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案件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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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案件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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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院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特别是在主义体制建立初期,“执行难”已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满意与否、反映最强烈的突出问题。它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而且影响着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影响着人民法院的执法声誉和威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狠下决心加大了执行力度,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且取得了显着的成效,但这与社会正义的期望值仍有一定的反差。之所以形成执行难,其原因是诸多方面的,除了应完善有关执行的、法规,创造良好的执法以外;少数执行人员方法简单,态度粗暴,不善于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和法制宣传工作,不善于分析企业的资产构成情况,采取灵活的对策,不能不说是执行人员自身的一个原因。笔者针对形成执行难的各种因素,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形成执行难的原因及现状(一)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是形成民事案件执行难不可忽视的一个顽疾。地方保护主义在委托执行中表现尤为突出,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帮助本地被执行人规避法律。有的法院在委托执行中,怠于执行,对委托法院、异地债权人采取拖、搪的办法,使本地的被执行人有充足的时间转移财产;有的采取欺骗方法,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执行能力为由应付了事。此外,更为离谱的是,在异地债权人打听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时,当地党政领导竟然出面以先偿还本地尚未立案的为由,强行运走财产,提取存款,使异地债权人最终“竹篮打水一场空”。2、强迫异地债权人接受质低价高的滞销商品。一些受托法院让本地被执行人把根本销不出的积压商品拿出来抵债,有的被执行人甚至掏钱去买来一批伪劣商品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强行抵债。如果异地债权人不同意,受托法院在某些领导的授意下会以被执行人除此财产外别无其他为由不再执行。此时,异地债权人别无他法,只有被迫接受。3、受托法院违法裁定中止、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受托法院无权对委托执行的案件裁定中止或终结。《意见》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终结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相当一部分受委托人民法院为了保护本地公民、法人组织的部门私利,随意裁定中止。终结执行,已成为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恶风邪气,极大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为社会造成了消极隐患和不稳定因素。

(二)执行人员业务素质及执法水平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不相适应,也是形成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内在因素所在。我国的法官队伍由1979年的不足6万人,发展到目前的28万人,构成这支队伍的一部分是文革前后参加法院工作的同志,他们积累了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知识结构相对老化;一部分是改革开放以来进入法院的大中专毕业生,其中大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但从事司法工作的经验较少;一部分是军队转业干部,他们的素质较高,组织纪律观念较强,但不熟悉司法审判业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法官队伍特别是实行审执分离以来执行法官队伍已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具体表现在:1、对立法步伐加快,案由日趋复杂化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活动及社会生活多样化的变化,大量新类型案件起诉到法院,在执行阶段有时没有具体的经验可供借鉴,会出现畏首畏尾的情况,如某县法院在执行股票、股权案件中,不敢变卖、折价处理股票、股权,致使人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有效保护,最后在院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干涉和下,才使双方当事人得以和解。2、对执行环境的复杂化不适应。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公众对法院司法活动的某种神秘化误解,以及社会盛行各种不正之风,出现了“案子一进门,两边都托人”的不正常现象,许多诉讼参与人都去调动金钱、亲情、职权、社会关系等各种手段向法院施加影响,以图动摇法官的司法意志和职业。一些党政机关出于各种狭隘、部门利益之目的,动用权力强迫法院枉法执行,再加上有关部门、房地产部门、部门、土地部门的不予协助,使得地方保护有愈演愈烈之势。一些法官在这种复杂的执法环境下,放弃了公正执法的职业操守,屡屡被糖衣炮弹击中,次次被金钱美女所俘虏。既然收取了被执行人的好处,那么申请人的正当请求被其抛之九霄云外。3、对外部监督的不适应。明确规定人大有对法院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社会大众及有关媒体出于对公正、公平、正义之追求目的,也对法院的执法工作进行舆论监督。这些外部监督的实施,有利于净化执行环境,有利于督促和支持人民法院严格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冤错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和泛滥,这种广泛的外部监督的形成和推进,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发展。但是,确有一些法院执行人员对这种社会民主的进步感到不适应,片面强调司法审判权的独立,抵制或者消极应付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试图回到暗箱操作的老路上来,试图保护与之相关联部门之私利,掩饰执法不公之行径。(三)法院内部执行机制的不合理设置和物质装备落后,也是形成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客观因素。毋庸讳言,现行的执行体制缺乏效率,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深入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目前法院工作的运行体系虽实行了审立、审执、审监的三权分立,但执行队伍相对薄

弱的问题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得以解决,审执分立机制还很不完善,执行乱仍不同程度地存在,某些审判人员审执不分,审结的案件既不移送执行,也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致使大量可以及时执结的案件错过执行的黄金时间,逐渐形成了悬案、难案。另一方面,执行工作的物质装备建设跟不上时代要求,使执行队伍走不动、拉不出,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四)被执行人采取种种方法、手段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是形成当前民事案件执行难的一个突出因素,不容忽视。就实践中出现的情况看,大致有以下几种:1、企业法人利用分立方式变更法定代表人、法人名称来规避执行。在当前企业之间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有相当一部分企业负债累累,官司缠身,为摆脱困境,往往采取分立方式来逃避本应承担的债务,躲避执行。在企业分立后,或变更法人名称后,企图使原企业空壳化,以新成立企业不应承担原企业债务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被执行人通过离婚、赠与等行为规避执行。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采取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将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通过协议离婚归另一方支配,自己则以无财产为由抗拒执行;还有的被执行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签订的却是假赠与。3、被执行人放弃债权规避执行。有些被执行人因欠债太多而消极对待执行,对到期债权或采取隐瞒方法,或干脆放弃,不再主张,他们认为反正要回来也得还帐,不如等以后再要。

二、对执行难进行标本兼治的对策针对实践中形成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存在的上述各种现状,笔者认为,应坚持德治与法治并举,两手都要硬,标本兼治,努力探索出符合法律要求和社会需要的新的运行机制,建造新的执行格局。江泽民同志指出,“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德法并举,就是要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相结合,它体现了“三个代表”思想的内在要求。集中在法院的执行难工作来说,主要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大执行力度,努力建立执行工作新的执行机制。尽管各地法院都在努力探索新的运转机制,但执行方式改革的问题始终未能得到根本性解决,法院的执行机制显得陈旧落后,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执行工作与专司不同,其价值取向应是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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