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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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应用

作者:吕小刚

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7期

关键词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合同法履行不能

作者简介:吕小刚,中共大英县委党校,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

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6.134

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的大面積爆发,我国政府及时采取了疫情防控措施,蔓延的疫情得到了有效控制,但对于不少企业和个人来说,严格的复工管控措施也使得他们面临着合同履行困难甚至履行不能的问题,进而导致合同违约情况频发。当合同一方处于恶劣的环境时,要求合同的继续履行势必会使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得不到体现,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是基于外因干扰下对合同公平原则的延伸,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得不到实现而主张权利时,另一方当事人可引用不可抗力原则或者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抗辩理由。疫情爆发作为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具有偶发性与不可预见性,在该情形下合同义务不能履行时,如何适用情势变更以及不可抗力来减轻甚至免除相应责任成为实务中的热点问题。

2020年1月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在凌晨2时发布了通告,宣布武汉全城封闭;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机构(WHO)在召开了紧急碰头会后认定此番由新冠病毒引发的疫情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自此疫情引发的形势已十分严峻。一月末,我国各省各市先后积极响应国家应急管理政策,进行了严格的管控措施,多个城市采取了关闭通行道路、停运公共交通以及限制居民出行的管控措施以减少人员聚集交叉传染的情况,国务院推迟除国计民生以外企业复工时间,引发企业生产进度滞后、货物无法按时交付、项目工期一再延期以及不能如期履行服务义务等一系列问题,进而导致合同履行纠纷矛盾日渐突出。

2020年2月10日,国家法制事务委员会通过对外发言中确认,由于政府应对疫情开展的如延期复工、复工备案、人员隔离、交通管制等措施而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根据《合同法》第117条,当事人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履行不当协议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以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达到合同最终意图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在社会经济秩序完全恢复前,物资、人工以及运输成本上涨可能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利益失衡,这与民法基本公平原则精神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规定,合同相对人可以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动合同或解除合同。

《民法通则》中归纳了判定“不可抗力”的三个条件——无法被预见、无法采取措施避免以及无法通过其他手段克服,也即当事人主观上无法通过社会一般人的判断能力预见客观现象的到来,且无法采取手段避免以及应对客观现象的发生,新冠肺炎的爆发属于社会突发公共事件,社会一般人无法对此进行预测,也不能凭借个人力量阻止疫情的蔓延,因此官方确认定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为“不可抗力”。

疫情蔓延,国家层面采取了各方面的防控措施抑制病毒的肆虐,疫情得到有效控制的同时对企业履约造成了一定困扰,例如,交通管制导致货物无法如期交付,政府要求非民生企业停工停产导致企业无法完成订单,法律政策限制疫情期间活禽交易等。上述情况下,企业会存在无法按期履行合同甚至无法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最终意图不能达成,合同相对人可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除部分甚至全部责任。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之一,其在大型公共事件中被大量适用于民事案件也存在先例,早在2003年“非典”时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03)72号文直接确定因当局及其相关部门为预防与救治“非典”采取行政措施致使合约不能实行的,或者受“非典”影响合同相对人无法履行义务引起纠纷的,可以按照《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相关条款规定妥善处理。实际判例中,法院多认定“非典”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当事人因该影响下的迟延履行不承担违约责任。

现已明确由于“新冠肺炎”防控措施而导致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将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但在依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和《合同法》第94条、第117条的规定判定不可抗力免除部分甚至全部责任时,还需依据其他民法原则与原理来综合判定:

(一)举证责任

合同相对人主张不可抗力减免责任时,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就自身受到疫情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以及疫情影响对其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工厂订单无法按时完成且无法按时完成合约的原因是疫情管控导致工人无法及时返工参与生产,如若工厂主张以不可抗力免责,则需提供支持上述主张的证据。

(二)时间节点

认定不可抗力而减轻或豁免责任在时间上要求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在合约订立后、合约完全实行前,并且在合同签订时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不可抗力情况的发生。如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可抗力事件将会发生时所主张的免责将不被法院支持。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疫情的发生与疫情防控措施的实施,才能主张新冠病毒防控措施为不可抗力因素免除自身相应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义务人迟延履行行为是出现在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之后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司法机关对此不予支持。

(三)公平原则

援引不可抗力避免合同履行不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是要在尊重民法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如若义务承担人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履行不能就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于义务承担者而言显失公平;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了寻求违约赔偿,在实际认定中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审慎对待个案疫情影响程度,不能简单以疫情防控期间价格涨跌、运输难易即认定不可抗力成立,对于合同权利方也是一种保护。当然,在实际履行不能案件中免除责任的大小跟不可抗力影响范围有关,根据“原因与责任相比例”原则,只能在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或影响的范围内减免相应责任,而不得减免其他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也即主张减免的违约责任要与疫情影响之间具有对等关系。同时,由于疫情原因造成履行不能,但疫情解除之后能够继续履行的,当事人仅得以免除受疫情影响时期的迟延履行义务与责任。在严格的疫情防控措施下,遵循民法公平原则,多方考量案件具體情况,具体分析免责事由成立条件,以期达到合同相对人共担风险、共渡难关、互助共赢的局面。

(四)责任分配

不可抗力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原则,合约双方在条款中约定的关于不可抗力不免责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但双方对于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造成的损失或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一般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没有进行事前商定的,当事人可通过友好协商来进行责任分配。另外,不可抗力也属法定解除事由,由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致使订立合同的预期利益或目的得不到实现时,合同相对人都可申请解除合同,如若合同的解除不对双方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法院理应判决解除合同,并且主张解除权的一方将不会被追究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

(五)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实现合约条款时,无法履行的一方不仅负有尽快通知的义务,并且还要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明,目的在于减轻不可抗力可能带给对方的损失;未尽通知责任的一方将面临负担赔偿损失的风险;而履行通知义务后对方未进行应对预防手段的一方,自身对扩大范围的损失承担责任。

疫情大环境下,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不同行业应对该情况都可直接主张适用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如货物运输行业,相关细则均有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如旅游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旅行人及旅行业经营者可援引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另外,当事人在举证困难时,可求助于有相关政策支持的机构,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章程中就有相关规定,国际贸易往来企业受疫情影响无法履行国贸合同时,可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申请办理不可抗力相关事实证明。

相对于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更为谨慎。法律依据上,《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工作指引中都对情势变更做出了严格要求,追求合同正义与利益衡平,尽可能避免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获取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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