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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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草案25/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市域总体规划是指由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包含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县域总体规划是指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包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

市域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以下统称为县(市)域总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
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纳入城市规划区的镇、乡、村庄不另划规划区;纳入镇规划区的村庄不另划规划区。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规划衔接〕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六条〔规划管理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公开原则〕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在政府网站上长期发布。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城镇体系规划编制〕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编制本省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镇总体规划制定〕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杭州市、宁波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
批。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县(市)域总体规划审议〕县(市)域总体规划在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内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体现主体功能区划的要求。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与相邻行政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发展的建议;
(二)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文物等方面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三)明确各城镇职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建设要求;
(四)明确重点城镇发展定位、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原则确定交通、通信、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
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
(六)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建议。

第十五条〔分区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制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专项规划协调〕城乡规划中的各类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乡、村庄规划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
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可以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规划编制衔接〕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规划编制单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具备《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加强规划编制的业务审查和管理,加强技术论证,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公众和专家对规划草案的意见,增强规划的预见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从事规划编制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提高综合业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规划批前公告〕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对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

城乡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规划审查咨询〕城乡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并听取城乡规划委员会等咨询机构的咨询意见。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实施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新区建设〕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

在设区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充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文物古迹、历史遗存、历史建筑、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

第二十六条〔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乡建设年度计划。

近期建设规划须经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每五年续编一次。

第二十七条〔规划技术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规划许可依据〕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规划许可。

对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各类专项规划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十九条〔空间规划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分别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进行
规划许可。

第三十条〔规划许可前公告〕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规划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网络媒体以及公示栏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七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网络媒体以及公示栏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重要用地保护〕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一般项目选址管理〕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
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等相关材料。

对环境、城乡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权限,选址意见书应当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报送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选址意见书核发特别规定]跨城市、县行政区域的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
心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前,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小型和限额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投资主管部门制定。

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选址意见书期限]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能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划拨用地、集体用地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按规定不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选址意见书确定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依法不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直接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主要包括:地块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限高、建筑风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

第三十八条〔城镇出让用地规划许可〕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规划条件的提出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交通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镇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条〔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而建设工程尚未竣工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使用期满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将临时用地退还给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城市规划区外的镇人民政府,依据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规划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等材料;需要编制修
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城乡规划的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规划许可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材料中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相一致。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及建筑立面规划管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改变临街两侧房屋外立面的,必须符合有关专项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

其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改变主要道路临街两侧房屋外立面的,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乡村集体用地规划许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规划许可机关查询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根据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按下列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征求土地管理部门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规划条件的,由规划许可机关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

逾期未开工建设又确需延续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既不开工建设,又不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村民住宅建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村庄规划审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使用新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持户籍证明文件、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意见后,依据乡、村庄规划审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镇规划内按照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乡村国有用地规划许可〕乡、村庄规划区内的
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内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规划条件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设计文件中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相一致。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载明建筑用途。

其中,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和界限。

第四十八条〔规划许可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划许可机关不得批准。

出让地块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变更,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需改变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九条〔放线、竣工测绘及验线〕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坐标放线和竣工测绘。

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测绘应当在覆土前进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重要管线工程应当跟踪测绘。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验线管理。

第五十条〔竣工规划核实〕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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