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港澳航线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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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港澳航线

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海船员[2002]88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航行港澳航线的船员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持有丙、丁类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在港澳航线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二)持有广东省和广西区境内海事机构签发的河船船员证书在港澳航线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三)开展港澳航线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负责港澳航线专业培训的考试和发证以及对该项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航行于香港、澳门的船舶上任职的持有丙、丁类或内河船员证书的船长、轮机长和驾驶(机)员应完成港澳航线专业培训(培训纲要见附录二)。

第五条开展港澳航线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批准方可开展港澳航线专业培训。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师资、教学设施应满足本办法附录一要求;

(二)教学计划和大纲应符合本办法附录二要求。

第六条港澳航线专业培训学时数应不少于21小时。

第七条海事机构对业已完成香港、澳门港口规章培训的船员进行考试。考试采用笔试方式。满分为100分,60分及格。

第八条对业已完成港澳航线专业培训并考试及格的船员,由其适任证书签发机关(内河船员由其考试机关)分别在其适任证书“签注”栏和《船员服务簿》“主管机关签注(一)”栏内签注“适用港澳航线”(内河签“XX-港澳航线”)和签注日期,并加盖船员证书专用章。第九条“适用港澳航线”及签注日期应以宋体五号字打印。

第十条当适任证书到期换发新证书或审查时,签发机关应对“适用港澳航线”的签注进行审验。签注审验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一)近2年内累积有不少于6个月的在港澳航线航行的船舶上任职的资历,安全记录良好。

(二)通过港澳航线专业培训考试。

第十一条凡经审验不合格者,取消其适任证书上的“适用港澳航线”签注。

第十二条凡申请港澳航线专业培训考试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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