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托管账户开销户规程(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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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人产品账户管理规程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人产品账户管理规程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人产品账户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法人产品账户的规范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8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计划、企业年金基金、保险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特定资产管理组合、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非法人产品”)等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后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账户。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账户,包括债券账户和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债券账户,是指以非法人产品的名义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用以记载该产品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凭证。

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资金专户),是指以非法人产品名义在中央结算公司特许清算账户下开立的,用于办理该非法人产品的券款对付资金结算和收付的专用账户。

第四条债券账户和资金专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五条非法人产品的托管人及资产管理人应确保所提交的账户材料与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的备案材料一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章账户的开立第六条符合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条件的非法人产品,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同意后,可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开户。

第七条非法人产品的托管人或资产管理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发放备案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开户,并按照《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业务指引》(以下简称《账户业务指引》)的要求提交相关开户材料。

《账户业务指引》由中央结算公司另行发布。

第八条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对开户材料进行审核、验证,并于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非法人产品开立账户,出具开户通知书。

债券托管账户开销户规程

债券托管账户开销户规程

债券托管账户开销户规程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事宜的公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及授权分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各类基金、保险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经金融监管当局批准可投资于债券资产的其他金融机构(下称投资人)均可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按实名制原则以自己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第三条中央结算公司设置甲、乙、丙三种债券一级托管账户。

托管部负责为投资人办理开户手续。

(一)只有具备资格办理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结算代理人或办理债券柜台交易业务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方可开立甲类账户。

甲类账户持有人与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联网后通过该系统直接办理债券结算自营业务和债券结算代理业务。

(二)不具备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或不具备债券柜台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可开立乙类账户。

乙类账户持有人与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联网后可以通过该系统直接办理其债券结算自营业务。

(三)本条第(二)款所列机构亦可开立丙类账户。

丙类账户持有人(以下称委托人)以委托的方式通过结算代理人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其自营债券的相关业务,不需与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联网。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通过托管银行为其管理的各类基金以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基金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债券托管账户为乙类账户,开户手续和相关业务操作由其托管银行办理。

第五条单个投资人在中央结算公司原则上只开立一个债券托管账户,但有关法律、规章或管理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投资人开立甲类账户,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下列文件:(一)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开办债券柜台业务或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主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企业年金基金债券账户开销户细则

企业年金基金债券账户开销户细则

企业年金基金债券账户开销户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事宜的公告》、《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企业年检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劳动保障部备案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按实名制的原则,可以以单只计划组合的名义开立债券自营账户(简称债券账户),成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央结算公司)的乙类或丙类结算成员,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XX组合”。

第三条企业年金基金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应由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委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办理开户手续,开户后成为乙类结算成员。

开户时,托管人的授权经办人携本人身份证当面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以下开户材料:(一)企业年金基金债券账户开户申请书;(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含登记号)复印件;(三)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四)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签订的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复印件;(五)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六)企业年金基金所属法人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七)受托人签署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八)受托人委托托管人申请开立债券账户的委托书原件;(九)企业年金基金债券结算自营业务印鉴卡(乙类专用),见附件一,一式三份;(十)授权管理员/普通经办人员注册(注销)申请表,见附件二;(十一)授权经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十二)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客户端CA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三;(十三)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联网登记表,见附件四;(十四)客户服务协议,受托人签署。

第四条企业年金基金通过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应委托结算代理人代为开立债券账户,开户后成为丙类结算成员。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操作规程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操作规程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操作规程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服务,规范发行流程,降低操作风险,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指引(暂行)》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为企业债券提供发行支持、总登记托管、结算、代理本息兑付及信息披露等相关服务工作,为企业债券发行提供簿记建档发行系统(以下简称“簿记建档系统”)技术支持和簿记建档场所。

第二章发行前各项业务准备工作第三条对于首次发行的,发行人不迟于簿记建档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完成如下工作:(一)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债券发行、登记及代理兑付服务协议》;(二)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发行账户;(三)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债券发行业务操作人员授权书(发行人)”(见附件1)。

第四条发行人不迟于簿记建档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签署“簿记管理人使用中央结算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系统操作授权书”(见附件2),授权簿记管理人进行簿记建档系统的相关操作。

第五条簿记管理人与中央结算公司协商确定簿记建档发行时间,不迟于簿记建档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申请簿记建档发行企业债券材料》原件,具体内容包括:(一)发改委批文原件;(二)“簿记建档发行时间安排申请书”原件(见附件3);(三)“簿记管理人使用中央结算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系统操作授权书”。

