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广播电视管理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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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频道管理规章制度

电视频道管理规章制度

电视频道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视频道的管理,维护广播节目的正常播出秩序,根据《广播电视事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广播电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广播电视频道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管理,规范运作,加强自律,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质量。

第四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增强服务意识,保证广播电视节目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各级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加强对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七条各级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推动广播电视行业的发展。

第八条各级广播电视频道应当落实国家的相关政策,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九条各级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加强对广告的监管,严格规范广告内容,维护广告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十条各级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及时应对各种突发事件,保障广播电视播出的安全。

第二章节目管理第十一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坚持原创性节目制作,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质量和影响力。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根据不同时间段和受众群体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节目播出安排。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依法备案、审查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保证广播电视节目的合法性和先进性。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及时调整节目播出策略。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对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效果进行评估,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观众满意度。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依法保护广播电视节目的版权,禁止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推广优秀节目,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市场竞争力。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广播电视节目引发的争议。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频道应当加强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的合作,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与合作。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中心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中心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中心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播中心及其所属各业务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安全播出管理工作。

第三条广播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制度,确保节目的安全、稳定、准确播出,保障观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广播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审核、播出、监督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工作流程,促进各环节有效衔接。

第五条广播中心应当配备合格的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确保广播电视播出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节目播出的效果和质量。

第六条广播中心应当加强技术培训,提高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操作能力,确保他们能够熟练操作设备,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第二章节目制作和审核第七条节目制作单位应当遵循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确保节目内容真实、准确、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

第八条节目制作单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节目进行审核,确保节目的技术合规和信息安全。

第九条节目制作单位应当建立节目审核和备案制度,将审核过的节目及时备案并归档,以备日后追溯。

第十条节目审核人员应当熟悉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具备较高的职业操守和责任感,严守职业道德,避免因私心或其他因素造成审核不严。

第三章节目播出和监督第十一条广播中心应当建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计划,明确节目播出的时间安排和播出顺序。

第十二条广播中心应当建立节目播出质量检测制度,对所有节目进行质量把关,确保节目的音视频质量良好,无噪音、失真等故障。

第十三条广播中心应当建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监测系统,对播出信号进行实时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四条广播中心应当建立对观众意见反馈的处理机制,及时处理观众投诉和建议,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广播中心应当加强节目播出情况的记录和整理,形成完整的档案,以备复查和追溯。

第四章突发事件处理第十六条广播中心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处理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广播中心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处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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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
(七)企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件。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为申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向申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
(四)主要人员材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实际情况,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公司全部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监督及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安全播出的原则和要求1.规范性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业界准则进行节目制作和播出,遵从公共道德,不违反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2.安全性原则: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性,保护观众免受欠妥节目的侵害。

3.及时性原则: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及时播出,供应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4.真实性原则:广播电视节目必需真实、客观、公正,不得散布虚假信息、歪曲事实。

第二章节目制作管理第四条节目策划与监督1.节目策划应符合我公司发展战略,与公司形象相符合,并经过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2.节目制作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3.节目策划和制作必需遵守著作权法,敬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进行侵权行为。

4.节目制作中的素材必需来自可靠来源,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素材,确保节目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条节目内容审查1.全部节目在正式播出前,必需经过内容审查,由特地的审查部门构成的审查小组进行审核。

2.内容审查重要包含审查节目的道德风险、政治风险、法律风险等方面,并提出修改看法。

3.审查小组应依照程序进行审查,审查看法必需明确、具体,相关部门应及时修改并重新提交审查。

4.节目内容审查结果应及时通知制作人员,并保存相关记录以备查证。

第三章播出管理第六条频道分级管理1.全部广播电视频道应依据内容特点进行分级管理,明确分级标准并公开。

2.分级标准应综合考虑节目涉及的内容、适合观众群体、社会风气等因素,并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商。

3.分级结果应在广播电视节目中明确呈现,并在播出前进行提示,提示观众选择适合的节目。

第七条广告管理1.广告播出必需符合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夸张、误导等不良内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推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机构的管理工作,以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及相关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正确导向,遵循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实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推进改革开放,增强文化软实力,促进文明进步。

第四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下列工作:(一)负责制定广播电视行业的发展规划、政策与标准等,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广播电视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二)负责批准、管理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改组、更名、注销等事项;(三)负责批准、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单位的设立、改组、更名、注销等事项;(四)负责制定广播电视广告管理规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广播电视广告活动;(五)负责管理广播电视频道、网站的频率资源和域名资源;(六)负责对违反广播电视行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七)协同有关部门,推进广播电视行业的技术创新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行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和事项。

第二章广播电视机构管理第六条广播电视机构是指向公众提供广播电视节目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建设广播电视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和标准,投资主体必须清楚,资金来源必须合法。

