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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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当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定期定额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及采集的定期定额户基本信息,利用个体税收定额软件核定定额。
公示的具体地点、范围、形式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4),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5)和《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7)分别送达起征点以上和起征点以下定期定额户执行。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地的区域类别或行业经营特点,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作为调整和核定定额以及确定相关参数的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10%。
第八条典型调查要结合行业经营特点,经营地段,通过实地调查业户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相关费用、毛利率、利润率、盈利额等情况,测算能够保障相关成本费用开支和一定盈利水平的生产经营额。
第三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准确掌握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的税源结构及分布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定期定额户的不同特点,根据生产、经营规模、核算水平、行业特点、税源结构、经营方式等实施分类管理,合理安排工作重点和管理力量,以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具体的分类标准由县级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个体税源大户和本辖区的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实施动态监控管理。税收管理员要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趋势、税收变动、税源变化及执行税收政策等情况。对达到或接近《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个体户应督促和辅导其建账,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第四条对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完善和落实微机定税制度,做好个体定额管理软件的管理和应用。
第六条定期定额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章典型调查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典型调查的方法: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个体工商户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推算;
(二)根据耗能总量、单位产品耗能量、销售单价来测算其应纳税销售额;
(三)根据对其设备数量、单位设备生产能力、销售单价来测算其应纳税销售额;
(四)根据工资奖金、房屋租金、水电费、各种税费等经营费用和毛利率来测算其应纳税销售额;
第八章纳税评估
第三十五条对定期定额户,可参照其生产经营情况,利用《纳税评估实施办法(试行)》中相关评估指标和方法进行分析和评估,以判断某区域、某些业户定额的合理性。
第三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广泛开展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分析工作,通过对行业税负、地区税负进行分析,客观评价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税收征管情况,及时发现定额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找出管理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研究进一步完善征收管理的措施,不断强化税源控管能力。
(三)定额执行期内核定定额的主要因素发生变化的;
(四)定期定额户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发生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需要调整定额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调整定额的其他情形。
对于变更定额的,使用《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对决定不予变更的,使用《不予变更定额通知书》(附件6)。
第五章停、复业管理
第十四条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的相关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现在定额执行期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应逐月对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的经营额进行比对。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核定定额不得列入委托代征的协议文本内。
第二十九条按照《定额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简并征期的,简并期限统一为三个月。
第七章分类管理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在定期定额户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停业户假报停业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未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办税的公开场所或生产经营户集中的场所集中公示当期定期定额户的停业情况,内容包括业户名称、税务登记号、经营地址、停业起止时间及举报、监督电话等。
(五)根据其取得、填开的发票所反映的进销货情况,测算其应纳税销售额;
(六)采取实地坐摊观察、随机抽查等方式,调查业户一定时期的经营情况,测算其应纳税销售额。
(七)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测算。
第三章定额核定程序
第十条定额核定要严格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增强税收定额和执行结果的透明度,大力推进“阳光作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一)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的;
(二)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
河北省国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额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实地采集个体定额软件所需相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并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1)。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办税的公开场所或生产经营户集中的场所进行集中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行业、经营地址、核定营业额以及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20%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前比照执行期结定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并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经营额的比对可不按月进行,但最长3个月应比对一次。
第二十六条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最迟在纳税期届满的前一日。
第二十七条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也可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上年度未领取的完税凭证在税务机关领取。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2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市国家税务局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六章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开业的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中小定期定额户,实行按区域、分行业管理。税收管理员要认真抓好户籍管理,实行定期或有计划巡查巡管,监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业户实施动态跟踪管理,特别是对临界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正确执行起征点政策。
第三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季节性个体工商户经营时段、生产经营规律实行巡查管理,掌握经营变化规律。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定额确定后分户悬挂定额公开牌。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改变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四章定额调整
第十三条定额执行期为一个公历年度。开业不足一个公历年度的,以当年实际经营期为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二十二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发生的实际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应当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分月如实填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2),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定额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三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纳税评估可以与典型调查相结合,通过选择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典型户,采用不同方法进行调查,确定某一区域某一行业的最低税负、平均税负及影响定额的主要指标,逐步建立科学、适用的定期定额户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和预警值。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定期定额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及采集的定期定额户基本信息,利用个体税收定额软件核定定额。