簿记管理人应确保提交的全部资料准确、有效、完整,并提醒申购人确保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债券账户状态正常。

中央结算公司收到《申请簿记建档发行企业债券材料》原件后及时向簿记管理人反馈簿记建档发行日期确定情况。

第六条簿记管理人在簿记建档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派发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

申请派发债券代码和简称时,簿记管理人通过中央结算公司债券信息自助披露系统的“初始登记材料”频道提交“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申请书”(见附件4),信息名称格式为“债券全称+代码申请”。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规则》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规则》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2.12.30•【文号】中债函字[2002]47号•【施行日期】2002.12.3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规则》的通知(中债函字[2002]47号)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承销商:为进一步规范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的登记和托管行为,降低发行成本,防止债券的超冒发行和挪用,维护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我公司)将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发行的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停止使用企业债券托管凭证方式办理登记和托管,而改用依托我公司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和债券柜台业务系统实行完全电子化登记和托管。

为此,我公司制定了《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规则》(以下称“规则”)及其相关操作规程、细则,现予发布实行。

请各企业债券承销商按以下要求作好相关准备工作:一、凡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承销商应在近期内按《规则》的要求办理开户和簿记系统用户终端安装手续。

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主承销商在给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上报的债券发行章程中有关登记托管的条款作以下调整:1、关于发行概要中的“债券形式”一款,由原来的“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使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印制的企业债券托管凭证”调整为“采用实名制记账方式,投资人认购的债券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一级托管账户或在本期债券的二级托管人处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中托管记载。

”2、关于“认购和托管”一款,由原来的内容调整为“本期债券以实名制记账方式发行,采用一级托管和二级托管相结合的托管体制,具体手续按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业务规则》(见中国债券信息网,网址为或在本期债券承销商营业网点索取,以下简称《规则》)的要求办理。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企业债券受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企业债券受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企业债券受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0.07.17•【文号】中债字〔2020〕92号•【施行日期】2020.07.1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企业债券受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中债字〔2020〕92号各市场参与者: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债券发行实施注册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20〕298号)精神,为深入实施企业债券注册制改革,切实履行企业债券受理机构职责,进一步提升企业债券受理工作的服务效率和水平,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和信用建设司指导下,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企业债券受理工作规则(试行)》。

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企业债券受理工作规则(试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17日附件企业债券受理工作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债券受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债券发行实施注册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20〕2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企业债券的受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企业债券受理机构,负责企业债券受理工作。

第四条发行人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

发行人、主承销商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保证其所出具的企业债券注册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和填报的企业债券预约申报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操作规程【模板】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操作规程【模板】

附件1XX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具体操作流程,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指引》和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为企业债券提供发行支持、总登记托管、结算、代理本息兑付及信息披露等支持服务工作,为企业债券发行提供簿记建档发行系统(以下简称“簿记建档系统”)技术支持和簿记建档场所。

第二章发行前各项业务准备工作第三条对于首次发行的,发行人不迟于簿记建档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完成如下工作:(一)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债券发行、登记及代理兑付服务协议》;(二)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发行账户;(三)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债券发行业务操作人员授权书(发行人)”(见附件1)。

第四条发行人应签署“簿记管理人使用中央结算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系统操作授权书”(见附件2),授权簿记管理人进行簿记建档系统的相关操作。

第五条簿记管理人应在簿记建档发行前与中央结算公司联系并确定簿记建档发行日期和具体发行时间,应不迟于簿记建档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申请簿记建档发行企业债券材料,具体内容包括:(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批文原件(非首次发行的,提交复印件并加盖发行人公章);(二)“簿记建档发行时间安排申请书”原件(见附件3);(三)“簿记管理人使用中央结算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系统操作授权书”。

簿记管理人应确保提交的全部资料准确、有效、完整,并提醒申购人确保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债券账户状态正常。

中央结算公司收到申请簿记建档发行企业债券材料后及时向簿记管理人反馈簿记建档发行日期确定情况。

第六条簿记管理人在簿记建档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派发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

