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收养制度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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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9-1-9 11:20:00 被阅览数: 860 次来源:
马惠霞
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收养具有养老抚幼、稳定家庭、稳定社会的功能,对维护社会稳定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收养制度,对于充分发挥收养功能具有积极意义。

有鉴于此,作者就这一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继续放宽收养条件
收养条件宽严适中,既可鼓励收养关系的建立,又可避免违法收养。

为实现上述目标,应对《收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主要是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将被收养人局限在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将非亲属的已经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排除在被收养人的范围之外,无疑会缩小收养上述主体的渠道,不利于收养愿望的满足和收养人权益的维护。

将《收养法》第4条“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修改为“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拓宽收养渠道,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创造被收养的条件。

同时,也有利于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需求的收养人的愿望。

2、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收养不应区别对待。

修订后的《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研读法条,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收养法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做了区别对待,即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如果收养前者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而收养后者则要受此限制。

笔者认为收养法对此作区分规定显然不妥。

理由是:
(1)凡是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行为,都是分担社会负担的积极行为,具有人道主义性质。

立法对此作区别规定,是对收养人的不公平待遇。

(2)由于“重男轻女”封建思想影响,在现实生活中仍存在着遗弃女婴的现象,一些善良的人们出于怜悯之心很想收养他们,但是其中绝大多数的人都已有子女,因为收养法的这一限制,使大量的弃婴和儿童丧失了被及时收养的机会,有的甚至被饿死、冻死于街头。

(3)也有人认为,如果已有子女的人想收养遗弃街头的弃婴和儿童,可将他们送往社会福利机构再去收养,这样做既不违法,又可不受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但笔者认为收养法的这一限制必定阻碍了收养渠道的通畅。

所以,建议进一步放宽规定,只要是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就不应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3、放宽收养成年人的条件。

2000年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结果显示:中国人口年龄结构已趋向于老龄化,开始步入老年型社会。

老年型社会必须面对如何“养老”的问题。

这里的“养”不仅仅代表经济上的支持,更多的是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这显然是不谙世事、无独立经济地位的未成年人无法胜任的。

要养老只能求助于成年人。

现行收养法第14条规定: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可见,我国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以未成年人为主,对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作了严格的限制,只能是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这无法满足当今社会养老目的的需要。

如果长期提倡并推行独生子女政策,相当多家庭的后代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将越来越少,这一规定也将因无现实条件支撑而难以实施。

被收养人只能是未成年人,而那时的养老问题将更为突出,收养法却只能旁观而无能为力。

所以,被收养人的条件有必要放宽为将成年人纳入其中,基于育幼和养老两种目的,可相应地将收养形式改为两种:一为对未成年人的收养;二为对成年人的收养。

4、为涉外收养创造一个宽松且法制化的环境。

涉外收养也是拓宽收养渠道的一个很好的办法。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由于贫困,医疗卫生不到位,重男轻女及多子多福等传统观念的影响,每年都有大量的弃婴。

为缓解国内收养的压力,替儿童找一个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成长的环境,为他们提供一个宽裕温暖的家庭,涉外收养不失为一个可行的选择。

二、法院介入收养程序
对于收养是采用单一的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抑或二者兼用,各国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不一致。

世界大部分国家坚持以司法程序为主,只有少数国家主张收养不需要经过司法程序。

它们要求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监督,采取行政监督的方式。

按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依行政程序而成立,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收养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目前民政部门对收养的审查往往只限于审查当事人证件是否齐备,提供的书面材料是否符合条件,至于收养目的是否合法,收养合意是否真实,收养家庭是否有利于儿童成长,都不得而知。

使收养审查流于形式。

且民政部门负责接受收养申请、审查、批准、登记一条龙服务,缺乏监督机制。

因此,建议改单一的行政程序为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并存。

首先,由当事人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交收养申请书,由民政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初步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证件是否完备。

