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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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47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59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个人参保人员首次参保条件

个人参保人员首次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男性未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有视同缴费年限的,未年满50周岁,无视同缴费年限的,未年满55周岁。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具有我市户口,其他个人参保人员,必须具有我市城镇户口。

二、个人参保人员首次参保需提供的资料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农村户口的,经营场所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首次申请参保时,必须提供本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申请参保时仍从事个体经营且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含外地的营业执照,下同)和《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还应提供其最早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对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以下原始资料之一,作为认定补缴起始时间的依据:

1. 工商行政部门收取个体登记费(开业、变更)、行管费的发票;

2. 个体协会收取会费的发票;

3. 个体协会会员证;

4. 原始的完税凭证;

5. 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6.缴纳工商注册登记费的发票等。

(二)已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女性个人参保人员在首次申请参保时,本人应填写并提交《个人履历表》(附件2)。《个人履历表》中无参加工作、参军、下乡当知青等记载(即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以按渝劳社发〔2003〕47号文件规定参保缴费。

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个人参保人员应从申报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不得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10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符合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且本人自愿申请补缴的,从申报之月起最多往前补缴60个月,其中符合渝劳社发〔2003〕4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个人参保人员,不得早于2003年7月1日。从2011年1月1日起,个人参保人员不得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凡是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及职工、个人参保人员除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个人账户利息外,还应补缴个人账户本金之外的统筹基金的利息(统筹基金利息计算办法详见附件2)。

四、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个人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工作的管理,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做好稳定工作,切实维护个人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局应严格审核个人参保人员参保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资格条件,并将参保资格认定的有关原始依据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三)对采取隐瞒、伪造等手段取得参保资格的人员,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负责退还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帐户利息,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本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 个人履历表(略)

2.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利息计算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2: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利息计算办法

参保单位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应记统筹基金利息=本年应记统筹基金×本年记账利率×1/2×(n+1)/12+上年底止累计应记统筹基金×本年记账利率×n/12

其中:参保单位及职工本年应记统筹基金=参保单位和职工各年度缴费基数×(各年度单位缴费比例+各年度个人缴费比例-各年度记入个人账户比例)

个人参保人员本年应记统筹基金=个人参保人员各年度缴费基数×(各年度个人缴费比例-各年度记入个人账户比例)

上年底止累计应记统筹基金=上年度应记统筹基金×〔1+上年记账利率×1/2×(n+1)/12〕+上上年底止累计应记统筹基金×(1+上年记账利率)

以上公式中,n—应记统筹基金利息月数。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7〕47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贯彻执行过程中,有关区县(自治县)陆续反映了参保缴费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失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参保人员”)间断缴费期间是否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把握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

(一)已参保的个人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有间断缴费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可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完清间断缴费期间(不得超过首次参保缴费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

(二)在2010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首次参保的个人参保人员符合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且本人自愿申请补缴的,可从申报之月起最多往前补缴60个月,其中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联合印发的《重庆市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渝劳社发〔2003〕47号)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个人参保人员,不得早于2003年7月1日。

(三)从2011年1月1日起,个人参保人员应从申报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严格执行补缴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加收统筹基金利息的规定

凡补缴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及职工、个人参保人员,均应严格按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加收个人账户本金之外的统筹基金利息,具体如下:(一)补缴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补缴维护历年缴费基数形成的历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补缴漏人漏月形成的历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加强政策宣传解释,维护个人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政策宣传解释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将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文件和本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向个人参保人员进行广泛宣传,告知参保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申报缴费以及不按规定申报缴费或间断缴费的风险,维护个人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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