申请派发债券代码和简称时,簿记管理人通过中央结算公司债券信息自助披露系统的“初始登记材料”频道提交“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申请书”(见附件4),信息名称格式为“债券全称+代码申请”。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短期融资券托管结算操作细则》的公告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短期融资券托管结算操作细则》的公告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短期融资券托管结算操作细则》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5.05.26•【文号】•【施行日期】2005.05.2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短期融资券托管结算操作细则》的公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融资券相关规程的批复》(银复[2005]34号),现发布《短期融资券托管结算操作细则》,并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短期融资券托管结算操作细则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短期融资券托管结算操作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托管、结算和兑付行为,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应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登记托管。

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二级市场交易结算、代理兑付及相关信息发布服务。

第三条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在首次发行前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短期融资券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第四条融资券发行需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的,参照《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结算操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发行人应于融资券债权债务登记日12时前,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短期融资券发行款到账确认书》(见附件一)。

中央结算公司据此办理债权债务的确认登记,并向发行人出具《短期融资券登记托管手续完成确认书》(见附件二)。

第六条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发布《短期融资券发行情况公告》(见附件三),并发送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

第七条中央结算公司于每个交易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人持有融资券数量超过该期融资券总托管量3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见附件四),并发送至同业拆借中心。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xx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债券的登记与托管第一节债券登记第二节债券托管第三章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第一节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第二节交收违约处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国债、公司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

可用于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包括国债、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其他债券。

第四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清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各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与其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证券的划付,应当依据《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公司动用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向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应付债券的,本公司有权对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延迟交付相应债券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和补购相应债券的全部费用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

同时,本公司有权暂停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其相关证券交易,以至对其相关债券交易不予担保交收等措施。

第六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协议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有权依据其信用评级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或者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服务协议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服务协议

(以上项目必填)
2、甲方完全同意以该通知所述的方式签署本协议以及完全认可 本协议中的全部条款。现甲方在本签字页上签字盖章,并将签字页邮 寄给乙方(对已开户丙类结算成员而言)或提交给结算代理行(对新 开户丙类结算成员而言),以表明本协议经由双方签署并生效,对双 方均有约束力。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地址: 邮编: 电话: 日期: 年 月 日 债券账户号:(新开户可不填) 结算代理行名称:
第一章债券账户第一条甲方申请开立债券账户应按照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家具有代理结算资格的金融机构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向乙方提交开户申请书甲方委托代理人进行债券结算的授权委托书和乙方认为开户所需的其他文件以下简称开户文件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客户服务协议
(适用于丙类结算成员)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编:
第十条 债券结算完成后,甲方可 从其代理人处取得交割单等有关结算 单证。
第四章 债券还本付息 第十一条 甲方所持有债券应收 的本金和利息,在债券发行人已按时足 额向乙方支付有关款项的前提下,乙方 应于债券付息日或债券到期日的日终 前将该款项划入甲方代理人的资金账 户,然后再由代理人将款项及时划入甲 方资金账户。债券付息日或债券到期日 如遇法定节假日,乙方顺延划付款项的 时间。
为了明确债券结算代理业务项下 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国人民 银行《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 问题的通知》及乙方有关业务规则,甲、 乙双方签订本协议。
第一章 债券账户 第一条 甲方申请开立债券账户, 应按照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家具有代 理结算资格的金融机构作为自己的代 理人,并通过代理人向乙方提交开户申 请书、甲方委托代理人进行债券结算的 授权委托书和乙方认为开户所需的其 他文件(以下简称“开户文件”)。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2.04.04•【文号】•【施行日期】2002.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2002年4月4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柜台交易的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债券的一级托管人,经批准可办理记账式债券柜台交易的商业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为二级托管人。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对承办银行在其开立的一级托管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承办银行对账户持有人(以下称投资人)在其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四条托管人应依法为投资人保密,维护其持有债券的自主支配权,不得代第三人查询、冻结、扣划投资人账户内的债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债券柜台交易业务通过承办银行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简称交易系统)和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柜台交易业务中心系统(简称中心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语音复核查询系统(简称复核查询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报价系统(简称报价系统)及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共同进行处理。

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对各自所操作的系统进行运作、管理、维护,共同保证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第六条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债券柜台交易数据要素和内容》(以下称《数据要素和内容》)、《债券柜台交易数据交换格式》、《债券柜台交易报价系统数据发送内容与格式规范》(以下称《报价规范》)、《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处理操作规程》(以下称《操作规程》)为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交换和操作的规范性文件,承办银行应按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相应系统开发和业务处理。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算成员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第七章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第八章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第九章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债券买断式回购(简称买断式回购):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付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卖方,回购首期结算的正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逆回购方。

