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_社队_到_社区_我国农村基层组织与管理体制的三次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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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 理论学刊 Nov.2007

第11期 总第165期 Theory Journa l No.11Ser.No.165

从“社队”到“社区”:

我国农村基层组织与管理体制的三次变革3

项继权

(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湖北武汉430079)

〔摘 要〕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基层组织与管理体制经历了从社队制、村组制到社区制三次重大改革。目前,国家城乡协调发展战略的基本要求是从城乡分离向城乡一体转变,构建城乡一体的基层组织和管理体制;农村服务从农民自我服务为主向社会发展服务为主转变;农村社会从静止、封闭向开放和流动转变;基层民主自治制度从“村民自治”向“居民自治”转变;农村社区从生产和行政共同体向社会生活共同体转变。

〔关键词〕农村基层组织;管理体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D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09(2007)11-0085-05

2006年10月,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全面开展城市社区建设,积极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健全新型社区管理和服务体制,把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建设农村社区,是我们党和国家为适应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提出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也是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基层组织与管理体制的第三次重大改革,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社队制:公社体制的制度特征及其解体

新中国成立之后,1950年12月政务院发布了《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区人民政府及区公所组织通则》、《乡(行政村)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和《(行政村)人民政府组织通则》。1951年4月,政务院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民主政权建设工作的指示》。根据这些法规、法令,我国农村基层政权体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实行区、村两级政府体制,即在县以下设立区政权和村政权,分别召开区、村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区政府和村政府,对本地区实施行政管理。这种体制在北方地区比较普遍。在这种情况下,村是一级政府,为农村基层政权。另一种是区乡建制,即在县以下设立区公所,作为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区公所之下设立乡政权,召开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乡人民政府,而在村一级不再设立村政权。当时在南方的多数省实行这种体制。在这两种情形下,“村”和“乡”分别是不同地区的农村基层政权组织。1954年9月,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宪法取消了过去的区村制和区乡制两种体制并存的制度,对全国农村基层政权进行了统一的规范,规定实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乡镇为农村基层政权。同时也规定,人口居住集中的乡,乡人民委员会可直接领导居民组进行工作。面积较大、居住分散的乡,乡以下可由若干自然村分别组成行政村,行政村下按自然村划定居民组开展工作。

从建国初的村乡制来看,有三个重要特征:从管理规模来看,建国初“村的规模一般很小,平均每个行政村不足900人,东北各省人数较多,平均每村1500人,内蒙古地广人稀,每一行政村面积较大[1](P188-189)。”从组织性质来看,建国初村乡制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特点,除区公所作为县级派出机构或一级政府之外,村或乡也是“政府”组织。从组织基础来看,建国之初的村乡制是建立在个体所有或私有制基础之上。农民和农户拥有土地、生产工具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劳动生产和经营的自主权。不过,随着农村合作化和集体化的发展,建国初的基层乡村制度已经不能容纳日益扩大的集体组织,也不适应国家集体化发展的目标。为此,在集体化过程中,我国废止了原有的村乡制度,转变为人民公社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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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研究得到教育部2004年度“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的支持(教技司[2005]2号)。

制。

如果从1958年实现人民公社化算起至1982年人民公社被正式废除,人民公社制度在农村存在和延续了25年之久。25年间,虽然人民公社的规模和结构有所调整,但是,人民公社的基本组织原则和运作方式并没有根本性的变化。其中,最基本的组织特征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集体化”。人民公社时期实行高度的集体化,农村土地等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不允许农民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集体经济成为公社的经济基础,集体劳动成为公社基本的生产方式;集体生活也成为农民基本的生活方式。正因如此,农民通常将人民公社时期称为“大集体时期”。二是“三级制”。1962之后,人民公社调整并确立为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组织架构,这一体制通常被称之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生产队成为农村基本的产权单位、生产单位和核算单位。三是“一体化”。人民公社体制是一种组织与功能融合的体制。一方面是“政社合一”,即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与人民公社组织合为一体;另一方面是“党政不分”,实行党的一元化领导。公社一级设党委,大队一般设党支部,生产队则设党小组。公社党委和大队支部是各自区域的领导和决策机关,一切重大事务都由党组织决定。由此形成了“党、政、经”不分的高度集中的组织和管理体制。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农村人民公社体制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及城乡分离的二元化制度和政策条件下,它本身不仅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也是计划经济的重要基础,同时也是维系城乡二元化体制的基本制度安排。建立在城市国有与农村集体产权基础上的二元化户籍制度,以及由此而确定的二元粮食供应制度、二元就业制度、二元福利保障制度、二元教育制度、二元医疗制度以及二元公共事业投入制度等等,将城乡之间划出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由此形成了独有的二元经济和社会结构[2](P7)。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从根本上动摇了农村人民公社体制。首先,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普遍实行从根本上动摇了人民公社制度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家庭联产承包从一开始就是以分户承包集体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为前提,农民也因此获得了对土地及部分集体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及相应的受益权和转让权。在联产承包过程中,部分集体资产也折价转归农民和农户所有,后续的改革还允许对部分公有土地,如荒山、荒坡、荒水、荒滩的拍卖,农民也因此获得了部分生产资料的占有权。这一切都触动了人民公社赖以存在的根基,瓦解了人民公社时期一大二公、高度集中的经济及组织基础。其次,家庭联产承包使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改变了人民公社时期的集中经营、集中劳动、统一分配的经营管理方式。第三,家庭联产承包使人民公社的管理功能迅速虚化,管理方式丧失效力。最为突出的是,随着家庭联产承包的实行,农业生产和经营管理的职能转到农民和农户手中,公社各级对农业直接经营管理及统一分配的职能随之消失。由于农民和农户获得了经济上的自主权和独立性,农民的流动性增大,传统管理中所依赖的种种经济上的制裁和强制手段随之失效。

显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使人民公社组织及管理方式丧失效能。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迅速推行,人民公社治理体系迅速崩塌和解体。1982年底,中央决定废除人民公社,重建乡镇政权,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对农村基层组织与管理制度实行了重大改革。

二、村组制:村民自治制度的特征及其局限

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十五条规定:“省、直辖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同时规定,在城市和农村设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并在它们下面分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这是废除人民公社,重建乡村基层治理体系的决定性的步骤。新宪法颁布后,中共中央在中发[1982]36号文件中,要求各地要“有计划地进行建立村民(乡民)委员会的试点”。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全国性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工作陆续展开。1985年春,建乡工作全部完成,全国5.6万多个人民公社、镇,改建为9.2万多个乡(包括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按照宪法规定,取消了原有的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建立了82万多个村民委员会(《人民日报》1985年6月5日)。由此,在全国大多数省区的农村基层形成了区———乡镇———村委会三级基层建制。

农村村民自治制度的实施重要的并不是基层组织与管理单位的调整或重建,更重要的是基层管理体制的改革和组织创新,其中,最富意义的是村民自治及乡镇与村民委员会关系的调整。198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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