公示的具体地点、范围、形式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4),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5)和《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7)分别送达起征点以上和起征点以下定期定额户执行。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地的区域类别或行业经营特点,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作为调整和核定定额以及确定相关参数的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10%。
第八条典型调查要结合行业经营特点,经营地段,通过实地调查业户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相关费用、毛利率、利润率、盈利额等情况,测算能够保障相关成本费用开支和一定盈利水平的生产经营额。
第三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准确掌握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的税源结构及分布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定期定额户的不同特点,根据生产、经营规模、核算水平、行业特点、税源结构、经营方式等实施分类管理,合理安排工作重点和管理力量,以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具体的分类标准由县级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个体税源大户和本辖区的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实施动态监控管理。税收管理员要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趋势、税收变动、税源变化及执行税收政策等情况。对达到或接近《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个体户应督促和辅导其建账,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第四条对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完善和落实微机定税制度,做好个体定额管理软件的管理和应用。
第六条定期定额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章典型调查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典型调查的方法: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个体工商户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推算;
(二)根据耗能总量、单位产品耗能量、销售单价来测算其应纳税销售额;
(三)根据对其设备数量、单位设备生产能力、销售单价来测算其应纳税销售额;
(四)根据工资奖金、房屋租金、水电费、各种税费等经营费用和毛利率来测算其应纳税销售额;
第八章纳税评估
第三十五条对定期定额户,可参照其生产经营情况,利用《纳税评估实施办法(试行)》中相关评估指标和方法进行分析和评估,以判断某区域、某些业户定额的合理性。
第三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广泛开展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分析工作,通过对行业税负、地区税负进行分析,客观评价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税收征管情况,及时发现定额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找出管理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研究进一步完善征收管理的措施,不断强化税源控管能力。
(三)定额执行期内核定定额的主要因素发生变化的;
(四)定期定额户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发生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需要调整定额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调整定额的其他情形。
对于变更定额的,使用《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对决定不予变更的,使用《不予变更定额通知书》(附件6)。
第五章停、复业管理
第十四条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的相关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现在定额执行期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应逐月对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的经营额进行比对。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核定定额不得列入委托代征的协议文本内。
第二十九条按照《定额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简并征期的,简并期限统一为三个月。
第七章分类管理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在定期定额户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停业户假报停业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未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办税的公开场所或生产经营户集中的场所集中公示当期定期定额户的停业情况,内容包括业户名称、税务登记号、经营地址、停业起止时间及举报、监督电话等。
(五)根据其取得、填开的发票所反映的进销货情况,测算其应纳税销售额;
(六)采取实地坐摊观察、随机抽查等方式,调查业户一定时期的经营情况,测算其应纳税销售额。
(七)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测算。
第三章定额核定程序
第十条定额核定要严格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增强税收定额和执行结果的透明度,大力推进“阳光作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一)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的;
(二)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
河北省国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额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实地采集个体定额软件所需相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并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1)。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办税的公开场所或生产经营户集中的场所进行集中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行业、经营地址、核定营业额以及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20%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前比照执行期结定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并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经营额的比对可不按月进行,但最长3个月应比对一次。
第二十六条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最迟在纳税期届满的前一日。
第二十七条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也可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上年度未领取的完税凭证在税务机关领取。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2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市国家税务局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六章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开业的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中小定期定额户,实行按区域、分行业管理。税收管理员要认真抓好户籍管理,实行定期或有计划巡查巡管,监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业户实施动态跟踪管理,特别是对临界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正确执行起征点政策。
第三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季节性个体工商户经营时段、生产经营规律实行巡查管理,掌握经营变化规律。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定额确定后分户悬挂定额公开牌。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改变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四章定额调整
第十三条定额执行期为一个公历年度。开业不足一个公历年度的,以当年实际经营期为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二十二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发生的实际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应当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分月如实填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2),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定额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三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纳税评估可以与典型调查相结合,通过选择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典型户,采用不同方法进行调查,确定某一区域某一行业的最低税负、平均税负及影响定额的主要指标,逐步建立科学、适用的定期定额户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和预警值。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