第八条强化广播电视机构的政治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引导广播电视机构主动投身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宣传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弘扬中华民族精神及民族风貌,创造有益于社会和谐发展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制定并实施负责任的新闻采编制度,当好思想道德和舆论引导者,维护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广播电视机构设立、改组、更名、注销,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广电节目管理规章制度内容

广电节目管理规章制度内容

广电节目管理规章制度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传媒的良好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倡导文明和谐,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三条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应当坚持保护广大观众合法权益、增强自律和规范的原则,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管理原则,加强信息披露和公众参与。

第四条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目标是构建和谐的广播电视节目管理体制,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和水平,服务人民、传播文化、传递信息。

第二章广播电视节目管理机构第五条广播电视节目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局等有权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六条广播电视节目管理机构是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和监督,制定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七条广播电视节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工作,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放和良好秩序。

第八条广播电视节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工作机制,健全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制度,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广播电视节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和队伍建设,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专业化水平和能力。

第十条广播电视节目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外交流和宣传,推动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国际化进程。

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分类管理第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分类管理,包括新闻类、综艺类、教育类、动画片、纪录片等。

第十二条新闻类广播电视节目应当严格遵守新闻宣传原则,真实准确报道事实,不得夸大、捏造事实,不得传播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综艺类广播电视节目应当重视内容质量,增加文化内涵,健康向上,丰富大众生活,不得播出低俗、暴力、淫秽内容。

第十四条教育类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注重教育效果,弘扬科学文化,提高公众文化素养,促进人们全面发展,不得传播错误知识。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二、政策法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略)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略)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略)7、《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和管理。

第三条安全播出原则广播电视机构应坚持安全播出,立足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遵循社会公共道德,有利于中华民族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第四条法律依据广播电视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广播电视机构自律公约的规定,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节目内容管理第五条节目制作管理广播电视机构在制作节目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广播电视机构制作管理规定,确保节目的真实、准确、客观、公正。

第六条节目审查管理广播电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广播电视机构审查制度进行节目审查,确保节目符合广电部规定的内容管理标准。

第七条广告管理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广电部规定的广告管理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版权保护广播电视机构在制作、购买和播出节目时,应当严格遵守著作权法和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九条媒介与宣传广播电视机构在媒介推广和报道活动过程中,应当注重真实、准确、客观和完整的报道原则,不得虚假、片面或者捏造事实,严禁进行违法违规宣传。

第三章播出频道管理第十条基本规定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的播出频道,采用不同的播出标准,提供不同的节目和服务。

第十一条色情低俗节目广播电视机构应当遵循广电部规定,坚决抵制和打击一切色情、低俗、暴力、恐怖等不良节目,严格防范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节目。

第十二条少儿频道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根据少年儿童生理和心理特点,提供适宜的节目和服务,加强对少年儿童的健康教育,并加强对少儿频道内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质量安全管理第十三条节目质量监督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节目质量监督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节目质量监督标准和方法,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质量的全面监督。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9 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正文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文本)(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第四章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弘扬优秀文化,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四条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年)

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年)

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9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管理第三章广播电视台(站)第四章广播电视覆盖网第五章广播电视节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广播电视活动,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提高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和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正文:----------------------------------------------------------------------------------------------------------------------------------------------------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法律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二、政策法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略)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略)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略)7、《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着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广播电台、付费广播频率播出机构〔以下统称广播中心〕安全播出治理工作,依照«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治理规定»,制订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本实施细那么适用于广播中心的技术系统配置及运行、爱护、技术治理工作。

第三条依照所播出节目的覆盖范畴,广播中心安全播出保证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保证等级。

保证等级越高,对广播中心技术系统配置、运行爱护、预防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的保证要求越高。

有条件的广播中心应提升安全播出保证等级。

〔一〕省级以上广播电台及其它播出上星节目的广播中心应达到一级保证要求;〔二〕副省级都市和省会都市广播电台、节目覆盖全省或跨省、跨地区的非上星付费广播频率播出机构应达到二级保证要求;〔三〕地市、县级广播中心及其它非上星付费广播频率播出机构应达到三级保证要求;〔四〕以下将〝三级保证〞、〝二级保证〞、〝一级保证〞分别简写为三级、二级、一级。

第二章系统配置要求第一节供配电系统第四条外部电源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三级宜接入两路外电,如只有一路外电,应配置自备电源;〔二〕二级应接入两路外电,其中一路宜为专线,当一路外电发生故障时,另一路外电不应同时受到损坏;〔三〕一级应接入两路外电,其中至少一路应为专线,当一路外电发生故障时,另一路外电不应同时受到损坏。