收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买方,回购首期结算的逆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正回购方。

交割日:指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执行日期。

回购业务的交割日包括首期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

债券托管账户开销户规程(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债券托管账户开销户规程(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债券托管账户开销户规程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事宜的公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及授权分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各类基金、保险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经金融监管当局批准可投资于债券资产的其他金融机构(下称投资人)均可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按实名制原则以自己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第三条中央结算公司设置甲、乙、丙三种债券一级托管账户。

托管部负责为投资人办理开户手续。

(一)只有具备资格办理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结算代理人或办理债券柜台交易业务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方可开立甲类账户。

甲类账户持有人与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联网后通过该系统直接办理债券结算自营业务和债券结算代理业务。

(二)不具备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或不具备债券柜台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可开立乙类账户。

乙类账户持有人与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联网后可以通过该系统直接办理其债券结算自营业务。

(三)本条第(二)款所列机构亦可开立丙类账户。

丙类账户持有人(以下称委托人)以委托的方式通过结算代理人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其自营债券的相关业务,不需与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联网。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通过托管银行为其管理的各类基金以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基金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债券托管账户为乙类账户,开户手续和相关业务操作由其托管银行办理。

第五条单个投资人在中央结算公司原则上只开立一个债券托管账户,但有关法律、规章或管理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投资人开立甲类账户,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下列文件:(一)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开办债券柜台业务或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主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债券转托管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债券转托管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债券转托管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1.08.02•【文号】中债字[2001]053号•【施行日期】2001.08.0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国债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债券转托管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中债字[2001]053号)各结算成员:鉴于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甲类和丙类帐户已开始启用,许多结算成员原托管帐户中债券将由于帐户变更而进行转托管,为规范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甲、乙、丙三种类型帐户之间债券转托管业务行为,我公司特制订《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债券转托管业务操作规程》,现予以印发实行。

请甲类结算成员收到本通知后,向所代理的丙类帐户持有人转发。

各结算成员在办理不同类型帐户之间债券转托管业务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与我公司托管部联系。

附件: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债券转托管业务操作规程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00一年八月二日附件: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债券转托管业务操作规程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内甲、乙、丙三种类型帐户之间债券转托管业务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内同一结算成员的不同类型托管帐户之间的债券托管转移。

第三条当乙类帐户变更为甲类帐户或相反、乙类帐户变更为丙类帐户或相反、丙类帐户持有人通过新的结算代理人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新的丙类帐户时,原帐户上托管的债券都应转托管到新的帐户上托管。

第四条新的帐户开立并启用后,新业务一律通过新帐户办理,原帐户停止办理新业务,只能办理转托管业务和未到期业务的到期手续。

第五条乙类帐户变更为甲类帐户或甲类帐户变更为乙类帐户债券转托管流程1、变更帐户的结算成员按照《债券托管帐户开户规程(暂行)》的要求,重新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办理开户和业务操作IC卡手续。

新帐户启用后原帐户停止办理新业务,并办理债券转托管手续。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司债券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流通操作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债券支付结算同业拆借【发文字号】中债字[2008]8号【发布部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日期】2008.01.30【实施日期】2008.0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司债券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流通操作细则》的通知(中债字[2008]8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9号,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司债券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流通操作细则》(见附件),并已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现予以发布,从2008年2月15日起实施。

有关业务联系单位见下表: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司债券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流通操作细则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司债券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流通操作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5]30号公告(以下简称“30号公告”)和[2007]19号公告(以下简称“19号公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发行人首次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登记托管手续的,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债券发行、登记及代理兑付服务协议》,并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以下书面文件:(一)发行人账户开立申请书;(二)发行人盖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发行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四)债券发行与兑付业务印鉴卡一式四份(格式见附件一)。

中央结算公司依据上述文件为发行人开立发行人账户。

第三条公司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可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招标系统(以下简称“债券发行系统”)招标发行公司债券。

发行人使用债券发行系统招标发行公司债券的,具体手续如下:(一)招标日前五个工作日(T-5),发行人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中央结算公司依据以下文件,配发公司债券代码和简称,与发行人协商确定公司债券招标时间:1、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发行人账户开立文件;2、主管部门核准公司债发行的批文复印件;3、发行人盖章的公司债券发行章程或募集说明书;4、国际证券识别码系统基础数据资料表(该文件须同时提供WORD格式电子版)(格式见附件二);5、招标业务操作人员授权书(格式见附件三)。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结算资金账户使用协议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结算资金账户使用协议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结算资金账户使用协议甲方: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相职务:董事长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0号邮编:100033乙方:法定代表人:职务:地址:邮编: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12号》等制度规定及有关协议,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并一致同意遵守本协议的约定。

