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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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和鉴定人的行为,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规定程序,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需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作出相应鉴定结论过程。

第三条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的范围:与查明案件、事件或者某一事实状态有关的人身、尸体、痕迹、物品、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开展鉴定的技术专业范围:法医检验、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图像技术检验、视听资料检验、警犬鉴别等。

第五条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遇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交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事先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六条公安机关开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则和有关行业技术标准,遵循科学、公正、及时、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二章鉴定组织

第七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因工作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和设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

第八条公安部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负有管理、监督和指导的责任;上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对下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负有技术监督和技术指导的责任。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分级受理和逐级复核,以及内部鉴定结论争议,由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解决的原则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条县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实行部门领导负责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实行专业实验室主任负责制。

第十一条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下级鉴定机构的技术评估的盲测,对不能确保鉴定质量的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鉴定工作,待符合条件后可以进行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鉴定机构应当保证专业技术实验室符合安全标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做到安全器具齐全,教育和管理鉴定人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防止火灾、爆炸、放射、病毒等事故和人身伤害等情况的发生。

第三章鉴定人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实际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取得鉴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人员享有鉴定权。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鉴定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在该专业技术岗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

(三)具有鉴定资格任职聘书;

(四)具有较丰富的鉴定专业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忠实于客观事实真相,实事求是,通过对客观反映某种事实状态的检材进行检验鉴定,做出科学和公正的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鉴定人可以在其技术专业范围内独立做出鉴定结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鉴定人可以要求鉴定委托单位提供检验鉴定所必需的充分详实的材料,了解案情和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情材料,查看案件现场和进行现场实验。

(三)鉴定人可以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四)鉴定人发现检材虚假,或者违反鉴定规程,或者认为鉴定结论可能出现错误的,可以向所在鉴定机构申请撤销该鉴定文书。

(五)鉴定人认为本人的专业技术水平不能完成鉴定工作时,可以提出更换鉴定人的要求或者要求复核检验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鉴定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本案的证人、辩证人、诉讼代理人;

(四)被指派为本案现场的勘验、检查人员的;

(五)对原鉴定结论进行更新鉴定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鉴定人的回避,应当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并及时通知鉴定委托单位和提出鉴定回避请求的当事人。

第四章鉴定的委托

第十九条鉴定的委托,应当由下向上逐级呈报。鉴定委托单位应持有《鉴定委托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另一份由鉴定委托单位留存。

第二十条《鉴定委托书》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书编号和鉴定委托单位盖章;

(二)送检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证件名称号码、联系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三)被委托单位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

(五)送检物品和检材的名称、委托将会时间;

(六)送检要求和鉴定委托单位负责人意见。

第二十一条鉴定委托单位应当尽量提供名气检材,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不能提供原物、原件的,可以提供能用于鉴定的复制件;作比对检验的,应当提供比对样本和相应辅助材料。

第二十二条鉴定委托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提交的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送检人员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有关检验鉴定的物品和检材;

(四)请求比对检验的样本检材;

(五)立案报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鉴定委托单位应当保证其向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提交的检材来源清楚、真实可靠,对检材是否受到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应当写出特别说明。

第五章受理委托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的单位的范围: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因办理案件或者查明事件有关的鉴定委托。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有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鉴定委托。

第二十六条受理鉴定的部门或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委托鉴定的检材和资料,核对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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