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行政立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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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力机关的监督
• 权力机关的监督既可以是事前监督,又可 以是事后监督。 事前监督主要是针对授权立法; 事后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审查行政立法行为, 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规 章。事后监督既可以针对特别授权立法, 又可以针对一般授权立法。 • 途径:撤销、备案、质询
(三)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 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四)司法机关的监督 人民法院享有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争议 的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裁决 行政争议时要参考行政规章,因此要对行 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就要确定行政 立法 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越权,是否违反法定 程序。 注:人民法院有向相应行政机或其上级行 政机关 ,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撤销或改 变的建议,但没有改变行政法规、规章的 权力。
• 参考著作: • 1、刘莘:《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版 • 2、叶必丰 周佑勇:《行政规范研究》,法 律出版社,2002版
四、行政立法的程序
(一)行政立法程序 1、定义:指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定权限制定行 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 和顺序。 行政立法程序应由宪法、法律做原则规定, 然后再由配套的法规作具体、详尽的规定。
第三讲:行政立法行为
本节内容: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与性质 二、行政立法体制 三、行政立法主体、权限与名称 四、行政立法的程序 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及其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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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1、备案审查制度 2、权力机关的监督 3、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4、司法机关的监督 5、行政法规审查制度及其实施存在的问题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性质、种类及 其法律效力 • 七、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中外比较) • 如何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制?
(五)行政法规审查制度
• 现行《立法法》关于法规规章备案审查规定存在 的问题 • 现行《立法法》通过将大部分审查监督权授 予国务院行使来解决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无法 发挥作用的状况,但是实际上赋予了国务院类似 于一种初审权。利用国务院的资源与权威解决问 题的方案,从长远来看,会偏离备案制度的性质 与应然状态,难以保障宪法赋予人大的法律监督 权的实施,也会产生一些问题: •
• (3)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工作部门的 备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 部门和下级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工 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 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自治州、县、自治 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受 同级政府的领导,同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 主管部门的领导或业务指导。为了正确有 效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政府和各工作部门 也广泛采取备案的形式。
二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主要内容不涉及其 他部门业务的,则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最具有实质意义的程 序是征求意见。 起草的程序: 行政法规的起草程序:《行政法规制定程 序条例》第三章(第10条至第16条) 规章的起草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 13条至第17条)
(3)审查 定义: 指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拟定之后 送交政府主管机构进行审议、核查的制度。 主要内容: 1、制定法规、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 以及上一层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是否在本机关的权限范围内,是否有越 权或滥用职权的现象 4、法规、规章草案的结构、文字等立法技 术是否规范
• 违背“有授权必有监督”的法学公理。一 方面,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 关,其常委会是常设机关,主要职权是立 法权、监督宪法实施权,即可以说其是立 法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另一方面,宪法规 定了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主要职 权是行政管理权,也有行使授权的立法权, 但是无论从各国宪法精神、法理来看,都 不能将授权立法权与授权立法的监督权同 时授予行政机关,使其集立法与立法监督 权于一身,而必须是由立法机关来掌控授 权立法的监督权。
2、行政立法程序 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结合近年来 的立法实践,可对行政立法程序作一概括性的 阐述。 (1)立项 定义:指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或者各级人 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五年计划所规定的任务,编制有指导性的行 政立法的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辩论等制度引入,但只是较粗的框架, 存在一些不足,具体表现为:
1.职能分离原则的规定过死。我国对是否设 立专职的听证主持人及听证主持人应具备 何种资格等未作出具体规定。 2.听证范围过窄。声誉罚、财产罚、能力罚 和人身罚四种处罚中,只将较人身罚次之 的财产罚、能力罚列入,而将影响公民权 利最严重的人身罚排除在外。 3.听证原则中未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这一 原则的应用在国外很普遍。 4.举证程序上缺乏相应的操作规范。 5.听证的证据种类、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立法 空白。 以上5点在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建立之初尤其应 注意完善。

• 涵义: 指行政机关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 和规章的过程中,就事实问题和法 律问题,以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听取有关团体、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特别是听取与该法案利害关系的当 事人、专家学者的一项程序性法律 制度。
•我国现有听证制度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听证制度借鉴于西方国家,但也 有着直接的宪法来源,其原则符合我国宪 法精神,为我国宪法和行政法的发展注入 了新的活力。以行政处罚法为契机,中国 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听证制度,此后 的价格法将听证范围扩大到政府定价行为 领域,2000年新颁布的立法法又使行政听 证制度推进至行政立法领域。
德国有“法治国”理论,法国有“行政法治 原则”理论等,各国经发展完善,内容虽 有差异,但都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大体 相同的内容,即都有着告知和通知、公开 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外)、委托代理(允许获得必要的法 律帮助)、对抗辩论及制作笔录等共同点, 对有关国防、外交的规章,紧急与临时性 处分都不适用听证。可见从总体上各国的 听证范围都经历了一个由窄到宽的过程