第二条本协议所称债券结算资金账户,包括乙方的债券结算资金总户及其所属的各资金专户。

经乙方同意,甲方在甲方资金账户管理系统为乙方以乙方自身名义开立债券结算资金总户,通过甲方资金账户管理系统为其提供与债券业务相关的资金清算及资金划拨服务,并完成相应的账务处理。

甲方为乙方开立的债券结算资金总户,与乙方在甲方债券系统中开立的债券账户对应。

甲方根据业务需要及乙方申请,在乙方债券结算资金总户下为其开立与其债券业务相关的资金专户。

乙方各资金专户隶属于其债券结算资金总户。

第三条乙方为债券结算资金账户的实际持有人,债券结算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归乙方所有和支配。

乙方享有债券结算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孳息(但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其他相关收益,并承担和履行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甲方不得挪用或擅自动用乙方债券结算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甲方不为乙方债券结算资金账户提供垫资、透支服务,乙方债券结算资金账户亦不能办理现钞业务。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甲方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细则、业务协议以及与该业务有关的补充协议均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甲方可视业务需要或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对相关业务规则、细则或协议进行相应修改,并继续成为本协议及相关业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有关条款的修改,甲方及时在中国债券信息网(网址为:)上公布或以邮寄方式通知乙方。

本协议所称邮寄方式,均表明甲方在以挂号信函或快递方式寄出邮件7个工作日后,视为乙方已收到相关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CA证书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CA证书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CA证书管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3.10.13•【文号】中债字〔2023〕139号•【施行日期】2023.10.1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债正文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CA证书管理规程》的通知中债字〔2023〕139号各市场成员: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CA证书管理机制,公司制定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CA证书管理规程》,现予发布实施。

原《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CA证书管理规程(暂行)》(中债字〔2010〕62号印发)同时废止。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10月13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CA证书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系统安全认证机制,提升业务处理安全性,完善数字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中债字〔2005〕76号),以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和中国金融认证中心(以下简称“CFCA”)发布的相关业务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指CA证书是CFCA向中央结算公司客户颁发的企业普通证书,为客户与中央结算公司之间进行信息传递过程中提供身份验证、信息加密和数字签名等功能。

第三条本规程所指客户是在中债综合业务平台完成注册的各类机构。

第四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CA证书的申请受理、审核和管理,并在客户和CFCA之间传递证书管理信息。

第五条CFCA作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负责为中央结算公司客户颁发CA证书,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六条按照存储介质,CA证书分为KEY证书和文件证书。

KEY证书存储于专用USB闪存盘“中债KEY”中,文件证书存储于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相关应用程序中。

第七条使用中债综合业务平台客户端(以下简称“客户端”)前,客户应持有CA证书并通过登录验证。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短期融资券托管结算操作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短期融资券托管结算操作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短期融资券托管
结算操作细则》的公告
【法规类别】支付结算
【发布部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日期】2005.05.26
【实施日期】2005.05.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
发布《短期融资券托管结算操作细则》的公告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融资券相关规程的批复》(银复[2005]34号),现发布《短期融资券托管结算操作细则》,并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短期融资券托管结算操作细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2号)的有关规定,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托管、结算和兑付行为,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应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登记托管。

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二级市场交易结算、代理兑付及相关信息发布服务。

第三条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在首次发行前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短期融资券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第四条融资券发行需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的,参照《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结算操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人产品账户管理规程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人产品账户管理规程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人产品账户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法人产品账户的规范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8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计划、企业年金基金、保险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特定资产管理组合、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非法人产品”)等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后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账户。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账户,包括债券账户和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债券账户,是指以非法人产品的名义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用以记载该产品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凭证。

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资金专户),是指以非法人产品名义在中央结算公司特许清算账户下开立的,用于办理该非法人产品的券款对付资金结算和收付的专用账户。

第四条债券账户和资金专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五条非法人产品的托管人及资产管理人应确保所提交的账户材料与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的备案材料一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章账户的开立第六条符合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条件的非法人产品,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同意后,可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开户。