第五条供配电系统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高、低压供配电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二〕三级播出负荷供电应设两个以上独立低压回路;要紧播出负荷应采纳不间断电源〔UPS〕供电,UPS电池组后备时刻应满足设计负荷工作30分钟以上;主备播出设备、双电源播出设备应分别接入不同的供电回路;〔三〕二级应设工艺专用变压器;播出负荷应设两个以上引自不同变压器的独立低压回路,单母线分段供电并具备自动或手动互投功能;要紧播出负荷应采纳UPS供电,UPS电池组后备时刻应满足设计负荷工作30分钟以上;应配置自备电源或与供电部门签订应急供电协议,保证播出负荷、机房空调等相关负荷连续运行;主备播出设备、双电源播出设备应分别接入不同的供电回路;〔四〕一级应设对应于不同外电的、互为备用的工艺专用变压器,单母线分段供电并具备自动或手动互投功能;播出负荷应引自不同工艺专用变压器的独立低压回路;要紧播出负荷应采纳UPS供电,UPS电池组后备时刻应满足设计负荷工作60分钟以上;应配置自备电源,保证播出负荷、机房空调等相关负荷连续运行;主备播出设备、双电源播出设备应分别接入不同的UPS供电回路。

广播电视运维管理制度

广播电视运维管理制度

广播电视运维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视运维管理,提高运维效率和服务质量,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广播电视运维管理工作,包括运维流程、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维护保养等内容。

第三条广播电视运维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全员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广播电视运维工作平稳、高效运行。

第四条运维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做到勤勉尽责、规范操作、质量过硬。

第二章运维基本流程第五条运维工作应根据广播电视设备的运行情况,科学合理地选择运维方式和周期,确保设备的稳定运行。

第六条运维管理人员应依据设备的使用寿命和维护保养规范,制定并落实设备的日常维护计划。

第七条运维管理人员在进行设备维护保养时,应按照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标准,逐项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

第八条运维管理人员应做好设备的维护记录,包括维护内容、时间、人员等,并及时上报设备异常情况。

第九条运维管理人员在进行设备维护保养时,应严格按照相关安全规定执行,确保人员和设备的安全。

第三章设备管理第十条运维管理人员应对所负责的设备进行全面管理,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运维管理人员应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处理设备故障。

第十二条运维管理人员应建立设备台账和档案,对设备情况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十三条运维管理人员应负责设备的保管和维护,严禁私自调整设备参数和拆卸设备。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四条运维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安全操作规程,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十五条运维管理人员应做好设备安全防护工作,确保设备和工作环境的安全。

第十六条运维管理人员应及时对设备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改,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运维管理人员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严禁在相关操作中违反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运维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章故障处理第十九条运维管理人员应设立健全的故障处理机制,保障设备故障的及时处理和修复。

第二十条运维管理人员应根据故障情况,制定相应的修复方案,并及时进行维修。

广播电视相关管理办法及号令 3

广播电视相关管理办法及号令 3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2修正) (1)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6)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 (10)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2修正)第一章总则因不听劝解强行予以拆除的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广告内容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保障人民群众收听收看权益,维护广播电视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传输机构、制作机构等相关单位。

第三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三)明确责任,强化监督;(四)科学规划,技术创新。

第二章安全播出责任第四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播出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各部门的职责,确保安全播出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严格执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有关安全播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二)加强安全播出设施建设,提高技术保障能力;(三)加强安全播出人员培训,提高安全播出意识;(四)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事件;(五)配合上级部门开展安全播出监督检查。

第三章安全播出设施第六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播出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二)具有可靠的稳定性和抗干扰能力;(三)具备故障自诊断、自恢复功能;(四)能够适应环境变化,满足长期运行需求。

第七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编制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严格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三)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四)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章安全播出人员第八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政治素质高,热爱广播电视事业;(二)熟悉安全播出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三)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第九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严格执行安全播出规章制度;(二)熟练掌握安全播出设施的操作技能;(三)及时发现并报告安全隐患;(四)积极参与安全播出培训和学习。

第五章安全播出监督检查第十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监督检查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3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适当扶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军队、公安、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广播电视设施和妨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二章广播电视建设第七条自治区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八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贯彻国家、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的建设方针。

广播电视覆盖网由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微波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有线广播、有线电视、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等构成。

