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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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赖早兴

【内容提要】美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该标准现在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标准,但该标准源于何时,理解上存在一定的争议。该标准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不同的人观点并非完全一致。法官是否应当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明确该标准的定义,不同的学者理解上有分歧,法院间的做法也有差异。在定义该标准时,有三种方式。对于“合理怀疑”的解读通常采用同义词“道德确信”加解释。对于是否应当量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法律界也有不同的意见和方式。

【关键词】美国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解读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有罪裁定建立在事实裁判者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但事实裁定者既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亦非目击者,而是一个完全的局外人,他们如何裁定行为人有罪?这就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问题。正如在In re Winship案中Harlan法官说:“在审判过程中,存在关于曾经发生事件的事实的争议,事实发现者(fact finder)无法获得对于已经发生事实的不容置疑的确信。相反,所有的事实发现者能获得的只是可能发生了什么的信念。……因此,证据标准表示指示事实发现者的一种企图,让他们明白在我们的社会,在特定判决中,作出正确事实结论应当有多大程度的自信。”⑴陪审团作为事实裁定者时,陪审员多数情况下是法律门外汉,他们对于什么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人裁定有罪知之甚少,审判中法官必须给陪审团相关的指示,让陪审团明白刑事案件有罪裁定的证据标准。1987年一个关于陪审团制度作用的审判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小组提出了一个示范的指示:“正如我已经多次说过的,控方有责任将被告人的罪行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控方承担将被告人有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责任。你们中可能有的人曾经在民事案件中担任过陪审员,在民事案件中你们被告知只需将事实的真实性证明到比其不真实更可靠的程度。在刑事案件中,控方的证明责任则比这个要更为有力。它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1][FN55]那么“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如何产生的?它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具有什么样的地位?美国各司法

区和联邦法院在刑事案件的诉讼中是否会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如果给“合理怀疑”下定义,他们是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定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何理解?是否可以量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作粗略的解答。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沿革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沿革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虽然现在已经被广为接受,但对于该标准源于何时,学者间存在一定的争议。一些历史学家经过研究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理论产生于17世纪的英格兰,在18世纪的普通法法庭中广为采用。[2]对于该标准被法院首次采用的具体年代,有人认为该标准首先适用于1770年对波士顿大屠杀的审判中。当时控方在最后陈述中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一词。[3]有人认为,该标准首先适用于1793年新泽西州一个法院对State v.Wilson⑵案的审判。该案中,法官指示陪审团遵守“人道规则”(humane rule),如果对于被告人是否成立所指控的罪有“合理怀疑”就应当裁定其无罪。大多数人认为,“合理怀疑”标准第一次强制性地在法庭中适用是在1798年的爱尔兰反叛案中,该案中辩护律师力图提高控方的证明责任而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一词。⑶英美国家曾经使用过多种概念表达刑事证据标准,如“排

除一切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排除任何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any reasonable doubt)。在19世纪初,排除一切合理怀疑(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是最流行的概念,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或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直到19世纪后期才作为一个普遍接受的概念而广泛适用。[4]

到19世纪中叶,犯罪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已经在美国的许多州扎下了根,如纽约、北卡罗莱纳、佐治亚、佛蒙特、马萨诸塞、弗吉尼亚、康涅狄格。[3]但直到1970年的In re Winship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认为宪法要求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适用这一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证明标准是控诉方或原告方说服事实裁定者被告人有罪或控告事实成立的程度。美国司法制度中通常使用四个基本的标准(按严格程度列举):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清晰且有力标准(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清晰、不含糊且有力标准(clear,unequivocal,and convincing evidence)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刑事制裁的后果极为严重,错误的裁判可能使被误判者失去财产、名誉、自由甚至生命,且难以纠正。因此,一定条件下裁定者宁愿放任一个犯罪者也不愿错判一个无罪者。这就是为什么William Black-stone的名言(与其让一个无罪的人受到惩罚,不如让十个有罪的人逃避惩罚)在英美国家十分流行的原因所在。所以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历来被认为是所有案件中最高的,即通常认为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法官通常被要求向陪审团明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极高的地位。有学者认为:“陪审员们以合理怀疑为荣的主要原因在于,它是盎格鲁-撤克逊司法制度的基石,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它保护了我们整个社会最重要的利益——生命与自由。”[5]“合理怀疑标准是我们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特征。该标准代表我们社会的信念,即除非事实发现者对某人的犯罪近乎确信,没有人应当被确定为有罪。”[6]作为每个刑事案件核心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尽管在美国宪法条文中没有作出规定,但联邦最高法院在In re Winship案中认为,宪法第五、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保障包含了:除非将指控之罪的每个构成要素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不得裁定被告人有罪。在Jackson v.Virginia⑷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了这样的表达:使事实发现者明白接近确信被告人有罪的主观心态所要达到的程度,该标准表明我们的社会重视刑事制裁和社会的自由。在Addington v.Texas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Burger曾经说:“在刑事审判中,我们的社会承担着错案的危险。在正当程序条款下,通过要求控方将被告人的犯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误判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克服。”在Victor v.Nebraska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要求每个法院指示刑事陪审团适用这一标准。

不过,也有学者提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应当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因为不同的案件中被告人成立犯罪后所判处的刑罚不同,剥夺或限制的权益的重要程度也有差异,所以应当根据惩罚程度的差异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例如,有人意识到死刑错判相当频繁,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足以用于死刑案件,呼吁死刑案件中陪审团在裁定被告人犯罪成立时必须适用更高的证据标准。“我们建议,在政府剥夺被告人的生命前,控方必须以比排除合理怀疑更严格的标准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如果陪审团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裁定被告人犯罪成立,除非它能以排除所有可能怀疑(beyond all possible doubt)的标准认定其有罪,否则它不得适用死刑。如果陪审团不能确保做到这一点,法官有责任适用刑罚但不能适用死刑。”[7]

二、关于法官是否应当解释“合理怀疑”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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