第七条非法人产品的托管人或资产管理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发放备案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开户,并按照《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业务指引》(以下简称《账户业务指引》)的要求提交相关开户材料。

《账户业务指引》由中央结算公司另行发布。

第八条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对开户材料进行审核、验证,并于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非法人产品开立账户,出具开户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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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托管账户开销户规程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事宜的公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及授权分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各类基金、保险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经金融监管当局批准可投资于债券资产的其他金融机构(下称投资人)均可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按实名制原则以自己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第三条中央结算公司设置甲、乙、丙三种债券一级托管账户。

托管部负责为投资人办理开户手续。

(一)只有具备资格办理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结算代理人或办理债券柜台交易业务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方可开立甲类账户。

甲类账户持有人与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联网后通过该系统直接办理债券结算自营业务和债券结算代理业务。

(二)不具备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或不具备债券柜台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可开立乙类账户。

乙类账户持有人与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联网后可以通过该系统直接办理其债券结算自营业务。

(三)本条第(二)款所列机构亦可开立丙类账户。

丙类账户持有人(以下称委托人)以委托的方式通过结算代理人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其自营债券的相关业务,不需与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联网。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通过托管银行为其管理的各类基金以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基金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债券托管账户为乙类账户,开户手续和相关业务操作由其托管银行办理。

第五条单个投资人在中央结算公司原则上只开立一个债券托管账户,但有关法律、规章或管理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投资人开立甲类账户,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下列文件:(一)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开办债券柜台业务或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主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五)签署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一式两份);(六)债券托管账户开户申请书(见附件一);(七)债券结算自营业务印鉴卡一式三份(见附件二)(八)具有结算代理人资格的机构应提交债券结算代理业务印鉴卡一式三份(见附件三)第七条投资人开立乙类账户,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下列文件:(一)第六条第2款至第8款所列的文件;(二)非法人的机构还应提交法人授权文件。

证券投资基金开户时提供托管银行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和基金托管协议复印件。

(三)需要开立一个以上托管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外,还需提供相关的法律、规章或管理规定。

第八条在办理甲类或乙类账户开户手续时,由授权经办人向中央结算公司当面提交第六条或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出示其本人身份证并在中央结算公司留存该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条中央结算公司收到甲类或乙类账户开户文件后,对存有疑义的,当日向办理开户的投资人反馈并告知所存在的问题;对符合要求的,在簿记系统运行时间内当日办妥开户手续,否则在第二个营业日办妥开户手续:(一)在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中开立该机构的债券托管账户;(二)向该机构面交或寄送《债券托管甲类账户(乙类账户)开户通知书》(见附件四、五)。

第十条结算代理人受理委托人代为办理丙类账户开户手续时,应按照本规程第六条2至7款要求委托人提交有关文件和债券业务印鉴卡,并与其签署债券结算委托代理协议(一式两份)。

第十一条结算代理人在中央结算公司代委托人办理开立丙类账户手续时,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债券托管丙类账户开户申办一览表(见附件六),并提供投资人签署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原件和双方签署的债券结算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在中央结算公司备案。

第十二条中央结算公司自收到丙类账户开户文件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对存有疑义的,向其结算代理人反馈,并告知所存在的问题;对符合要求的办妥以下手续:(一)在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中开立该委托人的债券托管账户;(二)寄送《债券托管丙类账户开户通知书》(见附件七)给相关结算代理人,由结算代理人转送委托人。

第十三条当甲、乙类账户持有人更名时,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更名的法律文件,并以更名后的身份按第六条的规定提交全部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当甲、乙类账户持有人地址、银行账户、结算业务经办人员中有任何一项变更时,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新的“债券结算自营业务印鉴卡”或“债券结算代理业务印鉴卡”(均为一式三份)。

第十五条丙类账户开户机构单位更名、迁址、或更换其他内容,应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向结算代理人提供有关文件,并由结算代理人书面通知中央结算公司。

第十六条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所提交合格文件更新相关结算成员资料,并将“结算成员迁址或更名的通知”和更新的“结算成员通讯录”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公示。

投资人应保证所提供开户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填写内容齐备、清晰,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无效、错误、遗漏、虚假和延误等所造成的损失负责。

