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货物运输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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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运费纠纷案

【提要】

本案是由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而导致的运费纠纷案。当航空货运代理公司运输完之后,而且垫付了运费,应该向谁索要运费,这就得决定谁是该批货物的托运人。本案中,实际发货代理人在没有收到属于自己的运费时,享有向应支付这些费用的与其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收取费用的请求权,而其却以与其没有法律关系的公司为被告,是告错了当事人,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况。

【案情】

1993年初,意大利代理商X与再审申请人A公司签订丝绸服装贸易合同。该合同确定的贸易条件为FOB 上海。同年4月23日,X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由B公司为X实施从中国到意大利进口货物的运输。X交托所有的进口货物由B公司独家经营托运,不得转托其他公司代理托运。X把从中国出口的货物交B公司在中国办事处的负责人Y,后者必须在一个星期内把所收到的货物运到意大利,保证不发生交货延误。货到米兰后,X要立即给付B公司运费才可提货,否则,X还要支付仓库保管费。合同签订后,X于同年4月29日传真告知A公司的中介中发公司通知A公司,此次出口货物包括以后的出口货物都交由B公司承运,运费由其在米兰提货时支付,并告知了B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Y 在杭州的住址,要求A公司速与其接洽办理出口手续。为便于订舱发运,A公司按照Y的要求改用C航空公司(以下简称C航空公司)的《国际货物托运书》,将填好的托运书传真给Y。Y将托运书交给了C航空公司的销售代理D公司。A公司于同年5月至9月间先后7次按照Y的指示将货物送到上海虹桥机场D公司的仓库。该公司签收了货物,随后代填并签发了6票C航空公司货运主运单,还委托D公司签发1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主运单。D公司签发的6票主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D 公司,收货人为比利时B米兰公司。D公司还签发7票航空货运分运单。分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托运书上A公司指定的意大利诸客户。在此期间,D公司按照航空公司预付运费的要求,先后向C航空公司和华力空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7票货的空运费(外汇人民币)449311.50元(其中6笔系上海到布鲁塞尔空运费、1笔为上海到米兰空运费)。货物发送后,D公司未将航空分运单正本托运人联交给A公司,亦未向A公司索要空运费。7票货物于同年5月

至9月间陆续运到米兰,X先后向B米兰公司支付了全程空陆运费、清关费及杂费,提取了货物。B公司分别开具了发票和收据,同时声明该批货物运送合同已履行完毕。1995年2月10日,D公司致函A公司称:当时A公司委托B公司,但B公司与D公司有代理协议,现B公司将收款权移交给D公司,要求A公司依照航空分运单支付上海到米兰7票货的全程空运费101712.824美元。A公司以运费由外商支付,本公司无支付运费义务为由拒付,双方酿成纠纷。D公司遂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航空分运单记载的全程空运费及滞纳金共计126123.904美元。

【法院分析与判决】

一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析与判决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运输合同,但A公司将货物交到D公司仓库,并在货物托运书上签字,D公司已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有权向A公司收取运费,A公司由外商支付运费的理由无据。遂判决A公司向D公司支付运费及逾期违约金共计126123.904美元。A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公司虽在货物托运书上签字,但和被上诉人不存在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关系,运费应由意大利客户承付,且客户已向米兰公司支付运费。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D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分析与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运输合同,但A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口货物,并将货物送到D公司仓库,并在货物托运书上签字确认,D公司亦将货物委托航空公司运到A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应认定双方间的委托运输关系成立。D公司已履行了委托运输义务,A公司应向其支付运费。意大利客户与B公司间的委托运输合同与本案无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12月11日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原上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析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11月17日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

裁定书送达后,D公司除以原起诉理由予以答辩外,还辩称:根据外经贸部1990年颁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米兰公司不能在中国境内揽货并转委托代理,故本公司与米兰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公司受A公司委托,将货物运至了目的地,有权向A公司收取运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按照意大利代理商X与A公司商定的贸易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是买方的义务。据此,X与B米兰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内容表明B公司是本案7票货的缔约承运人、X是托运人。由于B公司在出口国中国不具备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为确保本案货物能及时向航空公司订舱发运,并按照X的指示货物经布鲁塞尔转运到米兰,公司必须委托中国上海和比利时布鲁塞尔的国际货运代理协助完成在当地的运输事宜。本案航空主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D公司、收货人Gondrnd公司。Gondrnd公司即为B公司委托的所在国的发货代理和中转代理。根据Gondrnd公司的证言,该公司是按照B 公司的委托办理本案货物经布鲁塞尔转运到米兰的运输,发生的费用包括关税、税务代理费、航空提货费、单证费、卡车运费都是由··公司负责向该公司支付,从不和货主直接联系,所有指令都来自B公司。该公司与B公司间的财务问题已全部结清。关于中方运费问题与该公司无关,应与意大利B公司解决。GONDRA 公司ND公司接受B公司委托事宜并与B公司结算费用是各国国际航空货运代理

行业相互委托办理OB(A公司)货物运输的惯例。作为B公司发货代理的D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亦应向B公司收取。虽然本案A公司将货物送到D公司在上海虹桥机场的仓库,其名称亦被填入航空分运单托运人栏内,但不能因此认为双方构成委托运输关系。按照本案《委托运输合同》的约定,A公司应向B公司交付货物。A公司将货物送到D公司仓库是按照B公司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并非向D公司托运,A公司只是按照X的指示向B公司交货的付货人。D公司接受货物,填制航空货运单并不是接受A公司的委托,而是作为B公司的发货代理将B公司收到的货物向航空公司托运的行为。根据我国参加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本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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