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实施细则(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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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实施细则(2020)

一、特邀调解制度

第一条(特邀调解组织)申请进入名册管理的特邀调解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应当拥有3名及以上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兼职调解员;

(三)具备组织章程及调解工作规则;

(四)具备开展调解工作所需要的场地及其他必要的办公条件;

(五)建立完善的投诉渠道和惩戒程序;

(六)建立调解员岗前、在职培训机制。

第二条(申请入册)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也可以由调解组织主动申请加入名册管理。申请加入名册的调解组织,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

(一)调解组织依法设立的证明材料;

(二)专职、兼职调解员名单及其履历资料;

(三)调解组织章程及调解工作规则;

(四)具备开展调解工作所需要的场地及其他必要的办公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已经建立投诉渠道、惩戒程序和调解员培训机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可以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正式列入名册。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第三条(特邀调解员任职条件)担任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一定文化知识、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

第四条(特邀调解员任职消极条件)以下人员不得担任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尚未删除或撤销的;

(五)因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纳入社会信用黑名单管理的;

(六)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调解工作的;

(七)存在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调解公信力的情形的。

在册管理的特邀调解员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当暂停履职。

第五条(加入名册)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在特定领域有一定威望的人士、心理咨询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基层党务工作者、城乡社区工作者、农村乡贤等符合条件的个人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和基本情况介绍,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列入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

有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法律服务及法律教育等岗位工作经验的申请人申请进入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的,可以优先予以考虑。

第六条(建立名册)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和特邀调解员名册由人民法院建立并管理,向社会公开。上级法院建立的名册,下级法院可以使用。

人民法院可以从名册中委派、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也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从名册中合意选定调解组织或调解员。

第七条(名册管理)特邀调解名册应记载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姓名、调解业务范围、主要情况以及其他与调解工作相关的信息。

名册每两年续展注册一次。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在册管理期间,考核优秀的,自动续展注册,明确表示放弃的除外。

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在册管理期间,积极参与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者邀请协助调解,未出现违法违纪现象,且未发生其他不当履职行为的,可申请续展注册。

在册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无正当理由未能履行调解职责、不再符合入册条件资质、调解绩效低下、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再将其列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

第八条(名册公示)特邀调解名册实行动态更新管理,名册信息变动时,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法院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及时公开。

第九条(指导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应当指派法官或法官助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及特邀调解员开展司法确认工作,规范调解行为,提升调解实效。法官或法官助理对调解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方式监督。

第十条(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将驳回司法确认申请的相关情况、存在问题、建议对策定期汇总分析,组织在册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进行学习,通报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调解组织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培训)人民法院每年应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特邀调解员的培训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对在调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其他突出事迹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于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法官、特邀调解员,通过绩效考核给予奖励激励。

第十三条(保障措施)各级人民法院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支持,进一步提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工作场所、设备和经费等配套保障水平。

二、诉前调解

第十四条(委派调解)对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引导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登记立案前,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并由当事人签署《委派调解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委派调解的优势、程序、法律效力、诉讼费减免等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调解组织调解范围)除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外,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纠纷发生地在厦门辖区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从厦门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选择调解组织,不受调解组织所在地域的限制。

第十六条(调解案件类型)对于涉及民生利益的纠纷,除依法不适宜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对于物业管理、交通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损害赔偿等类型化纠纷,人民法院要发挥委派调解的示范作用,促进批量、有效化解纠纷。

第十七条(诉前调解登记)委派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在登记后三日内将起诉材料转交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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