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义务责任人认定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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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的范畴及责任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2014-08-06]

汤征宇符望

摘要:公司清算的义务及相关责任是近年来我国公司法的热点问题之一。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公司清算是公司法的薄弱环节,相关司法解释条文尚不足以应对实践中的诸多情况。本文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疑难案例和问题,在没有条文明确规定、尚无先例可供参考的情况下,通过法理分析、立法意图分析,尝试给出一个初步答案,以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本文主要研究了四大问题:一、非公司制法人的清算义务和清算责任如何认定。对此,本文认为,非公司制企业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成立的,成立非常不规范,而清算责任是2008年才正确确定的,不宜对一个成立十年前的非公司企业课以公司法规定的清算责任,否则过于严苛。二、父公司对孙公司的清算义务是否存在及如何界定。本文认为,清算责任的出台是价值权衡的结果,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的突破,不能过于扩大,影响出资者的预期。三、清算赔偿责任中“无法清算”的认定。本文认为,这种责任不应以进行清算为前提,这样可避免大量案件进入清算程序。至于认定“无法清算”,实践操作中要求公司提供财务资料,如果没有,则可直接认定清算赔偿责任。四、清算赔偿责任在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本文认为,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要区分,并且特定材料要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要采用推定的方式,一是推定公司资产的减少与债权得不到清偿具有因果关系,二是推定股东怠于清算的不作为与公司资产的减少具有因果关系。

关键词:清算责任清算义务非公司制企业

公司清算的义务及相关责任是近年来我国公司法的热点问

题之一。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强化了公司清算的义务,并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即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者无法查清给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以往实践中公司清算是公司法的薄弱环节,导致了诸多弊病,尽管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及责任形式,以便更充分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由于这一问题属于新领域,司法实践也在逐步探索当中,因此许多问题缺乏明确的答案,引发了不少争议。笔者所在的合议庭作为专门审理破产、清算相关案件的合议庭,遇到了一些相关的疑难案例,在审理中也引起了争议,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一、非公司制法人的清算义务和清算责任如何认定

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要求非公司制企业承担清算义务及清算赔偿责任的案件。应当说,是名为公司但实际并非依公司法成立的法人单位,这就涉及到人民法院如何认定这些特定历史阶段形成的所谓公司。对此,试举一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申请人上海华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以被申请人上海新宇水电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清算义务人光明食品集团上海跃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负有法定清算义务为由申请法院对新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案中,法院审查查明,新宇公司1993年成立,在工商备案登记为非公

司制法人。上海跃进农工商总公司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跃进浦东分公司”)在清算注销时对其全资设立的新宇公司未作清算,也未作改制。跃进浦东分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注销。跃进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出具歇业企业保结书,承诺跃进浦东分公司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概由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的被申请人新宇公司在工商备案登记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非公司制法人,故不属公司法调整之范围。据此裁定不受理该强制清算申请。申请人不服上诉。

在本案中,关键在事实在于新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和国有企业(法人),并非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根据通常的工商登记规定,新宇公司可认定为非公司制法人。对于这些名为公司但实非公司的清算事宜,如何适用法律,是本案争议之处。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二)及纪要是根据公司法制定的,适用于公司企业法人,未明确可以扩大适用于非公司制企业。因此不能要求他们承担清算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扩大公司法的适用范围,将这些非公司制企业纳入进来,否则对债权人无法起到保护的作用。

笔者认为,对于非公司制法人来说,虽然有的名字中带有“公司”二字,但这些企业并非依照公司法成立的企业,与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存在种种不同。比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和国有企业(法人),权属并非很清晰。这些企业一般是国有企业,存在一定的历史遗留问题,比如没有明确的章程,没有股东、董事、监事的分权制约机制,负责人由上级直接任免,出资往往不到位(比如出资由特定政府部门名义出资)等等,体现了计划经济的特征。这类企业的种种问题,有一些专门的司法文件予以适用[1]。

而对于企业清算以及清算责任的问题上,随着经济的发展、认识的变化经历了由宽至严的过程。在公司法出台之前,《民法通则意见》第59、60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而1993的《公司法》192条则规定,由“主管机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清算。直至2005年修改《公司法》后,才确立了强制清算制度。而2008年之后,随着公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才使得清算制度具有可操作性、清算责任具有威慑力[2]。

因此,必须用一个历史的眼光看待问题,如果用2008年出台的较为严格的清算责任,去规范一个十几年前并非按照公司法成立的企业,难免有过苛之嫌。因为他们成立之时,无法预料到会有如此之重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仅规定了企业法人在注销登记时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

完结的证明,并未赋予债权人申请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进行强制清算的权利。现在将这种责任强加于他们,并非科学的

态度。基于上述认识,本案二审最终认定,华隆公司上诉提出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二)以及纪要等的规定,均不适用于新宇公司,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父公司对孙公司的清算义务是否存在及如何界定

一般来说,股东对于公司具有清算义务,这种关系在实践中体现在父公司(非自然人股东)对子公司的义务,反映为两个层级,这已经为法律所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

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董事和股东大会。

而实践中出现争议的,比如上述两案例,均涉及到了父公司与孙公司的关系。在孙公司、子公司均出现清算事由时,债权人往往为避免讼累,要求父公司对孙公司直接承担清算义务或者赔偿责任。如何应对这种情况,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因此有待研究。

案例:原告上海经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圆公司”)起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被告是上海市东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市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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