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制的比较研究——从高通垄断案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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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第20期ECONOMICRESEARCHGUIDE
总第274期SerialNo.274
No.20,2015经济研究导刊
高通公司以其引以为豪的高通模式在全球大肆聚敛钱
财、涉嫌垄断而在日本、韩国和欧盟等地频遭调查。

欧盟委员会针对高通公司的垄断高价调查因争议双方和解、起诉方撤诉而终止;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要求高通公司限期改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迫使日本公司签署交叉授权许可协议、阻止专利持有人维权的滥用行为;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认定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歧视性差别许可费并处以罚款。

在中国,2013年11月发改委这个在中国负责反垄断的执法机构对高通中国北京和上海办公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进行调查。

由高通垄断案再次引发我们深思。

一、何为市场支配力及其认定标准
各国对市场支配力有不同称谓,如日本的垄断状态、匈牙利的经济优势、我国台湾的独占市场、欧盟的控制市场地位等。

市场支配力的认定是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先决条件,各国在对市场支配力认定中相互借鉴,又各有特点。

(一)英美
美国以垄断力或市场支配力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具有的能够控制某类特定市场价格、排除竞争的能力。

澳大利亚法院在昆士兰案中对市场支配力解释为竞争的对立面是过度的市场支配力,当公司拥有市场支配力时,公司可以不受竞争的压力而自行制定价格和买卖商品[1]。

可见,经营者拥有的能够不受竞争者的影响而独立制定价格和实施竞争行为的能力即为市场支配力。

法院在具体判定市场支配力时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进入难度、经营者垂直一体化程度、经营者的规模、供需特征等因素。


二)欧盟国家欧共体委员会在大陆罐头案中如此定义市场支配地位:
如果企业有能力独立行为,即它们在行为时不考虑竞争者、买方和供货方的情况,它们就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如果企业凭其市场份额,或者凭借其与技术秘密或者与取得原材料和资金的渠道以及与其他重大优势例如商标权等相关的市场份额,能够决定相关产品一个重大部分的价格,或者控制其生产或者销售,这就表明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

欧盟委员会《执法优先指南》规定,经营者有能力在较长时间内把价格保持在竞争水平之上,并且不受市场竞争的约束,即说明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意味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凭借其经济地位拥有较大的市场力,采取一些有损有效竞争的行为,而不受市场竞争对其制约,不顾及其他竞争者、交易对象和终端消费者的反应[3]。

德国竞争法规定了包括买卖双方、国家机构、国有企业、私人企业等广泛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适用范围。

其中《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一部分规定了契约性、其他契约、控制市场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和歧视行为四种限制竞争行为。

联邦卡特尔局在具体个案调查中,考虑经营者的规模、所占市场份额、经营者的财力等因素判定市场优势。

德国亦采用了依据经营者市场份额推定支配地位的做法。

英国公平交易办公室的《评估市场力指南》规定市场力是指经营者在竞争水平之上维持价格的能力。

英国法律规定,只有经营者集聚相当大的市场力才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英国遵循与欧美委员会相似的步骤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包括现存建筑、潜在竞争、买方力量考量。

(三)中国
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反垄断法》第三章第17条、18条、第19条三个条文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

工商总局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对于反垄断法中的收稿日期:2015-05-23
作者简介:赵凯东(1968-),男,黑龙江密山人,副教授,从事经济法研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制的比较研究
———从高通垄断案谈起
赵凯东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摘要:伴随着中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2015年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布,历时14个月的高通公司垄断案终于尘埃落定。

中国遵循了绝大多数国家依据反垄断法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做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由国家发改委对高通公司给予60亿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再次引发社会热议。

透过60亿元人民币罚单,比较各国家市场支配地位及其认定标准的法律规定,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进一步探讨反垄断法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建一个以消费者利益引导的竞争过程,在自由公平、合法有序竞争中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关键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制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 (2015)20-0310-03
310——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技术上的细化。

其中第17条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19条规定了依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所占市场份额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①在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依据如下因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二、如何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营者获取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必然具有违法性,仅当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掠夺性定价、差别待遇、价格歧视、拒绝交易、搭售等附加条件交易行为才具备违法性。

美国谢尔曼法禁止经营者使用非法手段获取或维持垄断优势,欧盟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由此可见,只有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了维持期优势地位而实施违反竞争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英美国家
澳大利亚《2010竞争与消费者法案》第46(1)条规定,具有实质性市场支配力的公司不得其市场支配力实施消除或足以实质性损害市场或相关市场的竞争者、阻止一方进入市场或相关市场、阻碍或阻止一方在市场上或相关市场参与竞争的行为。

可见,就澳大利亚法律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构成要件而言,包括实施主体是有市场支配力经营者,主观方面须具有主观故意为要件,客观行为表现为实施损害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的反竞争行为。

具体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法官一般考虑经营者是否长期实施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供应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及实施上述行为的原因,④考虑经营者行为是否实质性地源于其实质性市场力量、经营者参与的行为是否依赖于其实质性市场力量、经营者行为是否在其他方面与市场支配力相联系等因素。


(二)欧盟国家
欧共体禁止任何利用自身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

列举了四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的;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主题在本质上或者商业惯例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


(三)中国
中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了七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不公平要价或称为垄断高价;低价倾销或称为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强迫交易;搭售;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学者有不同的主张,如有的学者主张以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作为适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的标准,该条款设置的目的是为了规制排除、限制竞争的违法经营行为[4]。