第十七条中央结算公司或结算代理人以确认投资人身份和收集为其办理相关业务所需必要资料为目的,有责任以金融行业的一般谨慎性原则对有关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对已无债券托管,且无未到期的回购、质押以及司法冻结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托管账户,其持有人可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销户申请书,中央结算公司受收到其销户申请后即办理账户注销;如持有人未按时交纳账户维护费并迟滞三个月以上的,中央结算公司可自动办理该托管账户的注销。

销户手续办妥后,中央结算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注销账户的持有人或其结算代理人,结算代理人应及时通知其已被销户的委托人。

第十九条对被取消资格的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中央结算公司将按照主管部门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托管账户中债券进行处理后办理销户。

第二十条结算代理人可根据本规程内容制定补充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解释。

附件一:债券自营账户开户申请书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申请在你公司开立债券自营账户,同时承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你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办理相关业务,并按照你公司《债券账户维护费收费办法》按时缴纳有关费用。

为此,特授权(身份证号码:□□□□□□□□□□□□□□□□□□)为我单位办理开户有关事宜,并代表我签署《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授权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申请单位名称(公章):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章:年月日附件二:债券结算自营业务印鉴卡□甲类结算成员□乙类结算成员□新增□变更债券自营账户:开户单位全称企业代码注册地省市/县通讯地址邮编自营业务经办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资金清算资料:(请选择一种)支付系统成员开户行支付系统行号开户行名称:资金清算账号:户名:非支付系统成员开户行支付系统行号:开户行名称资金清算账号:户名:经办人员(用于业务应急,可以是授权管理员或普通经办人员,需两人以上)姓名(正楷)签章/签字身份证号经办部门印章:(若无经办部门章可加盖法人公章)法人公章:(与开户单位名称一致)法人代表签章/签字:提交日期:____年__ 月__日注:1、请用钢笔、签字笔或打印填写。

2、印模须清晰、周正;签字应清晰、易辩。

3、变更时,所有内容重新填写。

4、一式四份,提交三份,一份自存。

附件三:债券结算代理业务印鉴卡结算代理人名称企业代码注册地省市/县通讯地址邮编代理业务经办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开户银行银行帐号户名经办部门章:结算代理业务专用章:经办人员身份及签章姓名(正楷)签字及盖章代理组号身份证号法人公章:法人代表签章:本印鉴卡启用日期注:1.请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

2.印模须清晰、周正;签字应清晰、易辩。

3.开户单位名称应与法人公章名称一致。

4.经办人员应三人以上。

5.变更时,所有内容重新填写,新卡启用后,原卡作废。

6.此表应填制一式四份,提交三份,一份留存。

附件四: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托管甲类帐户开户通知书------------------------:根据你单位的申请,我公司按照《债券托管账户开销户规程》为你单位在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已开立债券托管甲类帐户。

甲类结算成员代码:自营托管帐户帐号:代理总帐户帐号:你的中国债券信息网用户名,初设口令。

自开户之日起你单位可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办理以下选定的业务:□债券结算自营业□债券结算代理业务□债券柜台业务开户日期:年月日签发日期:年月日(托管专用章)附件五: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托管乙类帐户开户通知书------------------------:根据你单位的申请,我公司按照《债券托管账户开销户规程》为你公司在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已开立债券托管乙类帐户.您的帐户号码为:你的中国债券信息网用户名,初设口令。

开户日期:年月日自开户之日起你单位可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办理债券结算自营业务。

签发日期:年月日(客户服务部章)附件六:债券托管丙类账户开户申办一览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机构委托我单位(甲类托管账户账号为:)申请在你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丙类账户,我单位已对其开户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保证委托人开户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请予办理开户。

序号开户机构全称企业代码代理组号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原托管帐号(如无则填无)12345说明:代理组号由4位字母或数字组成。

结算代理人:(预留印章)年月日10附件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托管丙类账户开户通知书(开户单位名称):您好!您的代理人(代理人名称)(简称,代码为)已代您在我公司的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开设了债券托管丙类账户,账户资料详见下表。

使用本账户您可委托代理人办理自营债券托管及交易结算,在您所持有债券的付息日或到期兑付日,我公司将通过代理人向您支付有关款项。

本账户有关单据由代理人提供。

同时欢迎您使用中央债券语音传真查询系统,在营业时间内可随时查询本账户的情况(使用方法见说明)进行核对。

有关债券市场信息请从本公司的“中国债券信息网”(网址)获取。

开户单位名称托管账号开户日期年月日查询代码预设查询密码您的中国债券信息网用户名,初设口令。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服务部章)年月日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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