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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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一)
关键词:认识错误/可责难性/法律依据内容提要: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以悖论形式伴随着犯罪及刑罚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对其进行的法律评价一直受到刑法理论的关注。对认识错误的考量应当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点上才能准确地把握其心理的、法律的实质。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可分为:应负故意罪责的错误,应负过失罪责的错误和不负刑事责任的错误。对认识错误下行为的惩罚应结合主观上的可责难性和法律规定。一、刑法中认识错误的概念
关于刑法中认识错误的概念,不同刑法学家曾从不同的角度提出过,并试图给以合理的解决。泷川幸辰认为:“错误就是现实与观念不一致”,“所谓某种行为是基于错误即意味着行为是出于不知或误解”。1]牧野英一也曾认为:“错误是观念(认识)与对象(实在)之龃龉。”2]《法律大辞书》解释说:“错误(刑法)为观念与现象差异之谓。换言之,即认识与对象不符,或心身相左之谓也。”3]基里钦科认为:“错误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和那些组成某种犯罪构成重要因素的情况的不正确观念。”4]学者中有人指出:“行为人对于犯罪构成之事实所认识与现实所发生的并不一致时,是否可以成为阻却故意的原因。学说上的所谓‘错误’问题指出刑法中错误是关系到是否影响故意罪过成立这一点,是很可贵的。”5]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中认识错误的概念,集中体现在两种代表性的概念上:或认为“刑法中的错误乃主观之认识与客观之事实不相符合也”;6]或认为,“刑法上所说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7]
应当承认,上述概念都程度不同地指出了错误乃是主客观不一致这一点,有其合理的一面。透过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法中错误的纷繁形式,结合上述学者的认识,紧紧抓住其间的共同属性,就可以对这一复杂的现象作出本质的认识。笔者认为,刑法中的错误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对和自己行为有关的影响其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歪曲反映。
第一,“和行为有关的影响其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及其联系”,是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特定范围。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歪曲反映,但并非所有歪曲反映均为刑法中认识错误。因为行为人可以认识的对象是非常广泛的,与行为人的行为和刑事责任毫无关系的情况也会汇集其中。而我国刑法在认定罪过形式时,对于某些事实情况,诸如被盗的电视机是“长虹”牌还是“海信”牌;犯罪是在上午十一点进行还是在下午二点等是不关切的。因为这些事实虽也包括在行为人的认识范围内,行为人对此也可能发生错误认识,但在研究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负什么责任的刑法学研究中,这种错误是无甚意义的。因此,只有行为人对和自己行为有关的影响其犯罪及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歪曲反映,才是刑法意义上的认识错误。这种客观事实及其联系是指组成行为人整个行为过程的诸事实以及事实的联系。客观上通常表现为对行为的对象、行为的结果、行为侵害的客体、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违法性的错误认识等等形式。行为对这些特定的事实及其联系的歪曲反映,就形成了刑法中认识错误有别于其它一般意义上认识错误的特定内容。行为人对这些事实的歪曲反映会对犯罪与刑事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主观上的歪曲反映”是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心理实质。
第二,作为一种认识上的错误,刑法中错误与一般意义上的错误有着共同的属性。首先,就其内容来说,都是客观世界在人头脑中的反映;其次,就其形式而言,都是行为者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主观认识因其内容的相异,可以有各不相同的表现,但从根本上说却只有正确认识与错误认识之分。作为错误认识的共性,它是人们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主观上的歪曲反映,是行为者的主观态度(认识、预料、希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主客观不一致是错误的基点,只有当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真实面目在行为人头脑中发生歪曲联系时,才会产生错误认识的心理。所以,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心理实质必然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对客观的歪曲反映。第三,“动机与效果相矛盾”是刑法中认识错误的体现形式。行为人的认识活动是一种主观的东西,必然与客观行为紧密相联,靠一系列的客观活动表现出来。因此,要把握其认识的正
误,就必须从认识的客观表现形式来判断。正如列宁所说:“我们应该按哪些标志来判断真实的个人思想和感情呢?显然这样的标志只有一个,就是人的行为。”8]根据心理学原理,人的行为是受意志支配的,而意志又是以认识为基础的,因此,认识——意志——行为,就构成了人的活动的因果链。如果在认识的主观环节与客观环节发生矛盾,就会导致意志——动机与效果这一环节发生矛盾。例如:行为人杀甲误杀乙,这种想杀甲的“动机”与实杀乙的“效果”之矛盾,就是认识错误的客观表现。
第四,从行为人本身来说,研究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一般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正常人所发生的歪曲反映,而不是指变态人格者、精神病人等在犯罪中的认识错误问题。
二、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分类
关于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分类,古今中外的刑法典和刑法理论中一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对研究刑法中认识错误根本目的和意义的不同认识,理论研究中必然产生不同的分类标准。如前所述,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心理实质是主观对客观的歪曲反映而表现在客观上就体现为种种“动机——效果”相矛盾的具体形式。如果把视线对准错误的这些客观具体形式,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当然地被分为: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通称为事实错误)和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的认识错误(法律错误或违法性错误)。9]具体分为:对行为性质的错误、对行为的违法性的错误、对行为对象的错误、对行为客体的错误、对行为手段的错误、对因果关系的错误等。10]尽管还有一些不同的表述方法,但大都彼此雷同,无本质区别。可以说以往的刑法“错误”理论的研究,正是以这种客观上认识错误的种种表现形式作为分类的出发点。这种分类值得商榷之处至少有两点:其一,这种分类仅注重错误的种种表现形式,却忽视了刑法中认识错误的本质,即属主观心理的范畴;其二,正是这种对“错误”客观表现形式的分类方法,使对“错误”案件行为人罪责的归属显得无规律可循。这也许是造成理论与实践脱离的症结所在,如果研究刑法中认识错误的根本目的和宗旨是为司法实践服务,为了解决行为人犯罪与刑事责任问题,不难看出,传统的各种分法是不能令人满意的。笔者认为,基于上述出发点,紧紧抓住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心理实质,以各种形式错误的罪过心理和错误心理的关系为标准,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可分为:(1)应负故意罪责的认识错误;(2)应负过失罪责的认识错误;(3)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认识错误。
与传统分类法相比较,这种分类更直接地体现着研究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目的和宗旨,也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认识错误案件的处理,无疑有着其现实意义。但应看到,它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明确地体现出认识错误的种种客观表现形式,而这一点正是传统分法的独到之处。因此,要使这种分类体系有立足之地,不致引起不必要的概念纠缠,笔者在具体论述各类认识错误时,也结合了传统分类方法对认识错误客观表现形式的总结,以期建立起一种新的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理论体系。
(一)应负故意罪责的认识错误
1.概念及其特征。应负故意罪责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基于犯罪故意而实施行为时,主观上以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错误认识心理不影响原有的故意罪过心理,或者错误认识心理不影响构成故意罪过心理,应负故意罪责的错误。这类错误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有着正确的认识,而意志上却采取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是基于犯罪故意而实施危害行为。其二,行为人对和自己行为有关的影响其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某些环节上存在认识错误。其三,这种错误认识心理不影响原有的犯罪故意,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故意罪过心理的特殊表现形式。
2.具体表现形式:刑法中应负故意罪责的认识错误,是“错误”的主要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行为人认识错误的案件,大多属于此类。从这类“错误”行为人主观认识心理与故意罪过心理所表现出的关系上,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基于犯罪故意而实施危害行为时,错误认识心理不影响故意罪过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