社,那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刊可以把文章给另一报刊使用,无须经作者同意。(2)明确规定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报刊社对文章享有一定期限(一般是一年)的专有使用权。例如德国著作权法。(3)明确规定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作者有权将刊载于报刊的文章交其他报刊使用。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所以,在多数国家,转载报刊文章,不是需要经过作者同意,就是需要报刊社同意。我国著作权法则独出心裁。它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个转摘条款的内容,在法理上属于一种法定许可,规定了一种准自由转载制度。它的特点是:(1)文章在一家报刊发表后,其他报刊无须作者同意就可以转载,除非作者在发表文章时附带声明不得转载。(2)转载文章必须按法定标准向作者支付报酬。(3)转载文章与首发报刊没有关系。这个规定的初衷可能是为了促进作品的传播,方便读者,并能让作者从中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但它对作者的权利不够尊重,对首发报刊的利益更是完全忽视。著作权法在调整作者、首发报刊、转载报刊三者关系时,显失公平。第一,对作者来说,弊大于利。(1)如何处置、使用自己的作品,是作者的权利。归根结蒂,转载权属于作者。对作者的转载权,除因重大的公共利益,不应剥夺和限制。虽然大多数作者都希望自己的文章被更多的人看到,但这不意味着转载权对他没有任何意义。即使他愿意文章被转载,也会对转载报刊加以选择,不让自己的文章出现在不入流的报刊上。何况作者们也不都希望自己的文章被转载。有的作者在文章发表后,可能会发现文章存在缺陷,这时他不会希望自己的文章被广泛传播。但由于他没有在文章发表时附带声明不得转载,他只好眼睁睁地看着文章被扩散,造成不良影响。(2)看起来,“声明不得转载”是作者的权利,但实际上,“声明不得转载”是著作权法强加给作者的义务。否则著作权法应当规定,只有作者声明可以转载的才可以转载。作者甚至有可能不知道还有“声明不得转载”这件事。在现实中,期刊文章作者自主声明不得转载的情况极为少见。(3)根据著作权法的转载条款,虽然从理论上说作者可以获得转载报酬,但报酬的标准是法定的,不容商量,这等于是剥夺了作者通过许可转载获得更高报酬的权利。(4)作者也并不一定能够因文章被转载而获得经济利益。转载文章如果可以不经过作者许可,可能导致转载报刊不知道作者联系地址,进而导致无法直接向作者支付报酬。为此,国家版权局不得不设立了“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不过如果联系地址不明,且作者不主动来查询,报酬仍然无法转交。即使作者从“中心”获得报酬,也是被“中心”扣除10%的报酬。自“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运转以来,转载报酬的收转情况一直不理想。许多报刊转载文章后,为图省事,不积极寻找作者,而把责任推给“中心”;或者不向中心转送转载报酬,而这种情况如果作者不举,便无人理会。另一方面,“中心”收到的报酬,也有很大部分因联系地址不明而无法交到作者手里。总之,说穿了,绕开作者转载文章,一是怕作者不同意,二是怕作者所要高价,三是怕麻烦。其中根本没有为作者利益考虑的意思。第二,对首发报刊来说,有弊无利。一篇文章在报刊发表,需要经过一段过程,报刊社要有不少人力、财力上的投入。报刊社只有不断推出新的独家文章,才可以吸引读者,扩大报刊的发行量,争取较大的收益,使报刊生存下去。但由于著作权法
允许随意转摘,独家文章可以很快就被其他报刊转载。面对不公平的竞争,许多报刊的发行量一再减少。没有广告收入的学术期刊更是深受其害,有的甚至难以为继。著作权法转载条款有明显的导向作用,它鼓励报刊转载,却不鼓励报刊对新作品的发掘,而不鼓励报刊对新作品的发掘,也就是不鼓励新作品的创作。第三,对转载报刊来说,暴利无弊。与作者、首发报刊两方相比,转载类报刊是最大的赢家。著作权法保证它们可以通过较小的投入获得很大的收益。著作权法甚至还很体谅地免去了它们直接向作者支付报酬的义务。它们既可以不理睬作者,也可以不理睬首发报刊。由于它们集其他报刊之精华,发行自然不成问题。而且,在我国现行报刊审批体制下,转载类报刊具有事实上的垄断地位,过得十分惬意。自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以来,对转摘条款的批评一直存在。1992年,在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鉴于转摘条款与国际通行做法的冲突,国务院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规定:“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在同时,转载国内作品,仍适用著作权法的转摘条款。这造成了我国著作权法对国人的保护水平低于外国人的荒唐局面。更令人遗憾的是,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在2001年做了修订,但在转载的问题上依然故我。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报刊被迫采取了针对性的自救措施。例如,包括《法学研究》在内的一些著名法学期刊,在作者自愿的前提下,从作者那里取得一年的专有使用权,并在每一期都刊登启事,声明转载须经编辑部的书面许可。这一措施的法律效力,虽然在法理上还有探讨之处,但实际效果不错,阻止了那些转摘类报刊的肆意转载。为使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著作权,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方面切实发挥作用,有必要对转摘条款加以修改,重新协调作者、首发报刊、转摘报刊三方的关系。当然,这种修改不能脱离我国国情。鉴于转载和摘编对作者、报刊社的影响不同,同时考虑到报纸和期刊的经营状况不同,建议著作权法将转载与摘编、报纸与期刊区别对待:第一,保留关于摘编和报纸转载的规定;第二,规定作者可以授予期刊一定期限(最长一年)的专有出版权;第三,规定转载期刊作品须经著作权人(作者或者期刊)许可。同时,本文开头提到的那种“转载率”之说,也应当休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