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和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拟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任务是保证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视节目的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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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广播电视管理政策法规
第一节 我国广播电视政策法规概述
一、广播电视的定义和发展历程 (一)广播电视的定义 广播是通过无线电波或导线传送声音、 图像的新闻传播工具。 广播业务用于向公众提供的图像、声 音、多媒体和数据业务,包括有条件 的接收和交互性业务特征„„ (二)广播电视台的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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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 须提交的材料 1.申请表 2.可行性报告 3.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 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4.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5.筹办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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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的设立 的申请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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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播出管理
许可证
三、境内外合作电视剧的管理
(一)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形式
(二)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实行许可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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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立项 申请境内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符 合的条件 申请境内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提 交的书面材料 申请境内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 应符合的条件 申请境内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 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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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制度 (一)境外电视节目的定义 (二)申请引进境外影视剧需要提交的材料 《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申请表由广电总局 统一制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本印制使 用); 引进合同(中外文); 版权证明(中外文); 具备完整的图像、声音、时码的大1/2录像带1套; 每集不少于300字的剧情梗概; 与样带字幕一致的片头、片尾中外文字幕。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 家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宣扬邪教、迷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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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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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报程序 (五)审查程序 □申报境内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完成片审 查应提交的材料 □审查程序 □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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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资料:关于电视剧审查
一、什么人在审?退休领导和大学老师, 评审每集50—100元 • 审片人员构成也是复杂流动的,一般 以主流媒体退休领导、大学老师、广 电系统在编工作人员为主,有剧就轮 流随机抽取有空的专家们审查,审查 费一般在每集50—10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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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批程序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 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 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 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 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 合规定的,应为申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 作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向申请机构书 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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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法律制度
一、我国节目制作经营许可制度 (一)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 可证》应具备: 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 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 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 机构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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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境外机构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 的设立
(一)境外机构申请设立驻华办事机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机构在所在国(地)为合法存续的机 构; 申请机构对中国友好,具有良好信誉; 业务范围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的规定和申请设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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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设立驻华办事机构,需向广电总 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 包括:该机构简况、设立驻华办事机构的 目的、驻华办事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 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 公地址等; 申请机构在所在国(地)合法存续的证明; 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驻华办 事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 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 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 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 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 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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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提 交以下材料: 申请报告;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 主要人员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简历; 2、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的广播电 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 培训证明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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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什么?反党反社会反法律反道德都不许 1、80后未婚生子情节一律绕道 •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电视剧 不得载有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内容。根 据《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普遍情况下80后只能有 一个孩子、有准生证才能生育孩子,私生子更是违反法律 规定。 • 案例:2013年电视剧《未婚妻》的女主角便是未婚生子, 导致这部剧迟迟无法通过审查。最终,这部剧在删改部分 情节的基础上,在湖南卫视第一周播剧场播出(非黄金 档)。一般以“单身妈妈”为题材的电视剧不易大幅修改 的情况下也只能不进入黄金档或登陆地面频道求播出。同 样的“未婚生子”情节,《小爸爸》则选择了巧妙的规避 办法:文章饰演的于果在美国与一个白富美相恋(非一夜 情),白富美在于果不知情的情况下生下夏天(朱佳煜 饰),夏天长大后来到中国找爸爸,从而规避了中国的计 划生育政策。
二、当前我国广播电视产业发展面临的 形势 总体上看,我国广播影视产业还只是 处在起步、探索初级阶段,产业发展 不充分,总量规模小,竞争力不强。 不区分经营性产业和公益性事业,广 播影视区域、条块分割,不适应市场 经济发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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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影视产业发展不平衡。 广播影视的产业政策和法规还不完善。 三、我国广播电视政策法规现状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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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支机构的设立 二、节目内容管理制度 (一)基本原则
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来开 展制作经营业务 广播电视时政新闻类节目只能由广播 电视播出机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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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制作经营的节目内容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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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视剧制作许可制度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种类 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须符合的 条件 审批的程序 须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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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作电视剧实行出品人负责制 (四)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的制作
二、电视剧的内容管理
(一)一般规定 电视剧内容制作播出原则 电视剧内容禁止性规定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 证节目的完整性 播出商业广告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 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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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播出时间规定 商业广告 公益广告 (三)关于冠名与冠名标识的规定 冠名的禁止性规定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节目冠名标识不 得含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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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督管理规定
(一)主管机关 (二)监督手段 公众举报机制 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省、自治区、 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 以要求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特定的公 益广告,或者作出暂停播出商业广告的决 定。 播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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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法律制度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申请和审批 (一)有权申请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 的主体 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 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 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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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 (三)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 节目的规定 (四)投资咨询、金融理财和连锁加盟 等具有投资性质广告的规定 (五)境内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中播出 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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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广播播出管理规定
(一)一般原则 合理编排 播出不得影响节目的完整性
(一)有权提出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分台申请的主体 (二)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 台分台须提交的材料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设立的审 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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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成立
颁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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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 具备的条件 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规划以及相关 国家、行业标准;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 设备、场所; 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 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 传输覆盖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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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 节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申请表》 (申请表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省级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本印制使用); 引进合同(中外文); 版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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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提交下列申 请材料: 《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申请表》 (申请表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地 (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 本印制使用); 引进单位对节目内容的审查意见; 引进合同(中外文); 版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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