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仲裁员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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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仲裁员回避制度
浅析仲裁员回避制度
摘要:
仲裁回避制度,是指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有关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时,退出某一案件的仲裁程序的制度。考察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回避制度主要是为诉讼公正服务的,普通法传统中作为正当程序原则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回避制度的朴素表达。
关键词:仲裁员;仲裁员回避制度;问题;完善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在第一次开庭之前提出,但所主张之回避事由的发生或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的,不在此限。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所主张之回避事由的发生或得知是在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后的,不在此限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仲裁员是仲裁案件审理的核心和关键因素。在仲裁案件中指定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样,赋予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机会也正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的重要手段。仲裁员回避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某一方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仲裁员不能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仲裁员回避中的核心问题就是利害关系问题。正确理解和把握了利害关系,就能对仲裁员回避作出恰当地判断。
一、仲裁员回避利害关系概述
从广义上讲,仲裁员回避中的近亲属关系等都可以归纳为利害关系。从狭义上说,利害关系通常指的是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着某种经济利益上的关系,或者案件的结果与仲裁员可能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关系。
无论仲裁法律还是仲裁规则,都没有对利害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也都没有列出具体的种类。那么,如何来把握利害关系这一关键问题呢?我以为,之所以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应当回避,是因为他在仲裁案件的审理中有可能不独立和不公正。这里说的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已经发生了不独立、不公正的情节。只要当事人对该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正当的怀疑,就可以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当然,提出怀疑的当事人应当附具理由及相关证据。该仲裁员是否应回避,则应以一个合理的第三人的立场来认定。
二、特殊类型的利害关系
如上所述,利害关系本身是一个非常概括很宽泛的概念,除了通常说的有
经济利益关系外,还有一些特殊类型的或者潜在的利害关系。这些利害关系是否能构成回避的理由,或者说是否影响到了仲裁员对案件的独立和公正审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些关系具体包括哪些,无法具体列举。列出在实践中发生过的一些仲裁员指定情形。当然,列出的这些情形并不一定就能构成回避。
情形一:a与b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中正分别代理原告(申请人)
和被告(被申请人),而在b担任代理人的仲裁案件中,a被选定或被指定为仲裁员。
情形二:a与b既从事律师代理业务,也常担任仲裁员工作。在仲裁机构中,他们的角色经常转换,时而台上为仲裁员,时而台下做代理人。而在a做代理人代理案件时,总指定b为仲裁员;在b做代理人代理案件时,也总指定a做仲裁员。
情形三:在同样的情形下,也或者a与b有着较明显或公开的矛盾,处于对立的状态。一方指定a为仲裁员,另一方就指定与a对立的b为仲裁员。
情形四: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主要客户的董事。由于不是公司本身的董事,而是其客户的董事,所以比较隐蔽。
2、申请回避的程序
(1)回避申请的提出时间。仲裁员自行回避的提出时间,法律无明文规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时间,则是有时间限制的。这种时间限制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不同的,在法理上称之为除斥期间,即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不行使权利,权利即消灭。因此当事人若未在上述期间内提出回避申请,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即丧失。
(2)回避决定的作出。无论是仲裁员自行提出回避,还是当事人依法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员是否回避,都要由特定的机构或特定的人员对回避理由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回避的决定。我国《仲裁法》将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的权利赋予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3)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回避时应当说明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即所谓"谁主张、谁举证".这样以便仲裁证据以进行审查,作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也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回避申请权,拖延时间。我国法律和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守则》对回避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如发现仲裁员有应当回避的事由,可能作出不公正的裁决,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提出回避申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分析
2006年3月16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热轧钢板买卖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热轧钢板10000公吨。质量要求为3PS OR 3SP;GOST 14637—89(3号镇静钢或半镇静钢,依前苏联1989年14637号GOST国家标准);机械性能:抗拉强度为50公斤/平方毫米,屈服强度为25公斤/平方毫米。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006年5月8日或之前。后双方修改合同约定,以50%T/T,5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货款,装运期改为2006年6月 10日或之前。货物在2006年9月中旬才到达目的港。申请人请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广西分局对货物进行复验,认为机械性能与合同规定不符,造成申请人降价处理。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随后又两次变更仲裁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预期利润人民币5206589.62元;货物削价损失人民币7538875.76元;银行利息人民币5027144.37元;堆场费人民币617807.59元;商检费人民币43866.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843429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