(2) 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 出符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 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是中国结合 自己的国情,借鉴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 试,也是中国行政程序制度发展的重要突 破。它将国外的通知与告知、听证会、
这种强制性的听证类似于日、韩等国的非 正式听证程序,而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则 是一种类似于美国的审判型的正式听证程 序。另外,政府定价行为针对的是非特定 且反复适用的对象,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听证制度已开始 超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进入抽象行政 行为领域?据报道,中央电视台于2001年 12月8日对广东省2002年公路春运价格听证 会进行了现场直播,这是我国第一次针对 春运公路客运价格举行的听证会,并且对 此进行全国直播,意义确实不同寻常,由 此可见“听证”的理念将随着媒体的传播 而深入人心。
• 听证制度的相关实践 (1) 宪法。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人民依 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 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 会事务”的规定,是行政听证制度公开、 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而公民对行政听证 制度的参与,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途径 和方式之一。
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 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 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一规定为行政 听证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也成为行 政立法听证的宪法依据。以后几部有 关听证制度的法律法规都是我国宪法 精神的细化。
(二)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及其实践问题
• 听证制度的渊源 源于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 (natural justice),最初是支配法院活 动的一个程序规则,即任何人不能不经审 问就受处罚,法官必须听取双方意见才能 作出判决,这一原则后来就被移用到行政 程序中,成为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一个原 则。它的法律术语为听证(hearing),是 公正行使权力的前提和基本内容。
(5)签署与公布
• 签来自百度文库与公布是行政法规、规章生效的必经 途径和必要条件。 • 程序: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五章 27至27条 规章《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五章 29至32条
(6)备案
• 定义:指将已经公布的行政法规、行政规 章上报法定的机关,使其知晓,并在必要 时备查的程序。 • 备查的法律意义在于:有利于加强对行政 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监督管理,有利于行政 法律规范本身的内部统一和协调,也有利 于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 • 注:备案本身只是立法程序的一个后续阶 段,而不是立法本身。
主要内容 包括在一定时期里的行政法规、规章的拟定 、修改、补充、清理等各项工作。
立法项目的选择 首先,要认真研究每个立法项目的必要性。 其次,要研究立法项目的可行性。 再次,要明确该立法项目在法律、法规、规 章体系中的地位,以免法规、规章相互之间 的交叉 和冲突。
“立项”程序 制定行政法规的“立项”程序: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章(第6条至 第9条)
5、是否符合上报手续,以及相关的资料、 说明是否齐备等
审查的程序: 行政法规的审查程序:《行政法规制定 程序条例》第四章 17条至25条 规章的审查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18条至26条
(4)决定 定义:又称“通过”,是指行政法规、规 章在起草、审查完毕后,交由主管机关的 正式会议讨论表决的制度。 程序: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五章 26条 规章:《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五章27、28条
五、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一)备案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也称事后审查制 度,是指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规范性 文件发布后的15日内,依法将规范性文件 报送上级机关,上级机关审查后,没有问 题的予以备案登记,发现问题的依法予以 纠正的制度。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 要》的要求,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必须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 必纠”
(4)立法法 立法法明确将听证制度扩展到行政立法领 域。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法规在 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 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 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该条 将听证作为一项严格的制度而非必经法定 程序规定下来,但缺乏具体的硬性规定, 对法规效力的影响不大。
制定规章的“立项”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二章(第9条至第12条)
(2)起草
定义:是指对列入计划的需要制定的行政 法规和规章,由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分别 草拟法案。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一般有两种: 一是较为重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主要内 容涉及几个业务部门业务的,由政府法制 机构或主要的部门负责,组成由有关部门 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 依据接受备案的主体,备案可分为: (1)向国务院备案。为了保证地方法规、条 例和规章(含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不与 行政法规相抵触,它们制定以后(自批准 之后起30日内)均要报国务院备案。 (2)向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备案委和国务 院直属机构备案。 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直 属机构可以要求省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就制 定的重大行政措施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3)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通过、1998年5月11日实 施的价格法在很大程度上发展了听证制度, 是我国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一个重要尝试。 《价格法》第23条用了“应当”二字,意 味着价格听证已成为一项程序性的法定义 务。它明确了消费者在价格活动中的地位 和参与定价的权利,要求政府在制定关系 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以及自然垄 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不但要听取经营者 的意见,更要通过听证会制度听取消费者 的意见。
美国的听证是公民根据宪法“正当法律程 序”条款所享有的权利。美国国会1946年 通过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听证作了明 确的规定,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 前者是审判型的听证,指双方当事人提出 证据,并反证,经相互辩论,由审理的行 政执法机构依听证记录作出决定;后者指 当事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主张,提出意见, 供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决定行政措施时参 考。《联邦行政程序法》将听证制度作为 行政程序的核心,此后各国在制定有关程 序的法律、法规时都有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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