如果符合条件,则将初审报告与收养申请提交法院审查。

法院对收养人的品行,收养目的和动机、健康状况、经济来源、家庭情况、抚养教育儿童的能力、收养合意,送养原因等进行调查,作出审查报告。

如果当事人通过了审查,法院可将被收养儿童交给收养申请人试养,然后根据试养期调查报告决定是否颁布收养令,自收养令颁布之日起,收养成立。

三、事实收养的处理
笔者认为,对事实收养的处理,收养法应该首要考虑被收养人的利益,保障被收养人的权益。

在制定违法收养处罚办法时,要给不符合收养条件的违法收养人一条出路。

在我国存在大量的养父母有子女、养父母不到法定收养年龄或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等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事实收养。

不符条件的事实收养就领不到收养证,随之也就落不上户口。

“二等公民”的阴影从此就笼罩在这个新组成的家,孩了无法入托,无法上学,无法参加工作,给收养人带来困惑,给刚懂事的孩了造成心理创伤,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

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人收养身心健康的弃婴、儿童固然不合法,但孩子是无辜的,无论如何孩子不应该成为牺牲品,不应该流落街头,不应该无家可归。

不管收养人出于什么心态,收养本身在客观上都起到了保护未成年儿童生存权益,替社会减轻负担的作用,是一件救人施善的好事,党和
政府应该给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事实收养人一条出路,制定违法收养处罚办法,使其收养合情又合法。

我认为在对收养情况进行实质性调查后,如果收养关系的成立确实有利于被收养人身心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有子女、收养人没到法定收养年龄及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的弃婴、儿童等的事实收养应准子登记。

可参照计划生育条例对收养人罚款1000—5000元的处罚,并将享受一个孩子的补贴一次性全部退还。

这样处理,给了不符合条件事实收养人一个出路,保护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限制不符合条件的事实收养,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

四、设置试养期
现代社会收养制度改革的基本指导思想是以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为目的和出发点,而不是以“传宗接代”为目的和归宿。

为了避免盲目收养,加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相互了解与心灵契合度,使被收养人更好地融入收养家庭,促进收养关系的稳定,建议设立试养期制度。

所谓“试样期”是指收养人在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后,收养登记机关应该对收养申请进行书面审查。

如初步确认收养人符合收养条件后,即可准予收养人和被收养人进入“试收养期”,该期间应为3个月或6个月。

在此期间内,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连续性地共同生活;收养登记机关应登门走访,实地考查收养人是否具备收养条件。

待“试收养期”届满时,如收养人认真履行了抚养之责,且对收养子女不改初衷,收养登记机关可确认该收养人具备收养条件,应予办理收养登记。

否则,可确认其不具备收养条件,不予办理收养登记。

五、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
不完全收养,是指收养关系建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间仍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丧失亲子关系。

设立该制度的意义在于:1、有利于健全收养制度。

我国现行的收养制度是完全收养。

完全收养虽然有利于稳定养父母子女间的亲子之情,却不完全符合收养实际。

因为随着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独生子女的比例日趋增高,除收养孤儿和弃婴外,完全收养他人的子女已经日益不可能。

只有建立不完全收养制度,才能顺应公民的收养需求,促进收养关系的建立。

2、有利于兼顾当事人的利益。

首先,对无子女的老人而言,收养成年人较之收养未成年人更具现实意义一成年人有经验、有能力为老人提供良好的扶助与照料。

收养成年人时,如采用不完全收养,既可使老人享有天伦之乐,又可免除成年人被收养后继续断绝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顾虑和苦恼,以利于收养关系的建立。

其次,对送养人而言,送养子女往往是基于特殊的考虑或不得已而为之,其内心深处积淀着不愿割舍的亲子之情。

如实行不完全收养,将有助于满足送养人的需求。

再次,对生父母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而言,采用不完全收养,将使他们获得生活上学习上的救助与支持,使他们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才。

同时,也可敦促其在具有赡养能力时,履行对生父母和养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维护善良风俗。

总之,收养是一个社会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一个国家社会文明程度的高低。

要不断完善收养制度,从立法上使收养向法制化、正规化方向发展。

(作者单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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