有的学者反对前述学者这种反垄断法实施标准的单一设定方法,主张反垄断法实施中应将“消费者利益是否遭受损害”作为一个独立的考衡标准,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应作为我国反垄断法适用的目标之一[5]。

在此,笔者亦赞成透过《反垄断法》立法宗旨或目的系统化分析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与我国《反垄断法》之“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立法宗旨并行不悖。

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以考虑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主体而言,是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或彼此之间有没有实质性的竞争的数个经营者;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主观方面而言,经营者有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故意,为了维持或增强其支配地位以获取垄断利润;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客体而言,消除或限制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客观方面而言,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经济运行效率、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

掠夺性定价行为、拒绝交易、限定交易、差别待遇、搭售行为。


三、如何援引反垄断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了民事和行政责任,只有少数国家规定了刑事责任。

(一)英美国家
在美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联邦贸易委员会行使行政处罚权,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裁决反托拉斯案件,可以撤销案件或者发布命令,常是发布停止违法行为令,在有些案件中,命令采取积极的纠正措施。

⑧司法部有权提起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但无权作出处罚决定。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
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

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

③欧洲法院在1979年审判霍夫曼公司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的司法解释,“所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不恰当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竞争和违背公共利益。


④见《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法案》第4A条。

⑤见《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法案》第6A条。

⑥见《欧共体条约》第82条的规定。

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

《反价格垄断规定》第11、12、13、14和16条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4、5、6、7条规定。

⑧见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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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美国反托拉斯局可以责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承担停止违法行为、纠正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等行政责任。

对于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案件,该被诉经营者可以停止、改变其行为,可以与原告庭外和解并协商给付损害赔偿。

美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民事责任规定较特殊,包括三倍的赔偿、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6]。

美国规定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企业处以罚款,对个人处以罚款,对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员处以监禁,法庭可以并处上述刑罚。


澳大利亚规定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方式有颁布禁令、处以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要求民事赔偿等。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司,法院最高可处以1 000万澳元的罚金;如果认定有违法所得的,则可处以3倍违法所得的罚金;如果无法认定违法所得的,则可处年营业额10%的罚金。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个人,法院最高可处以50万澳元的罚金。

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颁发禁令,以阻止行为的发生。

③任何人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二)欧盟国家
欧盟委员会实施欧盟反垄断行政执法,可以做出行为无效的行政处罚,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作出罚款处罚。

⑤《欧共体理事会第l/2003号条例》第24条规定:“为了督促违法当事人尽快履行其义务,可以课以延迟罚金。

如其规定违法者每天缴纳不超过上一营业年度平均日销售额5%的日罚金。

”严惩拒绝执行以及迟延执行反垄断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效地避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频发。

而就民事责任而言,因为欧盟各成员国可以直接适用欧盟竞争法,因此受损害者可以在其国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得到赔偿。

(三)中国
1.行政制裁。

根据反垄断法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存在价格垄断和价格操纵的经营者处罚额度为上一年销售额的1-10%,主动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⑥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但我国《反垄断法》未能明确规定经营者拒绝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这就给众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提供了各种逃脱了相应法律责任的借口。

应补充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拒绝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以保证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

2.民事制裁。

滥用行为在民法上也是违法的,因此,遭受经营者反垄断行为侵害而受有损失的受害者,还可以依法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刑事制裁。

从我国《反垄断法》看,第52条和第54条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垄断行为没有规定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作为最严厉的责任形式,具有一定的威慑力。

其虽不能作为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惯常手段,但是,鉴于目前国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严重形势,消费者遭受损害的普遍性,笔者建议应规定我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企业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保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企业垄断行为的有效规制。

四、小结
高通公司垄断行为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反垄断法规制。

比较各国家反垄断立法对市场支配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法律责任的规定,有许多共同之处。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逻辑起点是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拥有市场支配力才能进而形成市场支配地位,这种地位反映了经营者与竞争之间的关系,当拥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受竞争约束、不考虑竞争者或交易相对人的反应就可以自由决策,此时该经营者就左右了市场竞争,经营者消除、限制竞争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力,只有滥用行为才具有违法性而要受到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规制。

因此,清晰界定市场支配地位基础上,综合考察维护消费者利益,排除或限制竞争相关因素判断经营者有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依据反垄断法进行有效规制,切实发挥反垄断法的作用,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运行机制、维护消费者利益,是各国反垄断法应完成的共同的使命。

①见《谢尔曼法》第7条、《克莱顿法》第13条、《反价格歧视法案》第2条规定。

②见《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法案》第76(1A )条规定。

③见《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法案》第80(1)条规定。

④见《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法案》第82条规定。

⑤见欧盟第1962/17号条例第3条规定。

⑥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

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

参考文献:
[1]Deborah Healey ,Australian trade practices law[M].Sydney :CCH Australia Limited ,1993:2[C]//李小明,吴倩.中澳反垄断滥用市场
支配地位规制立法比较[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3,(3):124.
[2]李小明.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7,(11):94-95.[3]薛强.欧盟国家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框架[J].中国价格监督检查,2012,(9):31.[4]郑文通.我国反垄断诉讼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的误读[J].法学,2010,(5).[5]陈兵.我国《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适用问题辨识[J].法学,2011,(1):88.
[6]李小明,吴倩.中澳反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立法比较[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3,(3):125.
[责任编辑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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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制的比较研究——从高通垄断案谈起
作者:赵凯东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刊名:
经济研究导刊
英文刊名:Economig Rfsearch Cuide
年,卷(期):2015(20)
引用本文格式:赵凯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制的比较研究——从高通垄断案谈起[期刊论文]-经济研究导刊 20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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