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司法确认工作中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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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确认工作中的问题与对策

当前位置:数字报首页>山东法制报>理论与实务第3版

•日期:20110916

•作者:

王立强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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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认机制实现了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该项机制引导人民群众正确选择纠纷解决途径,及时有效地将各类矛盾消化在萌芽状态,化解在诉讼之前,能更好地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笔者通过对当前人民法院开展司法确认工作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研,并针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与建议。

存在的问题

(一)案件当事人及基层群众方面表现出的问题。

1、由于当事人双方法律知识的欠缺,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主体错误或遗漏必要当事人的现象。由于当事人所处地域文化环境及文化水平不同等各方面的原因,致使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用语存在模糊、歧义及不规范等现象,有的调解协议中存在大量的乡土俚语及俗语。

2、基层群众对司法确认程序的了解和接受程度不一样。由于各地开展宣传及学习、培训情况的不一样,导致各地群众对司法确认程序的了解和接受程度表现出差异性。有的地方的群众对司法确认程序不了解,而无法正常启动司法确认程序。

(二)人民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方面表现出的问题。

1、人民调解组织组成人员或调解员的准入标准太低。人民调解组织组成人员或调解员文化水平和综合素质有待提高。

2、有些调解组织未建立规范的调解案件档案管理制度。

3、调解组织对司法确认工作的认知和了解程度不一样。

(三)法院在司法确认工作中表现出的问题。

1、法院内部办理司法确认案件的业务部门不一样。有的法院由立案庭办理司法确认案件,

有的法院据立案案由分到审判业务庭,由民庭或商事庭办理,也有的由法院的派出法庭办理。

2、司法确认流程不规范。各基层法院在司法确认流程上各行其道,没有统一规范的流程,对于不同类型案件的司法确认执行流程不一,不能充分发挥司法确认的方便快捷性,有个别案件反而增加当事人诉累。

3、调解协议内容瑕疵的调整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司法确认程序中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在遇到调解协议内容有瑕疵时,有的法院在不违背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予以用法言法语进行调整,有的法院“忠”于原文未作调整。

4、司法确认受理案件范围不统一。有的法院将司法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界定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商事、行政诉讼、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有的法院除民商事、行政诉讼、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外,还拓展到执行领域;有的法院将司法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限定为民商事领域。

5、司法确认案件案由表述不统一。有的法院将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案由与诉讼案件案由一样表述为某某纠纷案,有的法院表述为申请确认某某纠纷案,有的法院表述为某某纠纷调解协议确认案。

6、对申请法院确认民事调解协议的时效理解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申请法院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效力的时效等同于民事合同一般的诉讼时效,即二年的时效;有的认为应适用法律关系本身的诉讼时效;有的法院认为申请法院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不受时效的限制。

7、实践中几种特殊情形能否申请确认或再提起诉讼认识不一致。一是当事人未经工伤或者残疾等级认定,或者虽已经认定但协议非按规定足额赔偿的,此类协议能否申请司法确认的问题。二是已经通过司法确认的纠纷,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的问题。

8、司法确认决定书或不予确认决定书的文书制作无统一格式。决定书的文书制作无统一格式,当事人称谓,审查过程及审查依据应否从文书中体现,如何体现,各法院认识和实践做法均不统一。

9、实践中由于不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审判人员担心当事人可能会恶意串通,以协议的方式规避法律,损害他人、集体、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审判人员对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协议非常谨慎。

对策与建议

(一)当事人和调解组织方面。

1、加大对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宣传力度。加强对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宣传发动工作。改进宣传方法、研究宣传内容、增强宣传效果,使人民群众真正了解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内容、确认的方式方法,以及该机制在及时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提高人民群众和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诉前司法确认的积极性,

以合理分流民间矛盾纠纷,真正体现调解优先的原则,定分止争,促进和谐。

2、做好基础工作,强化对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法院应加强对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工作及工作互动,对司法确认案件实行归口管理,具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3、协调相关行政司法部门狠抓相关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与学习,奠定确认工作基础。

(二)法院方面。

1、司法确认流程应以便民为主。统一司法确认流程,以便利、快捷、运转流畅高效为原则,由立案庭受理司法确认案件,以案件类型、案件管辖分流至相关业务庭进行司法审查和确认。

2、司法确认程序既要贯穿严谨原则又要体现出快捷原则。首先,实行当事人承诺原则,由当事人承诺: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其次,实行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原则;最后,对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原则。司法确认程序要体现周期短,程序简明、方便、快捷的原则。

3、逐步健全司法确认长效机制。通过请示、汇报等形式向党委政府反映司法确认化解社会矛盾的功效以及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建立对非诉调解的激励机制、经费保障机制、业务培训机制。

4、统一司法确认案件的受案范围和统一案由。

5、统一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时效。《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已将调解协议等同于民事合同的性质,且管辖权也允许如合同纠纷一样约定管辖,所以诉讼时效也应按一般民事合同二年诉讼时效来计算,时效从调解组织、调解员签字盖章之日起计算。

6、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错误的救济措施。如果出现了审理不严致使确认了依法不应确认的协议的情况,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由当事人申请或者虽未有当事人申请但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确认决定,使确认决定的强制执行力归于消灭。但对于确认决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宜到此为止,不宜再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否定性的认定。

7、统一规范司法确认文书的制作。对于确认决定书应体现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及合法性审查。并告知司法确认决定书作出后的法律效果,及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后果、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以及申请执行的法院等。对依法应当不予确认的情况,应详细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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