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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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民事诉讼中证明
一、证明对象 (一)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1、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法院和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 实的活动。 2、民事诉讼证明包括的环节 (1)证明对象的确定 (2)证明责任的分配 (3)证据的提供 (4)证据调查 (5)证明标准确立 (6)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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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04年10月,李某因经商本钱不够,遂向朋友陈某借款1万元,并向 陈某出具一张欠条“今欠陈某人民币壹万元整”,落款有李某的签名和借款 日期“2004年10月20日”,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之后陈某未向李某催收欠款。 到2007年2月15日,陈某找到李某要求他偿还借款,而李某却称“自己做生意 亏本没有钱还,而且债务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需要还了,就是到法院告 也没有用”。陈某气愤不已,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借款1万元 及利息。问:本案的证明对象是什么?
3) 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
4) 已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预 决的事实)。
5)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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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证明责任
案情:2003年5月22日,郭小姐在一家标有“假一罚十”字样的 商店里买了一部摩托罗拉A388价格为2525元手机,经鉴定,该 手机非原装,电池系假冒产品,进网许可证标志也系伪造。郭小姐
3、败诉风险说: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 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如果 当事人不尽举证责任,则应当承担败诉风险。
案例2:包小姐和黄先生于2001年相识。包小姐称,2003年7月,黄先生因生
产经营需要,向她借了20万元,她多次催讨未还。现在,两人分手了,她要
求归还借款。黄先生则分辩说:“我没有真正借过钱,借条是我们谈恋爱时,
为了表白自己的感情,开玩笑时写给女方的。”黄先生还说:“我们在恋爱
时,她家正被法院强制执行8000元,那钱都没得还,她哪有那么多钱借给我
行双倍赔偿。明明是先看了广告才买的手机,怎么成了先买的手机
后出的广告?无奈之下,郭小姐拍摄了一张“假一罚十”广告的照 片,并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
案件审理中,该公司一再坚持郭小姐拍摄的“假一罚十”的照片不 是郭小姐购买手机时贴出的,并提交了相关证明。郭小姐指出其所 拍摄的照片,在“假一罚十”的告示旁,还贴有“五一特价”的广 告,根据照片的内容能够认定,“假一罚十”的告示系在“五一” 期间所贴。公司又提出,“假一罚十”中的“十”可以解释为十元, 并不一定是十倍的意思。
带着鉴定报告来到手机商家,她认为既然公司承诺了“假一罚十”, 那理所当然就该返还购机款2525元并赔偿10倍手机款即25250元, 但是得到的答复却令她大失所望。该公司辩称,“假一罚十”的广 告是5月30日贴出,郭小姐购买手机是5月22日,故该承诺不适用 郭小姐所购手机。公司只能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郭小姐进
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主要事实
间接事实
辅助事实。
2)程序法上的事实
程序法上的事实即诉讼上的法律事实。
3)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
4)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是否应当成为证明对象存有争议。
3、不需要证明的事实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 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2) 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2、证明对象的范围 1)实体法事实
当事人主张的具有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事实。该部分事实 主要有以下几类:
(1)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2)当事人之间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3)当事人之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4)妨碍当事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法律事实。 (5)排除当事人之间权利h义务发生纠纷的法律事实。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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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对此定义存在各种观点:
1、行为责任说: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 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
2、双重含义说: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 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如果 当事人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啊。”为了证明自己真的借钱给了黄先生,包小姐不但出具了黄先生亲笔所
写的借条,并叫来一帮亲戚为她作证,证明那钱是她当时向亲戚借的。而黄
先生则申请法院调取包小姐当时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卷宗,以及他们两年前分
手时在黄岩区城西派出所调解的卷宗,证明当时包小姐无钱可借,以及分手
调解时,对方根本没有提到那钱,说明那借条是无中生有的。法院认为,被
告黄先生想要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尚不充分,包小姐提供的借条是直
接证据,而黄先生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对象之间属于间接证据关系,包小姐
的证据效力大于黄先生的证据效力。问:本案的证明对象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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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明对象的概述
1、证明对象的概念
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是指需要证明主体运用证据来予 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明对象的确定,是证明活 动的起点,只有案件的证明对象确定了,相关的诉讼证明 活动才有可能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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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虽提出了该告示策划人员的工作记录及其内 部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但双方证据力相当,无法判断两方证据效力 的大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 定,证据效力相当时,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处理,要求当事人 进一步举证。
公司对告示张贴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故在双方举证的证据效力相当时, 众弘公司承担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法律后果;“假一罚十”是要约:作 为商家,其在张贴的告示上承诺“假一罚十”,该内容明确、具体, 就其张贴的地点看,应该是对所有要与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的消费者做 出的,一旦消费者与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做出该告示的公司即受“假 一罚十”的约束;“假一罚十”从字面看确实有不够准确的地方,但 按照通常的理解,应是十倍价金。公司对此称约定不明,可以任意解 释,法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 同条款解释问题,应做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因此,不可 能向众弘公司所称,“十”可以是十元,十个等等。最终法院依法判 处被告众弘公司退还郭小姐购机款2525元,并按其单方承诺,以十 倍给付郭小姐2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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